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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93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許建益

洪玉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二、查本件不服第一審裁判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7,6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