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沈志陽
沈俊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被 告 洪沈美枝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文英被 告 林輝煌
林英慧林育賢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千穗被 告 林太平
林崑華林耀輝林耀宗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被 告 黃東洲訴訟代理人 黃哲瑋被 告 沈文舜
鄒年發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年聰被 告 林永憶
林志松沈政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伶黛被 告 蕭湘鍾
林兆民
沈祐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幸美被 告 黃吳貴英
林豪斌(即林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娟(即林政雄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豪志(即林政雄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游平妹(即林明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平妹應就被繼承人林明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83980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繼承人已辦妥分割遺產登記,則僅由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黃延正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其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黃東洲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91頁至第101頁、訴字卷四第80頁),原告乃撤回對黃延正之起訴,並追加黃東洲為被告(訴字卷一第90頁、訴字卷四第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鄒雪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由陳年聰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訴字卷四第80頁),原告乃撤回對鄒雪之起訴,並追加陳年聰為被告(訴字卷四第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林銘泉於107年8月2日訴訟中繫屬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由林輝煌、林英慧、林千穗及林育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訴字卷四第80頁),原告乃撤回對林銘泉之起訴,並追加林輝煌、林英慧、林千穗及林育賢為被告(訴字卷四第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蕭其耀於訴訟繫屬中,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讓與蕭湘鍾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訴字卷四第80頁),原告乃撤回對蕭其耀之起訴,並追加蕭湘鍾為被告(訴字卷三第3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林松茂、林崑華、林耀宗於109年8月28日訴訟繫屬中,以買
賣為原因各就其應有部分一部讓與被告黃吳貴英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訴字卷五第127頁、第131頁、第137頁),原告乃追加黃吳貴英為被告(訴字卷五第14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林政雄於111年2月2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由林豪志、林豪斌、林雅娟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訴字卷六第69頁、第85頁至第107頁),並經原告聲明由林豪志、林豪斌、林雅娟承受訴訟(訴字卷六第8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㈦林明在於110年8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游平妹
,其餘均拋棄繼承一節,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訴字卷六第171頁、第203頁至第211頁),並經原告聲明由游平妹承受訴訟(訴字卷六第201頁、第227頁、第2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嗣因共有人林明在死亡,而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游平妹應就被繼承人林明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12年10月2日旗法土字第67100號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黃東洲、鄒年發、陳年聰、沈政霖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法令復未禁止分割,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間連絡不易,意見紛多,起訴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依建物現況分割,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如需找補金額則依112年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又共有人林明在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游平妹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游平妹應就被繼承人林明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東洲: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對找補金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鄒年發、陳年聰: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㈢被告沈政霖: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㈣被告沈祐世: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洪沈美枝、洪文英:希望保持原有持份面積,如切到現有建物亦同意,盡量不要找補等語。
㈦被告林茂松、林崑華、林耀輝、林耀宗:希望分得如訴字卷五第169頁斜線部分位置,我們四人維持共有等語。
㈧被告林千穗、林輝煌、林英慧、林育賢:不用分得土地,希望以協議價購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㈨被告蕭湘鍾:旗山地政105年5月4日旗法土字第308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測量圖)所示標的物「文20」為其所有,希望依建物現況分割,不找補等語。
㈩被告林豪志、林豪斌、林雅娟:不同意分割方案,我們原來
擁有的土地分成兩部分對我們毫無利益,並反對共同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又林氏向租客(在系爭土地上蓋屋)收取之土地租金不算多,若還要負責拆屋還地並不合理,要租客搬遷不應只是我們林氏該付的責任,土地是共有的,拆屋還地應該是所有地主的責任,搬遷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負責,拆屋還地應在土地分割前先達成共識等語。
被告黃吳貴英、沈文舜、林太平、游平妹、林永憶、林志松
、林兆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明在(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839805)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游平妹繼承,惟被告游平妹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為證(訴字卷六第163頁至第169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游平妹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參(訴字卷六第163頁至第169頁),而系爭土地為旗山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分割應符合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辦法第2、5條規定等情,亦據旗山地政函復在卷(訴字卷六第257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西臨文中路、南臨仁和街,土地上分別坐
落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多筆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旗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測量圖附卷可憑(訴字卷二第5頁、第24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業經到庭之兩造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且除受限建物現況及整數分配而有找補問題外,大部分共有人均依原持份比例分得土地而無須找補,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被告林千穗、林輝煌、林英慧、林育賢雖主張不用分配土地,希望接受補償等語,然其他共有人並無意願多分得土地,且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並無困難,自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至林豪志、林豪斌、林雅娟所稱拆屋還地應在土地分割前達成共識、搬遷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等節,惟分割後土地如有遭他人無權占用情形,可另行訴請拆屋還地處理,並非本案分割共有物審究之重點,併此敘明。
㈤又若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沈
志陽、蕭湘鍾、黃東洲、鄒年發、陳年聰、沈政霖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依據,且經黃東洲、鄒年發、陳年聰、沈政霖表示同意,本院審酌送鑑價不僅曠日費時,且須支付相當鑑價費用,對兩造未必有利,本件應無送鑑定之必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調查一年內轄區土地交易的價格動態,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亦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貼近市場行情,應為可採,應堪作為兩造間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並按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付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互為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沈志陽 2/24 暫編地號 296-1(13) 均單獨所有 2 沈俊卿 1/24 暫編地號 296-1(7) 3 蕭湘鍾 69870/0000000 暫編地號 296-1(12) 4 黃東洲 110117/757500 暫編地號 296-1 暫編地號 296-1(4) 5 鄒年發 92/1515 暫編地號 296-1(2) 6 陳年聰 92/1515 暫編地號 296-1(1) 7 林茂松 0000000/000000000 暫編地號 296-1(3)、 296-1(11) 296-1(3):由編號7至23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96-1(11):由編號7至22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8 林崑華 0000000/000000000 9 林耀宗 5243/363600 10 林耀輝 5243/363600 11 林豪斌 559870/00000000 12 林豪志 559870/00000000 13 林雅娟 559870/00000000 14 林兆民 0000000/00000000 15 林太平 839805/00000000 16 游平妹(林明在之承受訴訟人) 839805/00000000 17 林永憶 55987/0000000 18 林志松 55987/0000000 19 林輝煌 839805/000000000 20 林英慧 839805/000000000 21 林千穗 839805/000000000 22 林育賢 839805/000000000 23 黃吳貴英 0000000/00000000 暫編地號 296-1(3) 24 沈文舜 1/24 暫編地號 296-1(5) 均單獨所有 25 沈祐世 1/24 暫編地號 296-1(6) 26 沈政霖 48417/303000 暫編地號 296-1(8) 27 洪文英 1/24 暫編地號 296-1(9) 28 洪沈美枝 1/24 暫編地號 296-1(10)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沈志陽 103 153 45 0000000 2 蕭湘鍾 60 44 -16 522726 3 黃東洲 189 205 16 522726 4 鄒年發 78.5 78 -0.5 16335 5 陳年聰 78.5 79 0.5 16335 6 沈政霖 207 162 -45 0000000 合計 0000000 0000000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3,336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沈志陽 黃東洲 陳年聰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蕭湘鍾 382482 135994 4250 522726 鄒年發 11953 4250 132 16335 沈政霖 0000000 382482 11953 0000000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0000000 522726 16335 0000000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