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蘇塗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被 告 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華被 告 黃明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昌儀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黃明堂自105年3月5日起、被告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堂受雇於被告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群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國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準備右轉,而遭被告黃明堂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部壓砸傷併第四、第五趾開放性骨折及足部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附表各項所示之損害,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069,508元。又被告安群公司為被告黃明堂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明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安群公司為被告黃明堂之僱用人,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除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爭執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外,其餘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明堂與原告於104年1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41,608元、車資費用3,700元、矯正鞋費用25,200元、無法耕作之損失220,000元等損害。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最少需人全日看護6週。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險賠償131,668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明堂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而被告安群公司係被告黃明堂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41,608元、車資費用3,700元、矯正鞋費用25,200元、無法耕作之損失220,000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雖受有無法耕作之損失220,000元,但原告可申請休耕,如原告申請休耕即可獲得休耕補助款,此休耕補助款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告並未陳明及證明其所稱之休耕補助款究為多少金額,而僅泛稱有休耕補助款云云,已不足採;況原告是否申請休耕,係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並無申請之義務,又原告只是因受傷短期無法耕作,並非長期無法耕作,亦無申請休耕之必要,另縱原告確申請休耕且獲得休耕補助款,此休耕補助款係因政府獎勵政策之法律上原因所取得,與被告之過失肇事原因並非同一,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得主張損益相抵而扣除,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2、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最少需人全日看護6週(42天),兩造既不爭執,本院自應受此拘束而依此期間計算看護費用。而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被告雖抗辯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惟上開規定所定之1,200元,只是政府政策上基於財政上負擔、要保人繳納保費多寡、事故發生機率等等因素考量後所做之政策上規定,並非市場行情上真正僱用看護員所須支付之費用,與原告所受之實際上損害不符,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後,該工會函覆稱高雄市看護工作每日之收費標準為2,000元,有該工會函文在卷可稽(卷第167頁),故原告主張應以2,000元計算,即屬可採,被告辯稱應以1,200元計算,則不足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4,000(42×2000=84000),原告只請求79,000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足部壓砸傷併第四、第五趾開放性骨折及足部軟組織缺損,且遭截趾必須穿上特製矯正鞋,傷勢非輕;原告為國小肄業,務農,名下有不動產約20筆;被告黃明堂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安群公司為交通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5頁)、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23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4、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支出醫療費用41,608元、車資費用3,700元、矯正鞋費用25,200元、無法耕作之損失2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共569,50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31,668元,業見前述,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應為437,8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43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明堂翌日之105年3月5日、送達安群公司翌日之105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表: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號│(新台幣) │ │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支出醫│不爭執。 ││ │41,608元 │療及後續門診費用41,608元之損害│ ││ │ │。 │ │├─┼─────┼───────────────┼─────────────┤│2│車資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不爭執。 ││ │3,700 元 │出院及往返醫院均必須包車往返,│ ││ │ │受有支出車資費用3,700 元之損害│ ││ │ │。 │ │├─┼─────┼───────────────┼─────────────┤│3│看護費用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被送往義大│1.爭執。 ││ │79,000元 │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04 年2 月4 │2.辯稱: ││ │ │日方出院,原告住院期0生活無法│ 依原告醫大醫院診斷書,醫││ │ │自理,而原告出院後依據該院醫師│ 囑所載術後需人看護照顧6 ││ │ │判定需他人從旁照顧約6 週,自堪│ 週應為合理必要,另其他請││ │ │認原告於住院及居家療養期間,行│ 求看護天數不應由原告主觀││ │ │動確屬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 意識認定。又看護費用原告││ │ │在旁佐理照應,而有他人看護必要│ 請求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 ││ │ │,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共計 │ 過高,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 │ │79,000元。 │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 ││ │ │ │ 每日以1,200元計算。 ││ │ │ │ ││ │ │ │ ││ │ │ │ ││ │ │ │ │├─┼─────┼───────────────┼─────────────┤│4│訂製截趾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足部不│不爭執。 ││ │正鞋等相關│幸慘遭截趾,因此必須穿上特製截│ ││ │費用 │趾矯正鞋,方能勉強行走,原告為│ ││ │25,200元 │此就截趾矯正鞋等相關訂製(含丈│ ││ │ │量尺寸及取件)費用,先後共支出│ ││ │ │25,200元。 │ │├─┼─────┼───────────────┼─────────────┤│5│稻作收成損│原告為種植稻米維生之農夫,系爭│不爭執。 ││ │失 │事故發生時,原告本可收成2 期稻│但原告應該申請休耕,如原告││ │220,000元 │作,獲利220,000元,然因系爭事 │申請休耕即可獲得休耕補助款││ │ │故致原告足部截趾,行動不便,無│,此休耕補助款應予扣除。 ││ │ │法按時下田收成稻米,原告因此受│ ││ │ │有稻作收成損失220,000 元(計算│ ││ │ │式詳如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 │├─┼─────┼───────────────┼─────────────┤│6│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可好好地安享│1.爭執。 ││ │700,000元 │晚年,現因系爭事故使得原告原本│2.辯稱: ││ │ │美好幸福之老年生活完全變調,且│ 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 │ │因車禍情景深刻烙印於原告腦海,│ 雙方身分(加害人及受害人││ │ │每當夜深人靜之際,車禍情景便浮│ )、地位、經濟情況及其他││ │ │現出來,故原告確實遭受極大恐懼│ 情形核定之,原告之遭遇固││ │ │,在原告身體上、精神上均留下終│ 令被告深感歉意,被告亦承││ │ │身無法抹滅之傷痛,原告自得請求│ 認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 │ │慰撫金700,000元。 │ 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洵屬││ │ │ │ 過高,顯不相當。 │├─┼─────┼───────────────┼─────────────┤│總│1,069,508 │ │ ││計│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