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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香妘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長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吳冠龍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9日簽訂委託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40平方公尺、原告為管理人)為被告設定地上權後,由被告投資興建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室內溫水游泳池後營運,待營運期間屆滿後,將該游泳池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下稱本件BOT案)。然被告自93年起至96年間之土地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29萬240元及93年至103年間之地價稅132萬4,800元均未依約繳納,且被告依其所提回饋計畫(下稱系爭回饋計畫)第1條第4款、第5條第1、2、3款約定,尚應提供102年至104年間之回饋金共9萬元、1,947張游泳免費入場券及900張游泳免費招待券予原告,惟迄均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回饋計畫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室內游泳池之免費入場券1,947張及游泳免費招待券900張。(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回饋計畫造成被告財務沈重負擔,故兩造達成被告免繳納土地租金之共識,又因原告同意被告免繳納土地租金,故被告同意代原告繳納地價稅,是被告自93年起至101年止均代原告繳納地價稅,此由兩造長達9年間均依上開方式履行,即可知悉。後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5月25日訪視時發現被告未繳納租金而要求原告改善,原告遂於101年8月14日發函要求被告繳納93年至101年間之租金共計290萬3,040元,後經兩造依系爭合約第18章18.2之約定,組成協調委員會召開會議協調,並達成被告應繳納97年至101年間5年之土地租金161萬2,800元,但須扣除93年至101年被告代繳之地價稅96萬7,680元,而僅需補繳64萬5,120元,另回饋項目除保留免費提供場地予原告舉辦水上運動會、提供校方教職員免費使用及教職員工眷屬8.8折外,其餘回饋項目取消等共識,並做成會議紀錄。兩造復於102年3月25日經公證人公證,依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簽訂委託興建營運契約變更議定書(下稱系爭變更議定書),而變更系爭合約原本之約定。因原告93年至96年間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無給付93年至103年間地價稅之義務,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提供102年至104年之回饋金及免費招待券予原告所據之回饋計畫,已遭系爭變更議定書變更而取消,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委託興建營運契約、回饋計畫、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變更議定書、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室內溫水游泳池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招商作業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興建營運執行計畫書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8頁、第61-63頁、第76-78頁、第114-118頁、第177-298頁)。

(一)兩造於93年1月9日簽署委託興建營運契約,約定由被告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4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投資興建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室內溫水游泳池後營運,待營運期間屆滿後,由被告將該游泳池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兩造於102年3月2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署變更議定書並進行公證。

(三)系爭溫水游泳池所坐落之上開土地自93年起至101年止之地價稅,共計新台幣96萬7,680元,係由被告繳納。

(四)自102年度起,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回饋金、免費入場券及游泳免費招待券。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於102年3月25日針對上開委託興建契約所簽訂之變更議定書是否有效?

(二)93年至96年間之土地租金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系爭溫水游泳池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應由何方負擔?

(四)被告自102年度起,是否仍負有給付原告回饋金、免費入場券及游泳招待券之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年3月25日針對上開委託興建契約所簽訂之變更議定書是否有效?

1.依上開申請須知1.1.2名詞定義可知,本件室內溫水游泳池之興建營運,主辦機關教育部,執行機關則為原告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即原告),並經主辦機關授權依促參法辦理本案之公告、甄審作業、契約簽訂及後續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原告經主辦機關教育部之授權後,自有權簽訂系爭合約及後續相關事宜。再依系爭合約第十八章18.2.1約定,協商無法解決之爭議,得經雙方同意後成立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室內溫水游泳池協調委員會解決。18.2.2約定協調委員會就協調事項之過程及決議均應作成書面紀錄。甲乙雙方應遵守協調委員會之協調決議(見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兩造間如有爭議時,已約定得成立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兩造並應遵守協調決議。

2.被告辯以因教育部對本案土地租金有意見,兩造遂先召開協調委員會,並於102年3月25日將協調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內容書立變更議定書並進行公證等語,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針對原告室內溫水游泳池BOT案召開協調委員會,並作成㈠土地租金計算方式(公式)業者(即被告)無意見,請業者需補繳納97年至101年計5年之土地租金161萬2,800元(322,560×5年),但須扣抵93年至101年業者已繳納之地價稅96萬7,680元(107,520×9年),計需補繳之土地租金64萬5,120元。㈡業者97年至101年之土地租金分期繳納,第一期自102年1月起繳納14萬5,120元,嗣後每月繳納10萬元。計繳清至6月止。㈢102年土地租金32萬2,560元,業者於收到本會議紀錄1星期內繳清。㈣回饋項目除保留免費提供場地于校方舉辦水上運動會、提供校方教職員免費使用及教職員工眷屬8.8折外,其餘回饋項目取消。㈤學生使用費(場地清潔費)調整至每次40元,此後2年內不再調整,2年後視電價調整幅度超出10%以上,再行協議調整。(備註:101年6月10日起尖峰度數

3.53元/度、離峰度數1.73元/度)之會議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嗣後原告於102年1月31日檢附上開會議紀錄發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經該署於102年3月1日函覆「...請本權責確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將相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納入契約,以杜爭議」一節,有原告岡農總字第1020000479號函及該署臺教國署高字第102001126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另兩造於102年3月25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書立變更議定書之公證書,並將上開會議決議事項內容約定於該公證書之第一條等情,亦有102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130號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118頁),均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3.原告雖主張依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58點規定,契約變更,非經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而系爭變更議定書未經主辦機關教育部同意,自不生效力云云。然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即已明文規定,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其經擇定授權之事項,並應於徵求民間參與文件(以下簡稱招商文件)中載明:(一)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二)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件之內容。(三)辦理公告及甄審。(四)辦理議約、簽約、履約管理等事宜。佐以上開申請須知即已明定主辦機關教育部授權原告得就本件BOT案為契約簽訂及後續相關事宜,足認原告雖非主辦機關,然已依上開注意事項而獲得本件BOT案之契約簽訂及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之權利。是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被授權之機關,就被授權之範圍內,亦有與主辦機關相同之權利,況原告亦坦承兩造於一開始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未經主辦機關之書面核可(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足見主辦機關對於被授權機關之授權為全面之授權,被授權機關於簽訂契約前無庸再經過主辦機關之核可,則系爭變更議定書既經被授權機關即原告簽署及作成公證書,自應已合法生效。又系爭變更議定書之內容,亦早經原告函知主辦機關,且主辦機關亦函覆要求將雙方權利義務納入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主辦機關不同意系爭變更議定書之內容云云,要無足採。

4.原告雖另主張,主辦機關之授權範圍僅及於契約簽訂而不及於契約變更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合約18.2已有約定爭議得協調解決,於19.2亦約定雙方得協議修訂或補充本契約。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是經由主辦機關授權而簽訂之系爭合約中,本已約定原告得與被告以簽署書面方式變更契約。而一般契約除簽約外,亦含爭議協調及變更補充,主辦機關之授權自無僅就契約簽訂為單獨授權之理。再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1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八、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止。足見投資契約所涵蓋之範圍本包含契約變更在內。而兩造所簽署並經公證之系爭變更議定書,於第3條並約定其他未變更議定事項,仍依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室內溫水游泳池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招商作業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與長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委託興建營運契約書約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堪認本件主辦機關均予充分授權,包含契約簽訂、爭議協調及變更契約等事項,是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系爭變更議定書自未溢脫原授權範圍。另主辦機關既已授權原告就本件BOT案進行簽約,且簽約前又無需任何事先報備核可之機制,則應無針對變更契約之事反而需報備核可之理。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5.綜上,原告針對本件BOT案為被授權機關,有權辦理本件BOT案之契約簽訂及後續相關事宜,自包括契約變更在內,則系爭變更議定書既經兩造簽署並經公證,應已合法生效並發生變更系爭合約之效力。

(二)93年至96年間之土地租金是否已罹於時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本件BOT案93年至96年間之土地租金129萬240元被告未給付一事固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該筆土地租金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已於101年12月28日之協調會中拋棄時效之利益云云,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志於會議中表示對租金計算方式(公式)無意見一節,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表示對租金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並非對93年至96年間之租金數額沒有意見;佐以會議決議㈠除未將93年至96年間之租金納入計算之範圍,更直接以會議當時之101年回推5年而計算至97年為止,而請被告補繳97年至101年間計5年之土地租金;再參以原告於上開會議後發函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函文中,更已自行表明93年至96年之5年租金請求權消滅(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堪認被告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從而本件BOT案93年至96年間之土地租金,應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

(三)系爭溫水游泳池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應由何方負擔?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5.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繳納租金、權利金、營運範圍內之房屋稅及相關稅賦,以及第8.9條約定本案室內溫水游泳池之房屋稅及其他各項稅捐由乙方負責繳納,故被告應繳納93年至103年間之地價稅共計132萬4,8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稅法規定,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地價稅則原則優先向土地所有人徵收,而系爭室內溫水游泳池係由被告所投資興建,兩造並約定營運期間屆滿後,被告負有將系爭室內溫水游泳池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2頁),堪認被告於營運期間內為系爭室內溫水游泳池之所有權人,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室內溫水游泳池之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無疑。至系爭室內溫水游泳池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內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本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管理機關即原告,是兩造對於地價稅倘無特別之約定,依法原應由原告負擔。而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固明訂房屋稅及相關稅賦由被告負擔,然依系爭合約4.5.7條所約定者,係乙方(即被告)承諾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繳納租金、權利金、營運範圍內之房屋稅及相關稅賦(見本院卷一第18頁),為列舉式之規定,顯示被告應依契約繳納者,係被告在投資契約中依法繳納之各項權利金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房屋稅,則系爭合約所稱相關稅賦,自不應在未明文規定下,擴張解釋為包含地價稅。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4-75頁),93年至101年每年所應繳納之地價稅為10萬7,520元,102年至103年每年所應繳納之地價稅為11萬9,040元,金額非小,則兩造於締約時對於每年應負擔高達10萬元之稅金,應無以「相關稅賦」或「其他各項稅捐」等籠統之字眼約定即由被告負擔之理。又原告同意被告將需補繳97年至101年之土地租金與被告93年至101年間已繳納之地價稅扣抵等情,有會議紀錄及公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118頁),堪認被告雖繳納本案土地93年至101年間之地價稅,然依約應無負擔本案土地地價稅之責,原告方同意被告得以其已繳納之地價稅與土地租金相扣抵;佐以原告於102年1月31日發函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函文中,亦明確表示本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足認原告亦坦承自己方為本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故系爭合約中之「相關稅賦」或「其他各項稅捐」不包含地價稅,亦應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從而,兩造既未於合約中特別約定本案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則依法仍應由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負擔甚明。

(四)被告自102年度起,是否仍負有給付原告回饋金、免費入場券及游泳招待券之義務?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回饋計畫,被告應給付原告回饋金、免費入場券及游泳招待券云云,然兩造已於102年簽署系爭變更議定書,且該變更議定書已合法生效,均如前述,則系爭變更議定書已約明回饋項目除保留免費提供場予于校方舉辦水上運動會、提供校方教職員免費使用及教職員工眷屬8.8折外,其餘回饋項目取消之情況下,原告再執契約變更前之回饋計畫而要求被告履行,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本案93年至96年間之土地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而兩造並未約定本案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故依法仍應由原告負擔。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變更議定書既已合法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回饋金、免費入場券及游泳招待券等,不應准許,則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室內游泳池之免費入場券1,947張及游泳免費招待券900張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