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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慧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康進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廢棄第一審判決。㈡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即不服原審判決確認104 年6 月7 日、同年12月20日之決議內容不成立及確認上訴人、原審被告于性剛、黃維宸與高雄博愛鎮H 座大樓全體住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本件顯與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無涉,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各次會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而本件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合計有二次,故二次會議之訴訟標的價額共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元)。至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包括於確認104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之內,不另核定裁判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84號裁定參照)。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