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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均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莊淑柳被 告 林德澂即林德文

林玉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 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複 代理人 陳瓊蓉被 告 関秀珍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德澂、関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德澂即林德文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29,465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安泰商業銀行對被告林德澂取得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08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安泰商業銀行已將系爭債權於94年12月30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1 年2 月

1 日讓與訴外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

2 年8 月30日讓與原告,有歷次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自公告日起即生效力,故原告為被告林德澂之債權人,如本院尚難認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其次,被繼承人林水木於95年1 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吳寶貴(已歿)及被告林德澂、林玉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詎渠等竟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林水木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分歸被告林玉所有,並由被告林玉於95年2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吳寶貴98年7 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德澂、林玉、関秀珍3 人,茲以被告林德澂取得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其因該協議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其財產積極減少,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請撤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再者,原告非請求撤銷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本案應無被告林玉所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之適用,另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文認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非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之意旨,及學者王澤鑑所著民法物權篇第一冊第306頁記載,其亦承認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之主張,是被告林玉抗辯非屬單獨行為應不可採,本案應繼分之讓與,與被告林玉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情況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另原告係於104年7月27日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本件起訴應無逾越除斥期間,況原告前就本件請求聲請調解,由本院104年度岡調字第146號受理在案,時效應而中斷。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3 人就被繼承人林水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於95年1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玉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3 人應於前項房地登記塗銷後,就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由被告3 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被告林玉則以: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內容,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查縱認被告林德澂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水木所遺系爭遺產,立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此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被告林德澂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之應繼分,而將該房地全數歸由被告繼承,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非有據;復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等語,縱認被告林德澂、林玉約定由被告林玉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此乃公同共有人所為約定,被告林德澂之行為非單獨而得分離,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據。又系爭房地係於95年2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佐以被告林德澂申辦信用卡時所提供資料,記載之住所地即為系爭房地之址,衡情原告當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地屬被繼承人林水木之遺產,及被告林德澂應有繼承遺產之權利,原告遲至105 年2 月1 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関秀珍具狀表示:伊確為被繼承人吳寶貴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如原告本件訴訟勝訴後,願依民法繼承規定,繼承吳寶貴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玉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林德澂是否積欠安泰商業銀行債務?被告林德澂即林德

文若有積欠安泰銀行債務,原告主張安泰銀行經過輾轉讓與而取得此一債權是否合法?此一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林德澂即林德文發生效力?若合法轉讓,本票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㈡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㈢承上,如否,被繼承人林水木之繼承人間有無約定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範圍?被告林德澂所為該協議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及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2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玉名下,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76頁)。而原告係於104年7月27透過土地電傳資訊取得上開登記資料,始知悉上開情事,有土地電傳資訊上之列印時間可佐(見卷一第12頁至16頁),並於105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 頁),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德澂即林德文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829,465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安泰商業銀行對被告林德澂取得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0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安泰商業銀行已將系爭債權於94年12月30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1 年2月1日讓與訴外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2年8月30日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林水木於95年1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由其配偶即吳寶貴(已歿)及被告林德澂、林玉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詎渠等竟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分歸被告林玉所有,並由被告林玉於95年2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081號裁定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分、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114頁),固堪信為真。

㈢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主張可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之見解,已與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即難憑採。

㈣本件林水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德澂、林玉及起訴時已死亡之

吳寶貴,是被告林德澂與被告林玉、吳寶貴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德澂、林玉及吳保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於95年2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3 人應於登記塗銷後,就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由被告3 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⒈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64.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⒉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

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權利範圍:1/1。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