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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4號原 告 李和芳

李陳松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張裕

陳如蘋謝紹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複 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貞儀為原告李和芳及李陳松英之女,被告張裕、陳如蘋及謝紹維均為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李貞儀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因子宮肌瘤症狀初次赴義大醫院看診,於103 年2 月10日辦理住院,準備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6 時許進行子宮腔鏡肌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由張裕為主治醫師負責開刀,謝紹維為手術前之麻醉醫師,陳如蘋則為手術中之麻醉醫師。李貞儀於103 年2 月10日15時15分辦理住院時,義大醫院護理人員即告知張裕,並向李貞儀轉達系爭手術將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約6 至7 時進行,故李貞儀於晚餐用完後即開始禁食,惟系爭手術竟遲至103 年2 月11日18時10分方進入手術室開始麻醉,手術遲延近12小時,被告張裕應已有遲延進行手術之疏失。又李貞儀住院時經檢查血紅素有過低之情形,因此自103 年2 月10日18時45分開始輸血,至同日23時25分僅輸2 袋血。李貞儀進開刀房前處方箋僅給予一瓶500cc 點滴,至當日18時10分進入手術室時該點滴瓶內剩餘300 cc,可見手術遲延近12小時李貞儀體內僅滴入20

0 cc點滴,因此依上述情況李貞儀應不宜進行全身麻醉及手術,應再輸血後再次評估。然而,謝紹維及張裕未再檢測李貞儀之血紅素是否低於安全值,即逕行進行系爭手術,亦均有未履行術前評估之疏失。又張裕於進行子宮腔鏡肌瘤切除手術時,應隨時注意並監測子宮灌注液體之水壓、進出量及病患之各項生理反應,避免病患於手術中發生急性肺水腫或低血鈉症等,而導致病患於手術中發生休克、腦死。而張裕進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於短暫數十分鐘手術以過急、過快甚至過量之情形,注入李貞儀子宮腔內將近7.7 公斤液體,致李貞儀身體無法承受而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併發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因而休克、心跳停止、陷入重度昏迷,經急救後仍未清醒,一直呈現昏迷至103 年3 月24日死亡。陳如蘋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應持續進行監測李貞儀之各項生理數值狀況,而李貞儀於系爭手術當日18時10分開始全身麻醉,至18時55分許收縮壓突然自90上升至140 (數值上升55.6% )、舒張壓亦遽自45上升至85(數值上升55.6% )、心跳自45突然升至65(數值上升44.4% ),ET CO2(呼氣末二氧化碳)於18時55分已自原來32mmHg遽降至28mmHg(正常值為35至45mmHg),且直至19時30分李貞儀休克時均未回復正常值範圍,可見李貞儀之各項生理數值已發生相當異常之狀況,然陳如蘋卻未在旁隨時監測李貞儀之狀況,明顯有未履行應盡之注意義務,確有醫療疏失,亦與李貞儀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李和芳與李陳松英為李貞儀之父母,因被告上開疏失驟失愛女,分別受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李和芳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131,658 元,①扶養費用:因李和芳尚育有長子李敏傑及次子李隆傑,自李貞儀死亡之日即10

3 年3 月24日起計算,李和芳尚有餘命13.74 年(以13年計算),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屏東縣地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079元以及霍夫曼計算式,則李和芳得請求扶養費用共計631,658 元【計算式:(16,079元×12×9.00000000)÷3 =631,658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李陳松英部分共計2,343,573 元,①扶養費用:因李陳松英尚育有長子李敏傑及次子李隆傑,自李貞儀死亡之日即103 年3 月24日起計算,李陳松英尚有餘命19.65 年(以19年計算),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屏東縣地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079元以及霍夫曼計算式,則李陳松英得請求扶養費用共計843,57 3元【計算式:(16,079元×12×13.00000000 )÷3 =843,573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再者張裕、陳如蘋及謝紹維於系爭手術前後有醫療疏失,造成李貞儀死亡;而義大醫院為前揭被告3 人之雇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82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第224 條及第22

7 條之1 請求被告賠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和芳2,131,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松英2,343,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之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系爭手術於103 年2 月11日18時40分開始,同日18時10分係麻醉開始之時間。由於系爭手術將使用之手術房,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預定由義大醫院之另一位醫師使用,而張裕係預訂當日下午進行手術,李貞儀為張裕下午手術排程之第三檯刀,故被告張裕於術前有告知李貞儀手術將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以後進行等語,原告稱系爭手術原訂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6 至7 點開始等語並非可採。張裕有對李貞儀為手術前住院之相關檢查,包含血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等檢查結果,除中度貧血(血紅素7.7 g/dL)外,其餘結果皆正常,上開術前之檢查及評估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又張裕因李貞儀之術前血液檢查結果發現有貧血現象(血紅素7.7 g/dL),故手術前給予李貞儀2 單位紅血球濃縮液,並無原告所謂未再次檢測李貞儀血紅素是否低於安全值即進行手術之情。另給予李貞儀之紅血球濃縮液劑量及其他輸液,必須根據李貞儀之體重為處方依據,原告指摘輸液量過少並非可採。從而,李貞儀並非死於「嚴重貧血」或「大量失血」,因此血色素質之高低與李貞儀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謝紹維對李貞儀已進行全部之術前評估,項目包含:過去病史、手術病史、過敏病史、心電圖、胸部

X 光、血球檢驗、生化檢驗等,並無原告所謂未履行術前評估之情,故被告謝紹維術前所為之麻醉檢查項目內容及評估等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本件子宮腔鏡進水(生理食鹽水)9000毫升,出水8000毫升,灌注液體吸收量為1000毫升,而一般子宮鏡手術中灌注生理食鹽水之吸收量達2500毫升皆尚在安全範圍內,因此被告張裕並無灌注過急、過多甚至過量之液體,張裕於系爭手術所使用之液體壓力符合醫療常規。又依照法醫解剖報告,李貞儀於手術過程中發生肺栓塞而導致肺水腫,為不可預期且不可避免之併發症。因系爭手術過程發生不可預期之併發症,張裕及義大醫院於第一時間進行急救,因急救過程給予李貞儀大量輸液,故李貞儀有體重增加之情。綜上,被告等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因此被告等並無賠償之事由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貞儀為李和芳(00年0 月0 日生)及李陳松英(

00年0 月00日生)之女,李和芳、李陳松英共有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訴外人李敏傑、李隆傑及李貞儀(原證1 ,戶籍謄本,岡調卷第13至14頁)。被告張裕、陳如蘋及謝紹維均為被告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

㈡李貞儀於102 年12月13日因子宮肌瘤症狀初次赴義大醫院看

診,於103 年2 月10日辦理住院,103 年2 月11日進行子宮腔鏡肌瘤切除手術(系爭手術),張裕為主治醫師負責開刀,謝紹維為手術前之麻醉醫師,陳如蘋則為手術中之麻醉醫師。

㈢李貞儀於103 年2 月10日15時15分辦理住院,於晚餐用完後即開始禁食。

㈣李貞儀住院時經檢查血紅素數值7.7g/dl (原證2 ,Progre

ss Note ,岡調卷第15頁)。自103 年2 月10日18時45分開始輸血,至同日23時25分輸2 袋血500CC (原證3 ,手術前護理紀錄單,岡調卷第16頁)。

㈤系爭手術於103 年2 月11日18時8 分進入手術室、18時10分

開始麻醉、18時40分手術開始、103 年2 月12日00時10分手術結束。(原證4 ,手術紀錄單,岡調卷第17至19頁)。

㈥張裕進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李貞儀體重術前37.9公斤,術後

45.6公斤。㈦麻醉醫療紀錄(原證5 ,岡調卷第20至21頁)、義大醫院護

理紀錄單(原證6 ,岡調卷第22至26頁)、檢驗單彙總表(原證7 ,岡調卷第27至34頁)、生命徵象測量紀錄單(原證

8 ,岡調卷第35頁)、給藥紀錄單(原證9 ,岡調卷第3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李貞儀於系爭手術過程中,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併發缺

氧、缺血性腦病變,因而休克、心跳停止、陷入重度昏迷,經急救後未清醒,呈現昏迷至103 年3 月24日死亡(死亡證明書,原證10,岡調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原證11,岡調卷第38頁)、相驗證明書(原證12,岡調卷第39頁)。

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14日解剖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14日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至38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4 年9 月23日編號0000000 號

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5至53頁)、107 年12月5 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65至21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屏東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

,079元(原證13,岡調卷第40頁)、簡易生命表(原證14,岡調卷第4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李和芳學歷為高中畢業,李陳松英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共

同經營鞋行鞋業買賣工作,均已退休、均無收入,李貞儀生前任職進出口貿易公司,月收入約36,000元;張裕學歷為博士肄業,職業為醫師,謝紹維學歷為博士肄業,擔任麻醉科醫師,陳如蘋學歷為醫學系畢業,擔任麻醉科醫師。財稅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司雄醫調卷彌封袋)。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下列醫療疏失,致李貞儀死亡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張裕有遲延進行系爭手術之疏失,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張裕、謝紹維就系爭手術之術前檢查及評估有

醫療疏失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張裕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向李貞儀之子宮腔灌注

液體之數量及速度過急、過快甚至過量,導致李貞儀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被告陳如蘋於系爭手術過程未盡監測李貞儀各項生

理變化(包括血壓、心跳、血氧濃度、二氧化碳濃度、子宮灌注液體的水壓及進出量)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主張被告張裕、謝紹維、陳如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第18

5 條,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被告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有無理由?㈢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4 條、第227 條之1 、第

192 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李和芳2,131,658 元、李陳松英2,343,573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開醫療疏失,致李貞儀死亡有無理由?㈠李貞儀於103 年2 月10日住院,術前相關檢查包括血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等檢查,結果除中度貧血外,其餘皆正常。

李貞儀住院當日血壓90/52mmHg 、心跳76次/ 分、呼吸20次/ 分及體溫37度,血紅素為7.7g/dL ,為中度貧血,張裕乃於手術前給予輸血治療(紅血球濃縮液2 單位)。李貞儀同意接受全身麻醉,於103 年2 月11日18時08分李貞儀進入手術室,麻醉前血壓為107/42mmHg、心跳65次/ 分、血氧飽和度(SpO2)99% 。18時10分開始由麻醉科謝紹維醫師進行全身麻醉,麻醉前誘導藥物為fentanyl 50mcg、propofol90mg、cisatracurium 4mg 及Xylocaine 70mg,並放置喉頭面罩,李貞儀於全身麻醉後,血壓110/50mmHg、心跳65次/ 分。

18時40分開始手術,術中採用氣體麻醉(sevoflurane)以維持麻醉深度,潮氣末麻醉氣體濃度約2%。依麻醉醫療紀錄,李貞儀從麻醉後(18時10分)至手術開始前(18時40分),其生理監測紀錄為血壓約90~100/50~55mmHg、心跳約50~60次/分、血氧飽和度99%、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32~35cmH2O。18時40分子宮腔鏡肌瘤切除手術開始,19時至19時20分潮氣末二氧化碳(ETCO2)呈現28cmH2O,血氧飽和度仍呈現99~100%,血壓為135/85mmHg、心跳65次/分。血壓於18時55分至19時05分升高為140~150/80~90mmHg,之後約維持100~90/50~60mmHg 。19時30分突然無法測得李貞儀血壓、脈搏、血氧飽和度及二氧化碳監測數值等生命徵象,且喉頭面罩冒水,醫師即停止麻醉,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並由麻醉科陳如蘋醫師及麻醉護理師置放氣管內管,給予急救藥物(epinephrine 、atropine、sodium bicarbonate、calciumgluconate)等,因持續心肺復甦術急救仍無法恢復有效心跳及血壓,於20時15分由心臟外科醫師緊急置葉克膜,持續協助重度心肺衰竭之李貞儀進行體外之呼吸及循環。依手術紀錄,子宮腔鏡肌瘤切除手術進行30分鐘,子宮腔鏡進水9000毫升,出水8000毫升之0.9%生理食鹽水,手術失血量為微量,手術結果立即發生心肺衰竭,進行急救。急救過程中共輸紅血球濃縮液4 單位及新鮮冷凍血漿4 單位,於21時40分至0時15分李貞儀之血氧飽和度持續呈現70~88%之範圍。術中進行多次動脈血液氣體分析,並追蹤血中電解質變化,其中鈉離子檢驗值於20時30分為146mEq/L,22時30分為150mEq /L,23時30分為152mEq/L。103 年2 月12時0 時15分,李貞儀轉至加護病房進行後續相關檢查,如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

9.5g/dL 、血小板68000/μL ,D-D dimer 大於35.2mg/L,fibrinogen127mg/dL,胸部X 光檢查結果呈現雙側廣泛性肺浸潤,皆符合呼吸衰竭疑似肺水腫之診斷。2 月12日、14日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左心室射出分率為25% 及35% 併左心室總體收縮不良,2 月21日左心室射出分率為62% ,支氣管鏡檢查結果呈現RB6 有血塊,因李貞儀血壓及血氧飽和度有改善,當日移除葉克膜裝置。2 月25日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呈現廣泛性皮質及基底核高信號,符合缺氧性腦病變之臨床診斷結果。經各專科醫師會診評估及密集生命徵象之監測與上開血液檢查,證實李貞儀有下列病症:心臟驟停合併心肺衰竭,及使用呼吸器及葉克膜進行體外之呼吸及循環;有急性腎衰竭及代謝性酸中毒,乃使用連續性靜脈血液透析治療;有缺氧性腦病變及昏迷指數呈現3 分;有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異常。嗣後李貞儀意識情況持續昏迷,並有反覆肺炎感染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經使用藥物急救治療無效後,於3 月24日上午6時45分死亡。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李貞儀係因子宮體黏膜下子宮肌瘤最大徑7.5 公分,子宮體變大(10乘8 乘

6.5 公分)壓迫其下方髂骨靜脈,遭壓迫之左右髂骨靜脈至下肢深層靜脈間形成大量血栓並阻塞血管,於接受子宮腔鏡肌瘤切除術時,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血栓塞於較週邊的中小型肺動脈),又併發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組織化肺炎,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急性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義大醫院之李貞儀全部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衛生福利部104 年11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877號書函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

000 號鑑定書、108 年1 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81660686號書函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30 001463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岡調卷第37至39頁、證物卷一第5 至12頁、本院卷一第164 至212 頁、本院卷二第24至5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張裕有遲延進行系爭手術之疏失等語。經查:證人

即李貞儀之弟李隆傑於偵查中雖陳稱:醫院跟李貞儀說手術安排在11日下午,沒說幾點,10日李貞儀入院時,又說改在11日上午第一或第二台刀,說是早上6 、7 點等語(證物卷一第14頁)。然依李隆傑之陳述,並無法證明醫院告知李貞儀確實之開刀時間為何。佐以103 年2 月11日上午6 時55分許,李貞儀始依醫囑執行術前準備,有護理紀錄單在卷可佐(岡調卷第22至23頁),可見醫院應無安排李貞儀於早上6、7 點即開刀。而張裕於偵查中辯稱:李貞儀來義大醫院看門診後,因有貧血及黏膜下子宮肌瘤需要開刀切除子宮肌瘤,安排在103 年2 月10日入院,隔天(11日)開刀,當天伊開刀時間安排在中午過後,並沒有預定幾點開,因為只有第一台手術可以預定時間,後面的要等到前面手術結束後才能繼續等語(證物卷一第13至13頁背面)。佐以103 年2 月11日16時55分許,李貞儀之父母詢問開刀時間,張裕向家屬解釋目前上一台手術尚未結束,待結束即會接續準備李貞儀開刀一節,亦有上開護理紀錄在卷可佐(岡調卷第23頁),亦可證系爭手術並非並非第一台刀,須待前一台手術結束後,始能開始。而外科手術因醫院手術房之設備、人力有限,除每日第一刀可預定時間外,其餘則需視前一刀手術進行狀況而有提早或延後情形,核與常情相符,且本件開刀前李貞儀之生命徵象穩定、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則李貞儀於同日17時20分許,送開刀房進入手術室進行開刀一節,難認張裕有何延誤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裕、謝紹維就系爭手術之術前檢查及評估有

醫療疏失等語。查:張裕於偵查中陳稱:手術前有先評估李貞儀的肌瘤是黏膜下的肌瘤,所以進行子宮鏡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手術前李貞儀沒有血栓造成的相關症狀,無法判斷有壓迫髂骨靜脈的情形。術前以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無法看出是否有壓迫髂骨靜脈等語(證物卷一第13頁)。謝紹維於偵查中陳稱:病患不適宜進行麻醉的相關情況有蠻多項目,如空腹時間不足、電解值異常、血氧飽和度不足、嚴重心律不整、呼吸窘迫、血壓特別高或低、嚴重貧血,李貞儀在麻醉前血壓正常、心跳也正常,只有些微貧血,已有輸入2 單位紅血球濃縮液,此部分由主治醫師處理,認為可以接受常規麻醉,所以進行一般常規麻醉等語(證物卷一第23頁背面至24頁)。佐以李貞儀體重37.9公斤,日常活動正常,無內科疾病或其他慢性病史,張裕為李貞儀安排手術前之住院相關檢查,包括血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等檢查結果,李貞儀住院當日除血紅素為7.7g/dL (參考值12~16 g/dL ),為中度貧血外,血壓90/52mmHg 、心跳76次/ 分、呼吸20次/ 分及體溫37 C,均屬正常。張裕於手術前給予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PRBC,packedrebloo dcells 2unit )之輸血治療。

103 年2 月11日18時8 分許,李貞儀進入手術室,麻醉前血壓為107 /42mmHg 、心跳65次/ 分、血氧飽和度(SPO2)99%,術前生命徵象亦穩定等情,亦有住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醫調卷一第5 頁、第8 頁)。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手術前之住院相關檢查,包括血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等檢查結果,除中度貧血(血紅素7.7g/dL )外,其餘結果皆正常,上開術前之檢查及評估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李貞儀術前生命徵象穩定,亦無下肢水腫疼痛之主訴,實無法於術前判斷有子宮體變大壓迫左右髂骨靜脈致下肢深層靜脈間形成大量血栓,並阻塞血管之情形明確。又依病歷紀錄,李貞儀麻醉前之生理狀況為一般範圍(血壓107/42mmHg、心跳65次/ 分、血氧飽和度99% ),無內科疾病或其他慢性病史,術前血液檢查結果發現有貧血現象(血紅素7.7g/dL ),因此手術前給予2 單位紅血球濃縮液,其他檢查如胸部X 光及心電圖等,結果皆無異常,並依美國麻醉醫學會(ASA )生理狀態分級為第2級至第3 級,所施行之術式為子宮腔鏡肌瘤切除,其麻醉前檢查項目內容及評估均符合醫療常規。麻醉前誘導藥物為fentanyl 50mcg、propofol 90mg 、cisatracurium 4mg 及Xylocaine 70mg,麻醉誘導後採用氣體麻醉(sevoflurane )維持2%潮氣末麻醉氣體濃度,麻醉藥物之劑量符合醫療規。

依麻醉醫療紀錄單,從麻醉後(18時10分)至手術開始前(18時40分),李貞儀之生理監測,包括血壓(約90~100/50~55mmHg)、心跳(約50~60 次/ 分)、血氧飽和度(99 %)及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32~35cmH2O)之變化,皆符合醫療常規等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綜上,因李貞儀於手術前,除些微貧血,已經張裕安排給予輸血治療外,並無其他不適宜麻醉進行手術之情形。則張裕、謝紹維上開術前之檢查及評估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張裕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向李貞儀之子宮腔灌注

液體之數量及速度過急、過快甚至過量,導致李貞儀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等語。查:張裕於偵查中陳稱:手術執行時需灌注液體(生理食鹽水)到子宮,是由機器灌注,機器會顯示壓力,本院壓力設定最高限制為100mmHg ,不會超過,本件並未另外調整壓力值,正常在醫療常規80mmHg,但病歷不會記載,本件由機器灌注,並無特別。本件依病歷顯示,進水量是9000,出水量是8000,灌注液體並無過急、過快、過量等語(證物卷第15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而本件子空腔鏡肌瘤切除手術過程之30至40分鐘內,子宮腔鏡進水9000毫升,出水8000毫升0.9%生理食鹽水,淨吸收水量為1000毫升,目前就子宮腔內灌注液體數量與速度多寡,並無明確及客觀之建議安全範圍等醫療常規,僅建議淨吸收水不宜超過1000毫升,灌水壓力正常範圍應低於70至100mmHg ,視子宮及腫瘤大小,子宮頸擴張大小及阻力多寡決定。子宮腔鏡手術過程,產生無症狀性之氣體栓塞或發生血栓之比率,依醫學文獻可至10~50%,甚至可高達98% ,就接受全身麻醉之病人,發生症狀性靜脈氣體栓塞之表現為二氧化碳監測結果(ETCO2 )下降、缺氧及低血壓,心電圖檢查結果亦有所改變,甚至心臟停止搏動,因此子宮內壓力及子宮靜脈血管於手術中血流內溶解入氣體,產生氣體栓塞或發生血栓,進入全身血液循環,造成肺栓塞併發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性,雖屬罕見(0.03 %),惟若滲入血管內水量大於1000毫升,仍可能增加其發生風險等情。再依婦產科國際專家教科書所載,子宮腔鏡手術建議子宮內壓力不高於平均動脈壓;若因子宮及腫瘤大小、子宮頸擴張程度及阻力多寡等因素,為足夠擴張子宮內視野,利於手術進行,需更高之子宮內壓力,一般可請麻醉科醫師利用升壓劑,暫時提高平均動脈壓;在子宮擴張溶液高於子宮1 至1.5 公尺高度時,子宮內壓力範圍在70至100mmHg 。復依法國國際學術期刊,有關「預防其子宮鏡相關併發症的臨床共識」:進行子宮鏡手術時,子宮腔擴張壓力應維持在平均動脈壓及120mmHg 以下。美國婦產科內視鏡協會有關子宮鏡擴張溶液處理之臨床共識,建議子宮鏡擴張壓力應維持低於平均動脈壓力,亦有醫審會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一第164 至

212 )。因本件依病歷所示淨吸收水量為1000毫升、注水壓依被告張裕所述為100mmHg ,均在醫審會所述之醫療常規範為內。而子宮鏡手術為維持手術中的操作空間,以及隨時小量吸出血液並保持視野的清晰,而有灌注液體之必要,惟依上開醫審會之說明可知,氣體栓塞或發生血栓亦為可能之併發症,是本案過程中均以100mmHg 水壓灌注生理食鹽水,尚符合醫療常規,是尚無證據證明張裕違反醫療常規。另張裕進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李貞儀體重術前37.9公斤,術後45.6公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增加之重量係張裕注入過量液體所致,然依手術紀錄單所示,系爭手術開始時間為11日18時40分,結束時間為12日零時10分,而系爭手術於11日19時30分起,即開始進行急救,是上開術後體重,應係急救完畢穩定後送入加護病房時所測得之體重,而非11日19時30分進行急救前測得之體重無誤。又急救之必要而給予輸液、輸血等處置,急救後進入加護病房時李貞儀以不可能如同剛入院時可依一般體重計測量體重,再佐以李貞儀增加之體重,於嗣後均大致相同為40幾公斤而未降回37.9公斤左右,可見該體重之增加確屬急救時維持生命所需而輸液或輸血至體內之情形,難認係因張裕為李貞儀輸入過急、過快及過量之液體所致。

㈤原告主張被告陳如蘋於系爭手術過程未盡監測李貞儀各項生

理變化(包括血壓、心跳、血氧濃度、二氧化碳濃度、子宮灌注液體的水壓及進出量)之醫療疏失等語。查:被告陳如蘋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接到通知是19時30分許,麻醉護士通知說李貞儀心跳變慢,伊一分鐘內就趕到開刀房急救,急救時因為要將手術的消毒單移開,經張裕告知已完成手術,即移開消毒單。伊處理心跳變慢,發現喉頭面罩有冒水,因為面罩是罩在氣管及食道上面,怕會影響呼吸道,趕緊把喉頭面罩移除,換氣管內插管,心跳還是慢的,摸不到脈搏,懷疑血壓太低,Call開刀房999 ,所有開刀房醫師進來協助急救,給最強效升壓劑,心臟外科評估需裝葉克膜,裝上後血氧濃度回復100%,血壓沒有回穩,給升壓劑,等病患穩定送到加護病房觀察。因李貞儀的呼吸道一直有水,水又從肺部出來,比較像肺水腫及水中毒等語(證物卷一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關於陳如蘋於系爭手術過程中,負責好幾個手術房,在各手術房間走來走去,一般手術若有狀況才會CALL麻醉醫師來,系爭手術發現異常後,陳如蘋一接獲通知即進入手術房進行急救、插管一節,業據證人即麻醉護理師劉彥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19時接班照顧李貞儀,當時李貞儀血壓、心跳、血氧濃度都是正常,張裕已經在手術檯上,伊等持續偵測生命徵象到19時30分,李貞儀血氧濃度突然變成問號,伊等確認夾在李貞儀手指的SPO2偵測器沒有跑掉,心跳從60幾下降到32,馬上抽藥並立即給atropin 藥,讓心跳上昇並立即CALL值班醫師,陳如蘋醫師在CALL999 後就跑過來進行急救插管,其他醫師進來幫忙急救。在給完atropi n後,喉頭面罩才冒水,但不知道為何冒水,即將喉頭面罩拔掉,換上Endo管插在氣管,維持李貞儀的呼吸。手術過程中,麻醉醫師要負責好幾個手術房,可能從手術房間走來走去,一般手術若有狀況才會CALL麻醉醫師來,李貞儀手術中是從血氧濃度及心跳開始出現異常,血氧濃度及心跳是由麻醉醫師與麻醉護理人員一起全程監測等語明確(證物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參以本件手術於18時35分許,即開始紀錄生命徵象,亦有麻醉醫療紀錄在卷可佐(岡調卷第20至21頁)。又系爭手術於103 年2 月11日18時40分開始,術中採用sevoflurane 作為氣體麻醉,以維持麻醉深度,至19時30分後,展開心肺復甦術急救,即停止麻醉。依卷附麻醉紀錄,麻醉誘導後採用氣體麻醉(sevofluran e)維持2%潮氣末麻醉氣體濃度,麻醉藥物之劑量及濃度,符合醫療常規。由手術開始時間(18時40分)至心肺復甦急救前(19時30分),李貞儀血壓大致穩定,約90~100/45~50mm Hg ,惟手術中曾於18時55分至19時05分升高至145/80mmHg,隨後又恢復100/60mmHg。另術中心跳約50~65 次/ 分,變化幅度在正常範圍內。血氧飽和度穩定無變化,約99~100% 等情,亦經上開醫審會鑑定確認無誤。足見系爭手術過程,關於麻醉部分並無未盡監測李貞儀各項生理變化(包括血壓、心跳、血氧濃度、二氧化碳濃度、子宮灌注液體的水壓及進出量)之醫療疏失。又一般手術中喉頭面罩出現之液體,可能來自於胃或肺臟。依病歷紀錄,病人在手術前已禁食大於8 小時,超過胃部排空時間,故液體來自於胃部之可能性不高。於心肺復甦術(CPR )急救過程經置放葉克膜後,血液中血氧飽和度約在70至88%範圍,103 年2 月12日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亦呈現雙側廣泛性肺浸潤,符合呼吸衰竭疑似肺水腫之診斷,故手術中喉頭面罩出現之液體,可能來自於肺臟肺水腫。喉頭面罩冒水為病症之表現,不生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問題,因喉頭面罩冒水,使得氧氣難以運輸至肺臟進行氣體交換,此時病人有缺氧危險,屬於呼吸道緊急救護之情況,須立即進行呼吸道處置,置放氣管內管,以保護呼吸道並確保氧氣交換。系爭手術於19時30分後因血壓、心跳及血氧飽和度降至無法測量,醫護人員開始心肺復甦術急救,置放氣管內管,且於急救過程中持續使用升壓劑(epinepherine共14mg)及其他急救用藥(atropi ne 、sodium bicarbonate、calcium gluconate )等,19時40分放置動脈導管及19時45分放置中央靜脈導管,並於20時15分使用葉克膜,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謂有疏失等情,亦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是陳如蘋接續之急救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堪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另mmHg為國際通用之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單位,目前國內所引進之潮氣末二氧化礙監測儀,其顯示單位亦為mmHg。依病歷紀錄,103 年2 月11日18:10至19:30病人之全身麻醉手術期間,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顯示為35cmH2O 至28cmH2O 之間。一般臨床上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參考值為35~45mmHg,但在部分臨床手術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顯示在25mmHg以上,即屬人體二氧化碳濃度之安全範圍內。若本案病歷紀錄關於cmH2O 之單位記載印刷錯誤,而為mmHg,則病人於手術期間,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之變化幅度皆在安全範圍內,且其他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心跳、血氧飽和度)皆穩定,手術持續進行,符合醫療常規。本件李貞儀一開始手術之數據,如非以mmHg監測,而係以cmHg監測,顯然無法得出上開正常值,且病歷上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單位之記載為cmHG,而觀諸上開病歷表單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單位資料,乃印刷製成非手寫,被告稱係印刷錯誤,並非不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張裕、謝紹維、陳如蘋有醫療疏失等語,均非有據,堪以認定。

六、若有,原告主張被告張裕、謝紹維、陳如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第18

5 條,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被告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93年4 月28日修正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

7 年1 月24日修正醫療法第82條第2 、4 、5 項亦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另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㈡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張裕、謝紹維、陳如蘋3 人醫療行為有

上開疏失,造成李貞儀死亡等語,經認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又本件術前說明內容,包括手術風險及併發症,記載為1.肺臟可能會有一小部分塌陷失去功能,以致增加胸腔感染機率,此時可能需要抗生素及呼吸治療;2.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栓塞,並伴隨疼痛及腫脹。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危險,惟此種情況並不常見;3.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亦可能造成中風;4.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及手術,惟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造成死亡,有子宮鏡、膀胱鏡手術同意書(同意書所載疾病名稱為肌瘤,手術原因為貧血,由李貞儀簽署同意)在卷可按(司雄醫調卷一第337 頁)。因系爭手術時,李貞儀因子宮體黏膜下子宮肌瘤最大徑

7.5 公分,子宮體變大(10乘8 乘6.5 公分)壓迫其下方髂骨靜脈,遭壓迫之左右髂骨靜脈至下肢深層靜脈間形成大量血栓並阻塞血管,於接受子宮腔鏡肌瘤切除術時,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血栓塞於較週邊的中小型肺動脈),又併發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組織化肺炎,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急性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足見李貞儀之死亡結果,乃系爭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及併發症之一。又依病歷紀錄,李貞儀麻醉前之評估,依美國麻醉醫學會生理狀態分級為第2 級至3 級,於子宮腔鏡肌瘤切除手術時,未以經食道心臟超音波監測生理狀況,符合醫療常規。且經食道心臟超音波屬於侵入性監測儀器,適用於心臟手術或其他重症病人。手術麻醉時置放食道心臟超音波有其風險,如食道出血、破裂、感染及刺激交感神經等,故非一般全身麻醉時所使用之常規監測儀器等情,亦經醫審會鑑定報告鑑定明確(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張裕進行之系爭手術,並非心臟手術或其他重症,是其於系爭手術中,未以經食道心臟超音波監測生理狀況,符合醫療常規,亦可認定。是因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張裕、謝紹維、陳如蘋均無原告所指醫療疏失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張裕、謝紹維、陳如蘋有醫療上疏失,違反醫療法規之注意義務,致李貞儀生命、健康受有損害,及其僱用人義大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違反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應負賠償之責,均非有據,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亦無庸審酌,附此序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

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民法第22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之1 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和芳2,131,658 元、李陳松英2,343,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