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3號原 告 莊崇德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被 告 辛明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吳欣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因身體不適,經獄方緊急送往被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並由該院醫師即被告辛明泰負責診治。惟辛明泰於診治過程中,未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向伊詳細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與風險,即逕為伊施行胸椎減壓、固定融合及清創膿瘍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伊於系爭手術後轉加護病房,於103 年1 月24日轉普通病房,因辛明泰於巡房時告知伊胸腔另有2 個膿包,需開刀治療,又因旗山醫院並無相關儀器設備,伊遂依辛明泰建議,於同年月28日轉診至義大醫院,然義大醫院醫師檢查伊身體狀況後,僅以定時施打抗生素處理,並未開刀。嗣伊再於103 年2 月11日轉回旗山醫院住院,至同年3 月4 日出院。詎伊出院後返還監獄繼續服刑不久,即出現下肢無力、大便失禁、無法行走之症狀,無法自理生活,經獄方於10

3 年7 月間准予保外就醫,此後伊仍按月至旗山醫院門診,接受辛明泰診治,然症狀未見改善,直至辛明泰於103 年10月間離開旗山醫院,伊改至訴外人張峻瑋醫師門診,張峻瑋醫師為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後,告以系爭手術過程中傷及伊之神經,且評估無法再以手術開刀治癒,伊至此始知辛明泰施行系爭手術有醫療上過失,導致伊產生下肢無力、大便失禁、不良於行之後遺症。查辛明泰違反「告知後同意法則」即施行系爭手術,且因診療及手術施行有疏失,致伊術後有身體傷害及肢體障礙結果,顯具醫療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辛明泰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旗山醫院為辛明泰之僱用人,辛明泰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旗山醫院自有監督上之疏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原告基於上情,自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次查,伊經送往旗山醫院急診、手術及住院時,即與旗山醫院訂立醫療契約,旗山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辛明泰有上述醫療疏失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旗山醫院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就辛明泰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旗山醫院構成醫療契約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前段、第227 條之1 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辛明泰之醫療過失,致終身需人看護,以伊係00年0 月出生,接受辛明泰實施系爭手術時年41歲又8 個月,依103 年高雄市國民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9.37 年,換算約472 個月。而以看護費用每月3 萬元計算472 個月,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現在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9,626 元(計算式:3 萬元×472 期霍夫曼係數260.6542=7,819,626 )。又實施手術時,伊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尚有23年又4 個月之勞動年數,勞動月數則為280 個月。而伊因辛明泰之醫療過失致全殘,喪失勞動能力100%,參酌現行基本工資規定,以月薪2 萬元計算280 個月,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現在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705,93

2 元(計算式:2 萬元×100%×280 期霍夫曼係數185.2966=3,705,932 )。伊於系爭手術後導致下肢無力,不良於行之障礙結果,可能終身無法工作,不能正常生活,精神打擊不可謂不巨大,故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12,525,558元,爰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許,經獄方送至旗山醫院急診救治時,即已有嚴重雙下肢麻木無力之症狀,須由他人推床前來,其下肢肌力評分為1 分之最低分(無法行走、移動),並有大小便失禁之狀況;又依原告急診當時之自述,其於就診前數日即開始感到下肢麻木且無法移動雙腳,足見原告於是日至旗山醫院就診時,已呈現下肢癱瘓之狀態,且此乃原告至旗山醫院就診之主要原因。是原告下肢無力、大便失禁、不良於行等情形,乃其至旗山醫院就診前即已存在之症狀,並非因旗山醫院、辛明泰之醫療行為所導致。次查,因原告就診當日有上開症狀,旗山醫院為其安排脊髓核磁共振(MRI )檢查,發現原告胸椎T5至T6節有浸潤病灶,疑似有感染併脊髓壓迫之情況,遂由辛明泰於當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並予以抗生素治療。辛明泰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等事項,包含其疾病名稱為「疑第五、六胸椎膿傷併下肢癱瘓」、建議手術名稱為「椎枝切除,骨釘固定」、手術原因為「減壓,幫助回復」,並有向原告說明其「目前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儘早手術幫助神經回復」,及告知「手術風險:大失血、癱瘓等」,並經原告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施行手術,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處。其後,原告感染組織培養檢驗結果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仍持續使用抗生素治療,並於103 年1 月28日為其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檢查(CT),發現其肺部有膿瘡感染,惟因旗山醫院並無胸腔外科醫師,故建議原告轉診義大醫院治療。嗣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再度轉診至旗山醫院接受治療,至同年3 月4 日出院期間,經評估其下肢肌力評分為2 至3 分,已較術前之最低分1 分為高,足見經辛明泰治療後,原告主訴下肢麻痺、不良於行等症狀均有獲得改善,是原告稱其症狀全無改善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本件辛明泰之醫療行為均符合常規,且於術前已向原告善盡告知義務,術後原告之症狀亦獲得改善,原告指控之症狀並非辛明泰之醫療行為所致,辛明泰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要難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情,旗山醫院自無成立民法第188 條僱傭人侵權責任之餘地,且旗山醫院於選任受僱人時,均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受僱人之個性是否謹慎精細等,難認其未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亦得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主張免責,是原告主張旗山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僅言其終身需看護,然無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書面,以證明其有何終身需他人看護之必要,難認可採。且其縱需他人看護,亦為其自身疾病所致,與辛明泰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705,932 元部分,僅謂依現行基本工資規定,暫以月薪2 萬元計算其損害,然對於其實際收入為何全未舉證,實無足採。況原告原係在監獄服刑中,本即無法從事工作,且原告勞動力之減損係因其自身疾病所致,與辛明泰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於法無據。另辛明泰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空言指稱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於103 年1 月22日因身體不適

,經獄方緊急送往旗山醫院急診,並由該院受僱醫師辛明泰負責診治。

㈡辛明泰為原告施行胸椎減壓、固定融合及清創膿瘍手術(即系爭手術)。

㈢原告於系爭手術後轉加護病房,於103 年1 月24日轉普通病

房,因辛明泰於巡房時告知原告胸腔另有2 個膿包,需開刀治療,又因旗山醫院並無胸腔外科專科醫師,原告遂依其建議,於同年月28日轉診至義大醫院。

㈣義大醫院醫師檢查原告身體狀況後,以定時施打抗生素處理,並未開刀。

㈤原告再於103 年2 月11日轉回旗山醫院住院,至同年3 月4日出院。

㈥原告出院後返還監獄繼續服刑,因下肢無力、大便失禁、無

法行走之症狀,無法自理生活,經獄方於103 年7 月間准予保外就醫。

㈦旗山醫院、法務部矯正署第二監獄就醫紀錄說明及間內就醫

紀錄、戒護外醫明細表、診斷書、義大醫院病歷、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辛明泰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未曾向原告詳細說

明手術原因、成功及可能併發之風險,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辛明泰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傷及原告神經,導

致原告產生下肢無力、大便失禁、不良於行症狀,無法治療恢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主張旗山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旗山醫院於醫療契約債務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責有理

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辛明泰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未曾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原因、成功及可能併發之風險,有無理由?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因醫療行為雖有普遍公認之醫療常規,但受限於醫療技術及知識之有限性,以及病患體質之不同,醫師所採取之手術,難免有一定程度之失敗風險,若責令醫療機構或醫師個人,必須就此風險之發生負絕對責任,將迫使醫療機構或醫師採自保性之醫療措施,對於提高人類整體醫療水準,將構成明顯阻礙,對於病患而言,亦無法獲得可能之最佳醫療。然若醫療機構或醫師就實施手術所發生之一切風險,均不必負其責任,亦無異將病患之身體、健康或生命權,全交由醫療機構或醫師處分,侵犯病患對於自己身體、進度或生命權之自主支配權利。為兼顧醫病間不同利益與立場,法律乃要求病患應先就其患病情形為說明(即主訴),次由醫療機構說明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使病患充分知悉實施手術必要性、實施或不實施手術之風險及實施手術可能發生併發症之風險,再由病患基於自己責任之法理,就是否實施手術為決定,並承擔其所為決定之風險。因此,醫療機構依前開規定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32分許,至旗山醫院急診,

經旗山醫院於同日14時40分許,完成脊髓核磁共振(MRI )檢查,發現原告胸椎T5至T6節有浸潤病灶,疑似有感染併脊髓壓迫之馬尾症情況,辛明泰於15時許診視原告,並告知原告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等事項,包含其疾病名稱為「疑第五、六胸椎膿傷併下肢癱瘓」、建議手術名稱為「椎枝切除,骨釘固定」、手術原因為「減壓,幫助回復」,並有向原告說明其「目前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儘早手術幫助神經回復」,及告知「手術風險:大失血、癱瘓等」,經原告知悉瞭解後,向辛明泰表示等太太來再說,嗣於16時5 分許,原告之配偶到達醫院後,辛明泰於16時7 分許,向原告之配偶解說手術情況,原告之配偶於16時15分許,在手術同意書見證人欄簽名同意進行手術後,始於17時許進入手術室並於同日完成手術等情,有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護理紀錄、手術同意書在卷可佐(醫調卷第83頁、第83頁背面、第77頁)。原告雖主張辛明泰於手術前並未詳細說明手術原因、成功及可能併發之風險等語,然衡諸常情,如醫師未向病患為說明,未讓病患瞭解風險,即為病患動手術,通常不會等待病患家屬到場,並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再為病患施行手術。且旗山醫院為地區性大型醫院,病患眾多,醫師並無甘冒手術失敗之風險,恣意為原告施行手術之必要。是由本件辛明泰於15時許即已與原告接洽,經原告及辛明泰均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後,仍因原告決定等太太到場再說,嗣於16時許,原告之配偶到場後,經與辛明泰接洽後,原告之配偶亦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而在17時許始將原告送入手術室進行手術之經過情形以觀,原告應確實在辛明泰解說手術原因及風險等資訊後,已瞭解系爭手術可能有的風險,始會等待其配偶到場瞭解並同意後,決定進行手術,而非未為說明即令原告簽名並擅自為原告進行手術一節,洵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辛明泰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未曾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原因、成功及可能併發之風險,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規定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另本件辛明泰為原告施做系爭手術,依醫療常規,該手術風

險可能包括血管神經損傷、癱瘓、失禁、臥床、長期照顧,骨釘植入物失敗或異位,鄰近脊椎節段退化,多次手術可能性,然本件系爭手術後,原告並未發生上開風險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6 年2 月20日成附醫106 鑑0010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成大醫院亦屬大型教學醫院,其鑑定報告內文雖然簡短,然已就原告病況及療程經過為鑑定及說明,應屬信而可徵,是此部分事實亦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辛明泰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傷及原告神經,導致原告產生下肢無力、大便失禁、不良於行症狀,無法治療恢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主張旗山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32分許,因左下肢無力,大

小便失禁,尿少,由二監人員協助送入急診時,即自述去年右跟骨骨折患部腫脹近10日,感左下肢也無力現症狀加劇無法動等語,經急診醫師安排插尿管,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原告胸椎T5至T6節有浸潤病灶,疑似有感染併脊髓壓迫,四肢肌力右上肢4 分、左上肢3 分、右下肢0-1 分,診斷脊髓馬尾徵候群併神經性膀胱。遂經辛明泰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於103 年1 月24日轉一般病房,再於103 年1 月26日進行檢查時,雙下肢肌力約1-2 分。復於103 年1 月28日進行檢查時,雙下肢肌力約2 分,並經評估後,因旗山醫院沒有胸腔專科醫師,而轉診至義大醫院。103 年2 月11日義大醫院轉回旗山醫院,於103 年2 月26日經診斷因馬尾症障礙至雙下肢無力等情,有急診專用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護理紀錄表在卷可佐(醫調卷第82至83頁背面、第137 至142 頁)。上開病歷資料,為旗山醫院醫療人員依原告於旗山醫院進行治療時,依原告之情況詳實紀錄之業務上文書,原告亦未表示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該病歷紀錄所載之內容,應屬可信。則依原告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於入院前即已因胸椎T5至T6節有浸潤病灶,疑似有感染併脊髓壓迫,致左下肢無力,呈現脊髓馬尾徵候群,經辛明泰進行系爭手術後數日,原告之雙下肢肌力即自0-1 分,增加至2 分。故辛明泰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原告即因上開病症導致不良於行,辛明泰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而於系爭手術施行後,除未造成原告病症加劇外,原告之下肢肌力亦有進步。且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鑑定報告為根據病歷記載,原告因第5 、

6 胸椎膿瘍併馬尾症候群,雙下肢癱瘓,經檢查與會診辛明泰告知手術風險後,病人於同日接受椎板切除、膿瘍清除、神經減壓與後位骨釘植入固定手術,因病人術後雙下肢肌力仍乏力,但有進步到2 分,辛明泰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造成原告其他身體傷害,亦無損害到病人脊髓神經。而原告臨床上已出現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馬尾症候群,雙下肢乏力乃因第5 、6 胸椎膿瘍併神經壓迫所導致。而原告術後持續接受抗生素治療與檢查,103 年1 月28日胸部電腦斷層發現肺部膿瘍,需進一步胸腔外科醫師評估後續處置方式,惟旗山醫院無該次專科醫師,故轉診至義大醫院,實屬必要且符合醫療常規,難言延誤病人胸腔膿瘍治療,有該院106年7月26日成附醫密字第106001417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至69頁),亦可證明辛明泰所為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至原告表示雖不同意成大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然並未就該鑑定報告舉出有何不正確之處,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張峻瑋醫師之告知,始知辛明泰所為系爭

手術傷及其神經,且評估無法再以手術開刀治癒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張峻瑋於104 年12月6 日亦出具書面表示: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被送至旗山醫院急診,診斷為第

5 、6 胸椎膿瘍,脊椎椎間盤發炎併神經壓迫。症狀為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已數日,雖經緊急手術(減壓併骨釘固定),但預後仍不好,神經功能仍無明顯改善,此情形係由病人本身疾病造成等語(醫調卷第64頁背面)。核與成大醫院前開鑑定亦相符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不能證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主張辛

明泰有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尚非有據。則原告主張旗山醫院亦需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旗山醫院於醫療契約債務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㈡承上所述,辛明泰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未

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傷害,原告術後仍無法行手,乃自身疾病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辛明泰有醫療上疏失,違反依療法規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旗山醫院醫院亦有違反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八、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責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辛明泰醫療處置不當,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語,然辛明泰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辛明泰有何醫療疏失,而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辛明泰請求損害賠償,且旗山醫院亦無庸為負僱用人或醫療契約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即無審酌之必要及實益。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