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楊純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陳正義
陳韋志陳森偉陳振源陳 坤張德雄張德抱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高雄市○○區○○段382、387、388、389、
395、396、397、398、399、400、401、402及419地號等13筆土地(下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佐、被告陳坤及被告陳正義等三兄弟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水川在世期間所指定購買。當時陳佐等三兄弟尚未分家,三兄弟所賺之金錢,皆交由陳水川管理,陳水川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共同之家產,資金則由陳佐等三兄弟所支付,並分別將各筆土地借名登記在陳佐等三兄弟個人名下,但由三兄弟共同管理使用,並作為魚塭養殖使用。民國61年11月26日陳水川死亡,而隨陳佐死亡後(63年9月2日死亡,訴狀誤載為62年間,見本院卷二第61頁),登記在陳佐名下之土地由其養子即訴外人陳泰農繼承,其後陳泰農因不欲共同養殖漁塭及持有系爭土地,而欲出售其所有繼承之土地,原告為三兄弟中次男即被告陳坤之配偶,因系爭土地上之魚溫原本即由兩造所共同管理使用,原告乃向陳泰農買受系爭土地登記在陳泰農名下之土地,嗣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係承受陳佐、被告陳坤及陳正義三兄弟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分管契約。又系爭土地在59年2月間原僅挖成二塊魚塭,由陳佐等三兄弟共同養殖使用,63年4月1日(陳水川及陳佐皆已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應終止。兩造決定分家各自獨立生活,為此陳坤、陳正義兄弟二人及原告(承受陳泰農即陳佐之養子)同意,將二塊魚塭經丈量平均挖成三塊魚塭,由二兄弟及原告各自管理使用,並以抽籤決定使用位置,兩造就系爭13筆土地成立分管協議。因陳佐、陳坤及陳正義三兄弟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又就遺產公同共有成立分管協議,且魚塭亦已分別各自管理使用,故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分管協議所取代,且兩造持續履行分管協議至今,借名登記契約雖已消滅,但被告等人繼承遺產尚未分割且成立分管協議至今,並無消滅時效。準此,本件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為陳水川,出名人為陳佐、陳坤、陳正義三兄弟,於陳水川死亡後,借名契約消減,系爭13筆土地成為陳水川之遺產而為陳佐、陳坤及陳正義三兄弟所公同共有,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其中之10筆其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並請求依法分割系爭13筆土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附表所載坐落高雄市○○區○○段388、395、396、397、398、399、400、401、402、41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坤及陳正義各按應有部分1/3分別共有;被告等應就上揭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3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陳正義及陳坤分別共有。
㈡請求判決就附表所示兩造共有土地依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1/3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供參)。
三、再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供參);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供參);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供參),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供參)。
四、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382、389、387、397、4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43/60、169/240、1/3、全部、全部,且上開五筆土地均為原告自96年至105年間以「買賣」或「拍賣」等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雄院卷一第64頁至9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自堪信實。惟原告既係以「買賣或拍賣」等原因,而非以「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當無從因買賣或拍賣之債之關係,而能取得其前手陳泰農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之身分上的權利義務,即陳泰農因繼承而繼受其被繼承人陳佐與陳水川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的權利義務。縱認原告所稱本件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為陳水川,出名人為陳佐、陳坤、陳正義三兄弟,於陳水川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13筆土地即成為陳水川之遺產,而為陳佐、陳坤、陳正義三兄弟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三人迄今尚未分割遺產為真(見本院卷二第55背頁、第56背頁),則揆諸上開說明,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準此,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其基於對陳水川之遺產有三位繼承人之應繼分,而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坤、陳正義對系爭土地其中之10筆(即系爭388、
395、396、397、398、399、400、401、402、4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為分別共有、再為移轉登記,再進而請求分割遺產,再與其中3筆土地(即系爭382、389、387地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坤及陳正義)及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韋志、陳森偉、陳振源、張德雄、張德抱)為合併分割,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載坐落高雄市○○區○○段388、395、
396、397、398、399、400、401、402、41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坤及陳正義各按應有部分1/3分別共有;被告等應就上揭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3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陳正義及陳坤分別共有;並請求判決就附表所示兩造共有土地依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為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結論: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