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蘇育正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被 告 鐘明定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九四三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藍色分割線)辦理分割登記,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一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一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9,436.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曾於民國104年7月22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達成:「依土地面積各4,718.12平方公尺分割。依實地、現況分割(如略圖)。」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再於同年7月28日共同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申請依分割協議複丈(該次複丈成果圖與附圖一之藍色分割線相同),詎被告竟反悔而拒絕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爰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並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認原告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惟斯時僅由訴外人即代書蕭川福製作分割略圖,並未經路竹地政就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正確位置作成複丈成果圖,嗣兩造共同申請路竹地政依分割協議複丈時,因雙方就「實地、現況分割」之分割線認知有所差異,雖經兩造合意該次複丈結果不移送登記,惟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之分割協議。本件係原告反悔而不依照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卻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嗣再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0號),足認原告所謂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協議,與事實不符。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且並無不能履行情事,本件即應以協議方式分割,原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31頁)。
㈡兩造於104年7月22日在代書蕭川福處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分
割協議,雙方協議分割條件為:「依土地面積各4,718.12平方公尺分割。依實地、現況分割(如略圖)。」,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後,再於同年7月28日共同委由代書
蕭川福向路竹地政申請複丈,路竹地政於104年8月11日製作複丈成果圖(分割線如附圖一藍色線所示),惟嗣經兩造合意該次複丈成果不移送登記,有路竹地政105年10月1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㈣如認系爭分割協議有效,兩造同意以附圖一所示藍色分割線為分割方法(本院卷第98頁、第169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是否有據?㈡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是否有據?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所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例)。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已成立分割協議,約定分割條件為依土地面積各4,718.12平方公尺,實地、現況分割如略圖,再於同年7月28日共同委由代書蕭川福向路竹地政申請複丈,經路竹地政於104年8月11日製作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藍色分割線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迭次自認:系爭協議分割有效,兩造應依協議分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97頁、第169頁),並有路竹地政105年10月19日高市○路○○○○○○○○○○○○○○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復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地政士蕭川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說要分割,伊申請地籍圖並依兩造所述按照現況分割之大略位置,畫出如協議書之略圖所示分割線。簽訂協議書前沒有實地測量,但當初兩造是說按照面積,分割後面積是原來的二分之一,實際上使用地形大概如略圖所示分割線,依照過去經驗,協議分割後要送登記,登記前必須經測量,兩造簽訂協議書後,伊即幫兩造送件申請分割登記,由地政測量。當初兩造強調分割後面積不能增減,但就分割線兩造並無指定臨路部分之具體位置,亦無口頭約定臨路部分被告占3分之2、原告占3分之1,如果有就會寫進協議書。本件伊向地政申請分割是指定面積,至於分割線因不確定,要實測,地政要去調整雙方面積一致。伊送請地政之略圖地形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略圖是一樣的,照理說分割線如何測定,協議書應該要標出長度、尺寸,但本件當事人沒有指定詳細尺寸,只有說地形大致如何,伊送件後地政即實測,指界及測量兩造都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證人蕭川福為專業地政士,無故為偏頗一方之必要,且經具結,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本於承辦本件過程所為陳述,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上開104年8月11日路竹地政測量之分割線,與雙方依實地、現況分割之協議不符,被告就臨路部分應有3分之2云云,惟兩造就臨路部分並未具體約定或指定長度、位置,所謂依協議書之略圖所示實地、現況分割,係指兩造於分割後取得面積各4718.12平方公尺之前提下,按實際占用之大致位置為分割,此均據證人蕭川福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況觀之前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分別經兩造簽名、蓋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40、141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上現況使用情形:A部分魚塭(面積3594.7平方公尺)、G部分道路(面積67.91平方公尺),為被告占用;B、C部分均為果園(面積分別為832.45平方公尺、3323.8平方公尺)、D部分鴿舍(面積31.31平方公尺)、E部分鐵皮屋(面積761.41平方公尺)、F部分空地(面積824.66平方公尺),均為原告占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路竹地政105年6月29日路法土0302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87頁、第89頁),足見被告占用面積僅3662.61平方公尺,原告占用面積則達5,773.63平方公尺,是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且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明確記載以面積各4,718.12平方公尺分割,然原告實際占用面積已遠逾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情形下,更可證明兩造約定「實地、現況分割(如略圖)」之真意,當係指於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面積4718.12平方公尺之前提下,按兩造實地占用之大略方位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示略圖地形,由地政測量後酌定分割線(即如附圖一所示藍色分割線),而非依原告占用部分遠超過被告占用部分之兩造實際占用面積為分割,至為明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分割協議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藍色分割線)之事實,堪予認定。
3.至原告另主張:兩造原成立之分割協議,於路竹地政製作104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後,嗣已由兩造合意撤銷,故上開分割協議業已解除,況系爭分割協議因未依兩造現地使用狀況分割而屬無效,應准予裁判分割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前因對分割線認定不一致,申請104年8月11日複丈結果不移送登記,並非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又系爭分割協議既無不能執行或無效情事,兩造應依系爭協議分割,分割圖依路竹地政104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被告可以接受,原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經查,兩造於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後,固曾合意申請路竹地政不依104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移送登記,有撤銷申請書1紙可稽(本院卷第139頁),惟該次撤銷係因兩造就臨路部分之長度、蕭川福所繪製分割略圖與現況占用面積是否相符生有疑慮,故合意暫不依該次複丈結果為分割登記,惟始終未撤銷兩造已成立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條件,此據被告迭次陳明在卷,復觀諸兩造書狀往來內容即明,且參以迄本院審結為止,原告本件起訴之先位請求始終係主張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有效為其依據,及原告陳稱:如法院認為協議分割有效,則對於附圖一為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8頁),被告亦稱:主張仍按照兩造最初之協議分割,即依照地政104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分割,被告可以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更足徵上開撤銷並非兩造同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甚明。再佐以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明確記載以面積各4,718.12平方公尺,然原告實際占用面積遠逾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情形下,兩造約定「依實地、現況分割(如略圖)」之真意,係指按兩造實地占用之大略方位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示略圖地形,由地政測量後酌定分割線,已據本院詳予審認如前,又對照觀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即路竹地政104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藍色分割線套繪系爭土地現況使用圖),與兩造現實使用系爭土地之方位、狀況大致相符,縱有少數不相符,亦屬原告實際占用面積超逾其應有部分,於分割後應返還予被告之部分,顯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自非無效。則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已合意撤銷上開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無法執行而無效,應准予裁判分割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兩造間已達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協議(藍色分割線),足堪認定,兩造自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
㈡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承上,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如附圖一所示藍色分割線之分割協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及依附圖一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偕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兩造間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依附圖一所示協議分割方法(藍色分割線)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718.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4,718.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其備位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鄭碧育、鐘聖賢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之契約而涉訟,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附圖一(藍色分割線為兩造協議分割方案)。
附圖二(原告主張之裁判分割方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