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蔡再枝
蔡坤雄蔡先進蔡海楠蔡和雄蔡瑞來蔡瑞泰蔡傅鳳金蔡畯和蔡國欽蔡許秀枝蔡碧華蔡玉鳳蔡玉美蔡慧美蔡碧芬蔡國棟蔡善庸蔡明田蔡榮標蔡春雄蔡志明蔡志文蔡憲忠蔡仲仁蔡和義蔡吳月雲蔡錦月蔡正三蔡有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蔡丁興
蔡榮瑞蔡榮昌蔡宇南蔡顏玉英(蔡國常之繼承人)蔡維介(蔡國常之繼承人)蔡焴璿(蔡國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給付判決之主文必須明確,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皆係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蔡氏祭祀公業(下稱蔡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蔡氏祭祀公業源自先祖蔡祥公於清康熙26年由漳州府龍溪縣率眷渡海至台灣,共有三房,即大房蔡料、二房蔡賽、蔡賢、三房蔡再,定居於維新里本洲庄365地號,置大廓地約2甲、公厝地約6分,傳下13代子孫,至今已300餘年。又蔡氏祭祀公業於民國79、80年間辦理祭祀公業解散(尚未清算終結),其中公厝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1
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蔡氏祭祀公業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三房蔡再子嗣即被告蔡丁興、訴外人蔡燕、蔡玉清、蔡朝復(歿)、蔡國常(歿)、蔡維芳(歿)、蔡瑞林(歿)共7 人名下,登記日期為80年2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12月20日,登記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1,並於解散時約定日後必須依照原住領地逐一過戶給實際世居該地的派下子孫所有,至被告蔡榮瑞、蔡宇南、蔡榮昌則係蔡朝復之繼承人;被告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則係蔡國常之繼承人。詎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其中被告蔡丁興、蔡宇南、蔡榮瑞分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555之3地號土地)、被告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分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555之6地號土地)、被告蔡丁興、蔡榮昌分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各為3分之2、3分之1)(下稱555之7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5 頁),然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人,故有必要請求被告將555之3、555之6、555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550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0條第1 項、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蔡丁興、蔡宇南、蔡榮瑞應分別將555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蔡氏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㈡被告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應將 555之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蔡氏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㈢被告蔡榮昌、蔡丁興應分別將555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移轉登記為蔡氏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備位則依協議約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蔡丁興、蔡宇南、蔡榮瑞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3⑴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春雄所有。㈡被告蔡丁興、蔡宇南、蔡榮瑞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3⑵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有明所有。㈢被告蔡丁興、蔡宇南、蔡榮瑞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3 ⑶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仲仁所有。㈣被告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55-6⑴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再枝所有。㈤被告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6⑵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瑞泰所有。㈥被告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6⑶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再枝所有。㈦被告蔡榮昌、蔡丁興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7⑴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先進所有。㈧被告蔡榮昌、蔡丁興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 -7⑵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善庸所有。㈨被告蔡榮昌、蔡丁興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7⑶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善庸所有(見本院卷三第50至56頁)。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為蔡氏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惟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覆其轄下並無蔡氏祭祀公業申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9頁) ,則蔡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究為何人並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陳明係指蔡祥之所有後代子孫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30日內提出蔡祥及其所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到院並更正本件先位訴之聲明,並於106 年9月6日發函命補正上開事項 (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其先位聲明並不明確,顯不合法。次查,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惟上開暫編地號土地係555之3、555之6、555之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均尚未自555之3、555之6、555之7地號土地分割,於現行地政法令上無從逕為辦理上開暫編地號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顯不能為強制執行,原告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闡明命補正後(見本院卷二第98頁),再依原告請求測量 555之3、555之6、555之7 地號土地,均迄未能補正,其備位訴之聲明亦不合法。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承上,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確及無法強制執行之情事,經命補正後迄未依法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