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陳玉芬
劉秋琴黃光漢李威達李辰達江長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被 告 葉鶯花
陳秀桃張美鳳侯凱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4項、第5項為:被告張美鳳、侯凱元應給付原告李威達、李辰達新臺幣(下同)9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侯凱元應給付原告江長南1,02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為:被告張美鳳、侯凱元應給付原告李威達、李辰達9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侯凱元應給付原告江長南99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前以開發農舍土地為由,將原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1、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合併(下稱合併開發土地),並分割為數單位出售。
原告等分別與被告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當事人、標的、價金及簽約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等除購買單獨使用之土地外,另因被告等將其中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規劃作為內部道路,並與對外現有道路(即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現有道路土地)聯繫以對外通行,故原告等亦同時須按所購土地面積之18.23%比例購買0000-00土地持分。而被告等於原告等購地時,稱上述現有道路為公所所鋪設之道路,故日後出入通行無虞等語。詎原告等於訂約付款後始得悉,被告等所稱現有道路竟為私人所有,因被告等不願支付通行費予現有道路土地地主,現有道路土地地主遂於其所有之土地與0000-00土地交接處設置地上物圈圍阻擋,致原告等無法通行,原告等遂函請被告等解決通行問題,然被告等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等迄今無法進入所買受之土地使用收益,即被告等實際上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原告等,自屬給付遲延,原告等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其等與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縱認被告等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原告等,惟因被告等無法提供道路予原告等通行進入,致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收益權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且經原告等催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等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復原告等已發函向被告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自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葉鶯花應給付原告陳玉芬899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鶯花應給付原告劉秋琴1,091萬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秀桃應給付原告黃光漢1,80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美鳳、侯凱元應給付原告李威達、李辰達9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侯凱元應給付原告江長南99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於原告等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即已分別告知原告等對外通行之現有道路雖供公眾長期通行,惟係坐落於私人土地上乙事,且未曾向原告承諾必然可通行他人土地,因而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買受之土地有通行風險,猶願意購買,被告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況兩造於辦理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確認界址點交土地時,現有道路土地仍可通行,並未遭地主以隔板封閉阻撓通行,被告既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之,即屬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給付遲延。現有道路土地之地主縱突於104年5月間以隔板封閉阻撓通行,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已交付,亦與被告等無關。原告等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圖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41-81頁、第160-174頁),應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陳玉芬向被告葉鶯花以929萬3,500元整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已付
899萬3,500元整,尚有30萬元未給付,上開土地於103年12月23日過戶,並由原告陳玉芬取得土地權狀正本。
(二)原告劉秋琴向被告葉鶯花以1,121萬4,320元整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已付
1,091萬4,320元整,尚有30萬元未給付,上開土地於104年1月8日過戶,同年月26日辦理鑑界,並由原告劉秋琴取得土地權狀正本,及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
(三)原告黃光漢向被告陳秀桃以2,003萬4,000元整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已
付1,803萬4,000元整,尚有200萬元未給付,上開土地於104年1月8日過戶,同年3月31日辦理鑑界,並由原告黃光漢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
(四)原告李威達、李辰達向被告張美鳳、侯凱元以944萬元整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上開土地於104年2月10日過戶,同年3月27日辦理鑑界,並由原告李威達、李辰達取得土地權狀正本,及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
(五)原告江長南向被告侯凱元以1,022萬6,400元整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上開
土地於103年12月29日完成過戶,原告江長南取得土地權狀正本,及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
(六)合併開發土地業經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169號確認對訴外人黃○○、黃○○、黃○○、黃○○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許○○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七)被告等均係以原證二(本院卷一第15頁)所示之圖面向原告等介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是否已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原告等?原告等主張被告等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簽約後無法通行至道路,是否為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合併開發土地(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未與公路(即高雄市○○區○○路二段道路)直接相鄰,原本需經由訴外人黃○○及許○○等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規劃圖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應堪認為真實。又訴外人黃○○及許○○於104年5月間將合併開發土地與現有道路土地交界處以鐵皮圈圍,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到庭證稱:土地用鐵皮圍起來,應該是在104年5月份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證人許○○到庭證稱:上有鐵皮下有混凝土的圍牆,一部分是我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再證人黃○○證稱:我在圍圍牆之前,沒有進行任何告示,我跟後方地主是在104年6月以後,就通行的部分有比較密集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許○○到庭證稱:後方土地開發業者李○○在103年底找我談通行權的問題,告知我說我們現有道路,他們以後要從那裡走,我說那是私人道路,只要不妨害我們使用都可以讓他們方便,我們怎麼過,他們就怎麼過,而後來雙方因為通行權發生爭執,大約是在104年7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6-27頁);證人即土地開發業者之一李○○到庭證稱:在我買這塊地之前,有跟當時私人道路的地主許○○、黃○○討論補貼他們一些通行費用的問題,當時他們說這已經走這麼久了,我們怎麼走,你們就怎麼走,不用補貼,但後來我們覺得還是不太妥當,就準備兩份紅包,每份80萬元,還有一份土地通行的同意書要給他們簽,但是他們還是說一樣的話,也說不會跟我們簽任何文件,不過因為他們說「我們怎麼走,你們就怎麼走」,我們才放心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足見合併開發土地原本以現有道路土地與公路聯絡,未出現通行權爭議,亦無對外通行道路遭封圍之情事,直至104年5月間現有道路土地之地主將通行道路土地圈圍之後,始產生通行權之爭議,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是否已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原告等?原告等主張被告等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原告等主張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對外通行道路遭阻擋而無法使用收益,被告等並未交付各該土地,而有給付遲延之情況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辯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已交付完畢等語。經查:
1.依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約定於買方付清尾款同時為點交日,並依本契約第8條規定點交買方管業。第8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點交,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於買方將尾款付清賣方同時,以現場及現況點交方式為之,賣方應於約定點交日前搬遷完畢。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原告等雖主張雙方對於點交方法沒有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然證人即簽約代書蔡○○到庭證稱:簽約當時賣方有口頭上跟買方說,在土地過戶後,將土地界址樁釘立即完成點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對此兩造均不爭執證人蔡○○證言之真實性,佐以原告陳玉芬、黃光漢及江長南簽約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時間,均在各該土地分割之日(即103年10月20日)前,於各該土地分割後,位置及面積均有變動之可能,故於各該土地點交時本有再次鑑界或指界,以確定所購買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之必要,足認買賣雙方已特別約定是以至現場鑑界或指界後訂立界址樁之方式作為點交買賣土地之方式。原告等主張兩造間對於點交方法沒有特別約定等語,自不足採。
2.原告等雖主張其等尾款尚未付清,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未點交等語,然:
⑴原告主張其等尾款尚未付清等語,無非係以原告等之保留
款尚未給付為據,是本件所應釐清者,係原告等尚未給付之保留款是否為尾款。查除原告李威達、李辰達外,原告陳玉芬、劉秋琴、黃光漢及江長南有如附表所示之保留款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劉秋琴與被告葉鶯花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簽有特約,約定於交付尾款時,若道路用地尚未完工時保留總價金3%之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56頁);原告陳玉芬、黃光漢及江長南與被告葉鶯花、陳秀桃及侯凱元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契約附件約定於交付尾款時,若本土地工程施工尚未完成,買方就買賣總價金保留3%價金,於工程施工完成時交付(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60-161頁),依上開約定可知,買賣價金之尾款與保留款並非相同,且雙方之買賣契約書或其附件已載明買方交付尾款時,於工程未完工時,買方才得以主張有保留款,則買方如未交付尾款,買方根本無主張保留款之餘地,再參以原告陳玉芬(由女兒馬○○開立)、劉秋琴、黃光漢及江長南係分別於104年1月7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9日、104年1月15日開立與保留款同額之本票予被告等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而位於合併開發土地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於104年7月5日始鋪設柏油,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足認原告陳玉芬、劉秋琴、黃光漢及江長南開立與保留款同額之本票時,合併開發土地範圍內之道路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等方得依約保留部分款項。再由保留款之性質觀之,該保留款係為保證被告等能確實將合併開發土地內之道路用地或相關工程完工,與尾款無涉,況原告陳玉芬、劉秋琴、黃光漢及江長南亦已分別開立與保留款同額之本票予被告等收受,堪認原告陳玉芬、劉秋琴、黃光漢及江長南應均已付清尾款予被告等。至原告李威達及李辰達雖主張尚有21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等語,然證人即仲介江○○到庭證稱:李威達及李辰達之土地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佐以原告李威達及李辰達係委請律師向被告侯凱元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全部944萬元,而非扣除21萬元後之923萬元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買賣雙方既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方得保留款項之依據,原告李威達及李辰達自無從向賣方即被告張美鳳及侯凱元主張欲保留款項之權利,況被告即賣方張美鳳及侯凱元亦已坦承原告李威達及李辰達已付清全部款項,是原告李威達及李辰達主張尚有21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等語,自難採信。
此外,被告葉鶯花及張美鳳所寄發予原告等人之存證信函中,亦均未提及原告等人之尾款尚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23頁),且原告等亦未能提出被告等有催告原告等給付尾款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尚未付清尾款等語,應不足採。
⑵原告等已付清尾款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等如尚未交付
土地,原告等理應催告被告等交付土地,惟原告等卻僅催告被告等解決通行權問題,而未催告交付土地,已與常情不合,而證人林○○到庭證稱:在104年3月黃光漢這一筆土地他們有親自在現場參與鑑界,另我有親自在104年4月底鑑界之後再帶馬○○到現場去指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67頁、第72頁);證人李○○到庭證稱:104年4月底5月初鑑界時,有看到林○○帶著他的客戶馬○○(即原告陳玉芬女兒)到現場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證人姚○○到庭證稱:104年1月19日鑑界路地時,我跟江長南說會順便鑑界他的0000-0土地,也有釘界樁,另0000-0土地鑑界時,劉秋琴他們夫妻都有去,鑑界完還有用紅色繩子圍起來,而0000-0土地鑑界時,李威達及李辰達都有去,後來還去申請電線桿,又0000-00土地是在104年4月13日路地鑑界時,一起鑑界,當時蔡○○有通知陳玉芬到場,但陳玉芬說她要北上,就請她的仲介林○○跟我們一起去鑑界,最後0000-00土地部分,有通知黃光漢,他的父母也有去,鑑界後,我就跟他們說算是交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6頁);證人江○○到庭證稱:0000-0土地在104年3月底左右點交,在過戶後雙方有約定鑑界,鑑界完成就算點交,在鑑界時我、姚先生、李○○、地政人員及李威達父子三人都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證人侯張○○到庭證稱:簽約時劉秋琴有要求要鑑界點交,點交時我不在場,是蔡代書先生(即姚○○)會同地政人員到現場鑑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是上開證人均已證稱曾帶原告等或其代理人至現場鑑界或指界,對此原告等亦均未否認,亦核與證人即簽約代書蔡○○所述雙方以至現場鑑界或指界並釘立界址樁之方式交付土地等語相符,另佐以原告劉秋琴、黃光漢、李威達及李辰達所購買之0000-0土地、0000-00土地及0000-0土地已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同年3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完成鑑界,0000-00道路用地分別於104年1月19日及同年4月13日進行鑑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7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1077000號函及土地鑑界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48頁),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非虛,況原告劉秋琴與被告葉鶯花之買賣契約中,亦已明確約定「本件契約最遲於104年3月30日前辦理交地,並於交地前鑑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更難認被告葉鶯花迄今仍未交付土地予原告劉秋琴。是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已於原告等或其代理人至現場鑑界或指界並釘立界址樁時點交完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未交付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要難採信。
3.綜上,被告等均已依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點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等管理使用,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等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等,應屬無由。
(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簽約後無法通行至道路,是否為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等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簽約後無法通行至道路,為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然查:
⑴證人林○○到庭證稱:0000-00土地是原告陳玉芬女兒馬
○○在處理,最後再登記給陳玉芬,0000-00土地則是原告黃光漢母親蔡○○處理,最後再登記給黃光漢,我在介紹上開土地時,都有告訴馬○○及蔡○○上開土地對外通行至和平路二段的道路是私人土地,當地人已經通行二、三十年,當陳玉芬及馬○○聽到我說道路用地是私人土地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但黃光漢跟蔡○○聽到後則有意見,怕以後會不會被封路,所以黃光漢他們要去公司簽約的時候,有跟地主陳秀桃提到要寫一張永久通行權的承諾書給他,陳秀桃拒絕,也有說如果不放心,可以不用買,當天黃光漢跟蔡○○討論後,最後還是簽約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證人即簽約代書蔡○○到庭證稱:簽約當時我沒有跟買方告知契約所附之示意圖中記載現有道路部分是行經私人土地,但我記得仲介有跟他們說,我記憶比較深刻的是黃光漢的媽媽(即蔡○○)針對私人土地比較有質疑,要求賣方出具一份永久通行的保證書給她,但賣方不同意,而且表示有疑慮就不要買,後來黃光漢跟他媽媽出去討論約10分鐘,後來還是決定要簽約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證人姚○○到庭證稱:我曾經介紹江長南向侯凱元購買0000-0土地,我也用我兒子名義在隔壁購買同段0000-0地號土地,是我先要買地,江長南問我還有沒有地,我去問還有,江長南才跟我一起購買,在江長南購買時,我有跟他說現有對外道路為私人土地,他也有去附近廠房問,所以他知道該道路是私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6-117頁);證人江○○到庭證稱:104年1月中旬李威達父子三人到我公司,當時是我值班,我就介紹2、3塊土地給他們,也帶他們去看,大概1個禮拜後,他們父子三人就到公司來說對0000-0土地有興趣,再到現場去看一次,後來價錢談好了就簽約,我在仲介0000-0土地時,有介紹對外通行道路是私人土地,已經通行二、三十年,他們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證人侯張○○到庭證稱:我跟劉秋琴之前就認識,有一天她找我要買圳觀段的土地,她有從別人那裡拿到圖面,也知道我在這邊有土地,但因為我的土地沒有三角窗,而她喜歡三角窗的土地,我就介紹她跟葉鶯花購買0000-0土地,當時我有跟她說前面的道路是私人道路,已經走了二、三十年,當時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後來也跟葉鶯花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等人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需經由他人土地始得通行至道路。佐以原告等亦坦認被告等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時係以原證二之圖面進行介紹,而由該圖面顯示,合併開發土地全部及規劃做為內部道路之0000-00土地與高雄市○○區○○路二段道路並未直接相鄰,需經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方得與和平路二段聯絡通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原告等經由該圖面,亦得明確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需經由他人私有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從而,原告等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已知悉該土地必須通行私人土地始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等情,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等於簽約時,迄至原告等或其代理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點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遭圈圍阻擋等通行權之爭議,直至104年5月間現有道路土地之地主將通行道路圈圍之後,始產生通行權之爭議等情,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等人後,現有道路土地之地主始將現有道路土地圈圍,阻礙原告等人通行,斯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因交付而為危險之移轉,被告等就此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⑶原告等雖主張其等於購地時,被告等向原告等主張對外通
行道路為公所所鋪設之道路,故日後出入通行無虞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而證人林○○與蔡○○已明確證稱:原告黃光漢曾向被告陳秀桃要求提出道路通行權之保證書,然為被告陳秀桃所拒絕,最後原告黃光漢仍決定購買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秀桃並未向原告黃光漢保證對外通行道路可通行無虞。另其餘原告等於簽約時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需經由私人土地才能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該現有道路土地隨時有遭地主圈圍阻擋之風險存在,如被告等或其等仲介人員於介紹時曾保證對外道路可通行無虞,原告等應會要求在買賣契約書上註記或請被告等另提出保證文件方是,然原告等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均未載明被告等有保證對外道路可通行無虞之文字,且仲介原告等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人,到庭亦均證稱賣方等並無保證對外通行道路可通行無虞等語,對此原告等亦均未否認,況原告等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於簽約時確有保證對外通行道路將通行無虞,是原告等主張其等於購地時,被告等向原告等主張對外通行道路為公所所鋪設之道路,故日後出入通行無虞云云,實難採信。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付後,倘遭現有道路土地地主妨礙通行,原告等非不得依民法相鄰關係等規定,對之主張通行權,以期適法處理。況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在內之合併開發土地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鳳簡字第169號確認對訴外人黃○○、黃○○、黃○○、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訴外人黃○○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許○○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今已可與道路為適當之聯絡而得為使用收益。原告等空言被告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可採。
3.綜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危險移轉後,始因現有道路土地之地主將土地圈圍,而阻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對外通行,被告等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等對被告等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或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買受人│出賣人│買賣標的 │買賣價金 │約定尾│締約時間│移轉登記│點交時間│保留款 ││(原告│(被告│ │(新臺幣) │款(新│ │時間 │ │(新臺幣││) │) │ │ │臺幣)│ │ │ │) │├───┼───┼─────────┼──────┼───┼────┼────┼────┼────┤│陳玉芬│葉鶯花│高雄市○○區○○段│9,293,500元 │200萬 │103年8月│103年12 │104年4月│30萬 ││ │ │0000-00地號土地全 │ │ │6日 │月23日 │底 │ ││ │ │部及同段0000-00地 │ │ │ │ │ │ ││ │ │號持分 │ │ │ │ │ │ │├───┼───┼─────────┼──────┼───┼────┼────┼────┼────┤│劉秋琴│葉鶯花│高雄市○○區○○段│11,214,320元│670萬 │103年10 │104年1月│104年1月│30萬 ││ │ │0000-0地號土地全部│ │ │月27日 │8日 │26日 │ ││ │ │及同段0000-00地號 │ │ │ │ │ │ ││ │ │持分 │ │ │ │ │ │ │├───┼───┼─────────┼──────┼───┼────┼────┼────┼────┤│黃光漢│陳秀桃│高雄市○○區○○段│20,034,000元│1200萬│103年8月│104年1月│104年3月│200萬 ││ │ │0000-00地號土地全 │ │ │23日 │8日 │27日 │ ││ │ │部及同段0000-00地 │ │ │ │ │ │ ││ │ │號持分 │ │ │ │ │ │ │├───┼───┼─────────┼──────┼───┼────┼────┼────┼────┤│李辰達│張美鳳│高雄市○○區○○段│9,440,000元 │300萬 │104年1月│104年2月│104年3月│0 ││李威達│侯凱元│0000-0地號土地全部│ │ │24日 │10日 │31日 │ ││ │ │及同段0000-00地號 │ │ │ │ │ │ ││ │ │持分 │ │ │ │ │ │ │├───┼───┼─────────┼──────┼───┼────┼────┼────┼────┤│江長南│侯凱元│高雄市○○區○○段│10,226,400元│660萬 │103年8月│103年12 │104年1月│30萬 ││ │ │0000-0地號土地全部│ │ │5日 │月29日 │19日 │ ││ │ │及同段0000-00地號 │ │ │ │ │ │ ││ │ │持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