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被 告 黃喜男
黃清益黃清安黃柄興黃國展黃耀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柄興應塗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喜男所有。
被告黃清益與被告黃國展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為黃國展之準物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國展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柄興信託管理。被告黃柄興應塗銷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清益所有。
被告黃清安與被告黃耀琦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為黃耀琦之準物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耀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柄興信託管理。被告黃柄興應塗銷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清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喜男、黃柄興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黃清益、黃國展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黃清安、黃耀琦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黃喜男與被告黃柄興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99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於民國10 1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為黃柄興之準物權行為,及於
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柄興應返還不當得利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黃柄興信託管理,黃柄興應塗銷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喜男所有。㈡被告黃清益與被告黃國展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於101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為黃國展之準物權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國展應返還不當得利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黃柄興信託管理,黃柄興應塗銷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清益所有。㈢被告黃清安與被告黃耀琦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於101 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為黃耀琦之準物權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耀琦應返還不當得利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黃柄興信託管理,黃柄興應塗銷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清安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將上開聲請減縮為:㈠黃柄興應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104 年6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喜男所有。㈡黃清益與黃國展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於101 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受益人變更為黃國展之準物權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國展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柄興信託管理。黃柄興應塗銷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為黃清益所有。㈢黃清安與黃耀琦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於101 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受益人變更為黃耀琦之準物權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耀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柄興信託管理。被告黃柄興應塗銷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為黃清安所有,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認基礎事實不同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前邀同黃喜男、黃清益、黃清安(下合稱黃喜男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迄至104 年5 月25日止,尚欠伊新臺幣(下同)71,353,832元,及美金1,942,189 元債務未償,業經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29247 號、92年度執字第3766 5號債權憑證在案。詎黃喜男等3 人竟於99年1 月7 日分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柄興(下稱99年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權利歸屬人及信託受益人分別為黃喜男、黃清益、黃清安。嗣黃喜男、黃清益、黃清安於101 年12月22日分別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權利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依序讓與予黃柄興、被告黃國展、黃耀琦(下稱黃柄興等3 人),並簽署受益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又黃喜男、黃清益、黃清安復於104 年4 月29日簽立信託財產歸屬同意書,終止信託契約,並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黃柄興、黃國展、黃耀琦,於同年6 月26日完成信託財產歸屬登記。而黃喜男於101 年12月22日將信託受益權讓與黃柄興,使黃柄興成為單一受益人部分,乃違反信託法第34條強制規定,即應屬無效。亦因有信託法第5 條第1款、第4 款之事由,使整個信託行為無效。黃柄興因將信託財產返還登記予黃喜男,然卻於104 年6 月26日以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黃喜男受有損害,黃喜男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黃柄興回復所有權登記。又依系爭讓與契約書所示,黃柄興等3 人應依受益權利價值支付6,935,625 元以取得權利,然黃喜男、黃清益、黃清安嗣後免除讓與價金,向國稅局申報將信託財產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贈與予黃柄興等3 人,足見系爭讓與契約係隱藏受益權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之準物權行為,且均屬無償行為。黃喜男所為上開無效行為,及黃清益、黃清安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均致渠等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
24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請求黃柄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撤銷黃清益、黃清安與黃國展、黃耀琦間上開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受益人變更之準物權行為,及102 年1 月24日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又上述受益權贈與及受益人變更之行為既經撤銷,則黃國展、黃耀琦於104 年6 月26日因終止信託,以信託歸屬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託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信託歸屬人即黃柄興等3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柄興信託管理。因黃柄興怠於行使上述受託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黃喜男等
3 人本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柄興請求,又因黃喜男等人怠於行使渠等對黃柄興之代位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黃喜男等3 人之代位權,代位黃柄興請求黃柄興等3 人返還不當得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柄興信託管理。復查,依黃喜男等3 人與黃柄興間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第7 條約定,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黃喜男等3 人本得隨時終止信託,因黃喜男等3人怠於行使其終止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喜男等3 人終止信託。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既經終止,信託關係消滅,黃柄興自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信託關係受益人及委託人即黃喜男等3 人。另伊於104 年6 月7 日起訴請求撤銷黃喜男、黃清益、黃清安與黃柄興間於99年1 月
7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嗣於104 年10月14日查調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伊間於訴訟進行中再次以信託歸屬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於104 年11月5 日具狀聲請高雄地院查調相關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進而知悉被告間所為上述受益權讓與及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行為,是本件起訴尚未逾除斥期間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岡山鋼鐵公司固曾邀同黃喜男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就此等債權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然因原告陸續就岡山鋼鐵公司、黃喜男等3人及訴外人黃阿榮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且有部分獲償,故尚欠款項尚無法勾稽計算。次查,依系爭讓與契約書所示,黃柄興等3人之受益權利價值6,935,625元,關於黃柄興部分2,311,875元,其中2,200,000元係以黃喜男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度內抵充,其餘以現金給付;關於黃國展部分2,311,875元,其中2,200,000元係以黃清益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內抵充,其餘以現金給付;關於黃耀琦部分2,311,875元,其中2,200,000元係以黃清安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內抵充,其餘以現金給付,均非無償行為。復查,黃喜男等3人與黃柄興等3人間係於101年12月22日為系爭讓與契約,於102年1月24日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而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已申領系爭土地謄本而知悉上情,故原告於105年5月25日起訴請求撤銷上開登記,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既無撤銷系爭讓與契約及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其主張撤銷後受託人即黃柄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不存在,則其進而主張黃喜男等3人代位黃柄興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原告代位行使黃喜男等3人上開代位權等,均屬無據。又查,系爭土地上有黃家祖墳,但因岡山鋼鐵公司對外積欠銀行債務,致黃喜男等連帶保證人之土地屢遭執行,墓地雖無人應買,然因執行過程侵擾先人,黃喜男等3人深感不安,加以年紀老邁,荒地年久無人管理,時遭人丟棄垃圾、廢棄物,而遭政府機關開罰,始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交由黃柄興管理,一方面可藉此免因疏於管理而遭罰,另方面亦可藉微薄租金修整維持土地及祖墳良好,此乃有利於黃喜男等3人保持系爭土地良狀,並無損害原告情事,黃喜男等3人自無終止信託契約,陷土地於無人管理之理,原告空言黃喜男等3人怠於行使權利,欲以本訴越俎代庖,左右黃喜男等3人保存土地良狀之合法管理行為,實非可採,其主張代位終止及塗銷信託登記等,難認有據。實則原告前即曾就系爭土地信託之事,起訴請求撤銷信託契約及塗銷信託登記,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法院查知原告於99年11月2日即已查調系爭土地謄本而知悉該信託行為,原告乃於104年12月15日具狀當庭撤回該訴訟,是原告亦自承無權撤銷信託契約及塗銷信託登記自無由再以代位為名,僭行更動被告黃喜男等3人依已訂信託契約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岡山鋼鐵公司邀同黃喜男、黃清益、黃清安擔任連帶保證人
,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4 年5 月25日止,尚欠原告71,353,832元,及美金1,942,189 元債務未償,經原告取得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29247 號、92年度執字第37665 號債權憑證。
㈡黃喜男、黃清益、黃清安於99年1 月7 日分別將各人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信託登記予黃柄興,約定信託權利歸屬人及信託受益人分別為黃喜男、黃清益、黃清安(即99年信託契約),並簽署信託契約書。
㈢黃喜男、黃清益、黃清安於101 年12月22日分別將各人就99
年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依序讓與予黃柄興、黃國展、黃耀琦(即系爭讓與契約),並簽署受益權讓與契約書。
㈣黃喜男、黃清益、黃清安於104 年4 月29日終止99年信託契
約,並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黃柄興、黃國展、黃耀琦(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於104 年6月26日完成信託財產歸屬登記,並簽立信託財產歸屬同意書。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黃喜男與黃柄興間就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
利,於101 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之準物權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行為?原告主張代位黃喜男請求黃柄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黃清益與黃國展間、黃清安與黃耀琦間就系爭土地信託財產
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於101 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之準物權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且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101 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之準物權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終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㈠經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有信託法第6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 條與民法第244 條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 條規定應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因此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應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㈡次查,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7 日成立99年信託契約,嗣於
101 年12月22日成立系爭讓與權讓契約,而於102 年1 月24日完成登記。而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5日提起訴訟(本院卷第3 頁),而原告雖曾於103 年12月5 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知悉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信託內容變更,惟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內容,僅揭示(一般註記事項)10
2 年1 月4 日岡地字第910 號信託內容變更詳信託專簿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度163 至165 頁),並無法確知信託內容變更之詳情為何,然至原告在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於
104 年11月5 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調取前揭信託專簿,且原告並無主動聲請調閱信託專簿之責,是原告縱未於知悉一般註記事項後,即調閱信託專簿以求明瞭信託內容變更詳情,亦難認於法有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七、黃喜男與黃柄興間就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於101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之準物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行為?原告主張代位黃喜男請求黃柄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目的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5 條第1 、4 款、第34條、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信託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信託分為內部關係以及外部關係,內部關係存在於委託人與受託人、受益人間,另有外部關係則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分別與其等之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關係。是委託人若有變更受託人之情形,如信託標的並無變動,僅係變更管理處分權人之情形,除非有因受託人變更而發生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而使信託法律關係消滅外,否則基於信託關係具有存續性、繼續性之特質,應認為該信託契約僅係變更管理權人,不影響信託契約之同一性。亦即信託財產之移轉溯及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且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即係本於信託契約同一性而使受託人變更仍發生承繼之效果,故受託人之變更雖使原受託人任務終了,但不影響信託契約之同一性。
㈡經查:
⑴被告黃喜男於99年1 月7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
被告黃柄興,約定信託權利歸屬人及信託受益人為黃喜男(即99年信託契約),並簽署信託契約書。嗣於101 年12 月22日將其就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讓與予黃柄興,並簽署受益權讓與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依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黃柄興為受託人,乃不得成為信託
利益之單一受益人,然上揭101 年12月22日受益權讓與契約已使黃柄興成為單一受益人,此部分顯然違反強制規定。又黃柄興亦為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故不但上揭受益權讓與契約因違反信託法第34條而成為無效,原99年信託契約亦因有信託法第5 條第1 、4 款之事由而為無效。是黃喜男、黃柄興雖復於104 年4 月29日終止99年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柄興,並於104 年
6 月26日完成信託財產歸屬登記,因黃柄興取得系爭土地,顯係基於無效之99年信託契約及101 年受益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黃喜男因而受有損害,黃喜男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黃柄興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黃喜男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喜男行使上開對黃炳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柄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喜男所有等語,即屬有理。
八、黃清益與黃國展間、黃清安與黃耀琦間就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於101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之準物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且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101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之準物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終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
㈡經查:
⑴岡山鋼鐵公司邀同被告黃清益、黃清安擔任連帶保證人,陸
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4 年5 月25日止,尚欠原告71,353,832元,及美金1,942,189 元債務未償,經原告取得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29247 號、92年度執字第37665 號債權憑證。
又黃清益與黃國展間、黃清安與黃耀琦間就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於101 年12月22日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之準物權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被告自93年間起迄今均處於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信託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⑵又信託行為(商業信託例外)本質上即係無償行為,此參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明,且被告雖稱信託係有對價,但卻無法提出任何價金交付之資料為憑,自難採信。況本件所爭執之土地於信託登記之初,委託人均與受益人相同,此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在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縱有給付受託人管理費,此亦非信託財產之對價,是自益信託之情形下,就信託財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等情已如前述,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亦經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足見委託人因信託行為移轉財產權後,將造成其名義上非財產權的權利人,使委託人之債權人亦將無法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實質上造成擔保總債權的委託人的總財產減少,於黃清益、黃清安業已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黃國展、黃耀琦,自已構成害及債權。是原告主張黃清益、黃清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予黃國展、黃耀琦,所為無償行為業已有害於原告對黃清益、黃清安之債權,請求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⑶依上所述,黃清益與黃國展間、黃清安與黃耀琦間就系爭土
地,於100 年3 月8 日成立之信託行為已危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黃清益與黃國展間、黃清安與黃耀琦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受益權贈與債權行為及受益人變更之物權行為,即有理由。又上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既經撤銷,黃清益與黃國展間、黃清安與黃耀琦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26日所為之信託歸屬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黃國展、黃耀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柄興信託管理,即屬有理。
⑷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99年信託契約第7 條亦約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黃清益、黃清安等人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黃清益、黃清安請求黃柄興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為黃清益、黃清安所有,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喜男行使上開對黃炳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柄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喜男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黃清益與黃國展間、黃清安與黃耀琦間就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及孳息權利,於101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與之贈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之準物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黃國展、黃耀琦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柄興信託管理;復代位黃清益、黃清安請求黃柄興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清益、黃清安所有,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被告黃喜男1/4 │├──┼──────────────────┼───────┤│ 2 │同上 │被告黃清益1/4 │├──┼──────────────────┼───────┤│ 3 │同上 │被告黃清安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