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張宜暉被 告 孫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移撥至本院辦理,並經原告同意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旭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博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12月1日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嗣於95年9月7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3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借款,後於85年11月8日再簽定增補契約,確認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為8,297,420元,有借據4紙及增補契約書乙紙可稽,嗣永豐商銀於98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100年7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再於105年1月19日轉讓予原告,前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可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依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五節債權移轉相關規定,已概括繼受原債權人權利與義務。又據原告所知,被告目前應於大陸地區經商,有被告大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雄院卷第94至95頁),尚有能力償還本件債務,卻刻意脫產,致臺灣地區債權人求償無門。原告現需將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持往大陸地區進行認可執行。然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並不包括債權憑證;復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則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亦即,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如需在大陸地區法院進行認可執行,應在判決確定後二年內為之。基此,原告有重行起訴,經由本件訴訟確保權利之必要。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例可稽。因此,法院尚無職權審查本件是否已罹時效之權限。為此,爰依前揭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1,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之債權,即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業經訴外人台北商銀對訴外人旭博公司及被告二人,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旭博公司及被告連帶給付8,233,427元,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雄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9779號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嗣經台北商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給付7,701,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二次執行未果,而核發雄院89年度執字第16857號債權憑證在案,此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雄院卷第87至89頁)。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1,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俱為相同之訴訟標的,且被告均為同一人,原告復為原債權人台北商銀之債權繼受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前既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所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稱,被告目前應於大陸地區經商,尚有能力償還本件債務,卻刻意脫產,致臺灣地區債權人求償無門,因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必須於取得確定判決二年內向大陸地區聲請強制執,及不得以臺灣地區之債權憑證向大陸地區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縱使為真,亦屬大陸地區立法政策之問題,要難依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致本院為違背法律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編│ 債權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號│ (新臺幣) │ │ │├─┼──────┼─────────┼───────────┤│ │ │自87年6 月27日起至│自8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1 │1,365,000元 │百分之9.75計算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 │ │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 │ │ │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自87年2 月4 日起至│自8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2 │2,620,000元 │百分之9.75計算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 │ │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 │ │ │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自87年2 月4 日起至│自8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3 │2,913,490元 │百分之9.75計算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 │ │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 │ │ │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自87年2 月4 日起至│自8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4 │ 803,427元 │百分之9.75計算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 │ │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 │ │ │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債權本金合計:7,701,91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