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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上 訴 人 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嘉英間因請求設定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4,3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9,1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設定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