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胡東榮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朱萱榛訴訟代理人 許和蘋被 告 朱程治法定代理人 許和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綉幔於民國97年5、6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 )1450萬元予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朱皆興,約定「其中700萬元為借款,其餘750萬元為許綉幔委託朱皆興代為操作股票之股票投資款,股票投資盈虧雙方各負擔一半,並以97年12月31日為上述借款清償日及股票投資盈虧結算日」 (下稱系爭約定),朱皆興為此於97年6 月20日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及附表1 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許綉幔,並承諾倘其屆期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及股票投資損失應分擔款項,願無條件提供如系爭借據附件所示40筆土地 (見院卷一第7頁)供許綉幔處分,以清償債務,惟系爭借據就「1450萬元」款項之性質,均以「借款」表示,並未將借款係 700萬元、股票投資款係 750萬元及投資盈虧各自分擔一半乙情載明。嗣朱皆興與許綉幔於97年12月31日結算股票投資盈虧,朱皆興表示股票投資款 750萬元已全數虧損,依系爭約定,朱皆興應返還股票投資款375萬元及借款700萬元合計1075萬元予許綉幔。惟斯時朱皆興無力清償,遂與許綉幔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將如附表2所示2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綉幔,供許綉幔以出售土地之價金抵償前揭1075萬元債務。嗣朱皆興於98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朱皆興對許綉幔所負上述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卻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均非朱皆興簽立,訴請許綉幔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 ,認定系爭借據及本票均為朱皆興簽立且未遭脅迫,且許綉幔確有交付1450萬元予朱皆興,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查許綉幔已於100年12月15日將如附表2所示第1筆至第5筆土地以20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聖峰,並於100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予洪聖峰所指定之訴外人梁明雄;如附表2所示第6筆至第21筆土地則於103年9 月19日以687萬1116元出售予訴外人施鴻貴,並於103 年12月22日辦畢移轉登記,上開金額經抵充利息及本金後(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朱皆興尚欠346萬6613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查許綉幔已於103 年7月24日將對朱皆興之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委任投資契約、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尚欠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皆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6萬6163元,及自10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主張朱皆興與許綉幔間存有系爭約定乙節,因與系爭借據記載借款1450萬元不符,爰否認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朱皆興是否確有向許綉幔借款1450萬元,並由許綉幔交付借款1450萬元等情,均容有疑問。原告就本件債務之性質、金額以及交付朱皆興之次數、方式等,歷次陳述並不一致,原告主張應屬無據。伊等另案所提回復原狀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然原告縱有交付款項予朱皆興,實際上至多交付朱皆興 740萬元,且係為委託朱皆興操作股票,並非借款,縱係借款,許綉幔出售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至少 889萬1116元,且朱皆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已與許綉幔約定以系爭土地清償全部債務,本件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自許綉幔處受讓債權並請求伊等清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朱皆興於98年8月10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
㈡朱皆興於97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借據、並分別於97年5月20日
、6 月20日交付如附表1所示本票交予許綉幔收執(見院卷一第6頁至第9頁借據及附件一及四紙本票影本各乙份)。
㈢系爭土地原為朱皆興所有,已於98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綉幔。
㈣被告前訴請許綉幔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高雄
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9號、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見院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民事判決書)。
㈤如附表2所示第1筆至第5筆土地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年12
月1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明雄 (見院卷二第80至第84頁土地登記謄本、第85至第91頁異動索引、第92至第 102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㈥如附表2所示第6筆至第21筆土地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 年9
月19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鴻貴 (見院卷一第149 至第164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65至第196頁異動索引、第197至第218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㈦原告曾於98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新營二支郵局第39號)予朱皆興(見院卷三第185至第18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朱皆興是否有向許綉幔借款?借款金額為若干?朱皆興與許綉
幔間是否有由許綉幔交付 750萬元委託朱皆興代為操作股票,股票投資盈虧雙方各負擔一半,並以97年12月31日為股票投資盈虧結算日之約定存在? 朱皆興積欠許綉幔若干金額未清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關於兩造間債務性質及金額若干,已經另案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該理由中之判斷應拘束兩造云云,惟關於兩造間債務性質及金額等情,被告另提出存證信函等新訴訟資料,並由本院調閱朱皆興聲請調解案卷、刑事偵查卷證等證據,再綜合本件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不受另案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許綉幔前於97年5、6月間交付借款700萬元及投資款750萬元予朱皆興,並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系爭借據固記載朱皆興向許綉幔借款1450萬元,許綉幔同意並將借款現金1450萬元交給朱皆興等語。惟查,關於許綉幔如何交付款項予朱皆興,原告於98年2 月16日寄發予朱皆興之存證信函 (見院卷二第185至第188頁)中係陳述:你(指朱皆興)於97年5 月20日因為操作股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你住家向我(即原告)借款500萬元,由我當場交付給你親收現金 300萬元及即期支票一張,面額 220萬元,你當場開立合作金庫鳳松分行支票一張(支票號碼QJ0000000,到期日99年5月20日),發票人朱皆興,面額1125萬元作為清償之用,97年6 月20日再次因為操作股票需要資金周轉,向我借款 100萬元,由我從我母親胡梁素珠善化溪美郵局戶頭匯款現金 100萬元至你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名下帳戶,你開立合作金庫鳳松分行支票一張(支票號碼0000000,到期日98年6月20日),發票人朱皆興,面額 150萬元作為清償之用,97年11月26日再次因為操作股票需要資金周轉,向我借款 140萬元,由我從我朋友許綉幔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戶頭分二次各匯款 100萬元及40萬元至你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名下帳戶,你開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支票二張(支票號碼AB0000000,到期日98年11月26日及AB0000000,到期日98年11月26日),發票人皆為朱皆興,面額 125萬元及50萬元作為清償之用,並言明按季計息於98年2 月26日、5 月26日、8月26日各匯款利息7萬元入許綉幔名下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戶。總計自97年5 月起至97年11月底止,你總共向我借款 740萬元,開立面額1450萬元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豈料自98年1 月份起,你名下所有之支票接連跳票等語。堪認原告與朱皆興間之借款係開立超額之支票金額作為擔保,且其所述交付金錢過程與原告於本案中主張互有矛盾,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5、6月間曾交付朱皆興1450萬元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3.嗣朱皆興於98年3 月20日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調解(見院卷三第17頁至第24頁),於98年4月7日進行調解,依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見院卷三第7至8頁)主張聲請調解書後所附債權明細表中債權人姓名係朱皆興所填寫,金額部分由各債權人到場後自行填入,而原告於自己姓名之後填寫「本金740萬、利息260萬」等語(見院卷三第22頁背面)、許綉幔姓名後則未填寫任何金額。
4.本件被告又對許綉幔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由高雄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受理,許綉幔於100年1 月20日提出答辯狀(見另案一審卷第59、60頁)稱朱皆興於97年6 月20日向伊借款145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等語。嗣原告於100年5月30日代理許綉幔到庭,仍稱朱皆興向許綉幔借款1450萬元,伊本人先於97年5月20日交付現金780萬元及一張 220萬元的支票給朱皆興,第二次是在同年6月20日,交付340萬元現金予朱皆興,另外匯款 110萬元予朱皆興,此部分詳細金額還要查證(見另案一審卷第92至第96頁)。原告再於 100年6月14日更正97年6月20日係由原告母親胡梁素珠善化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朱皆興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帳戶(見另案一審卷第103頁)。嗣後原告於該案二審(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事件)10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 錢是伊拿給朱皆興的,是一次借款分兩次交付,總共1450萬元,第一次是在97年5 月中旬左右,伊直接把錢拿到朱皆興位於高雄市○○路的住家,這一次拿了1200多萬元給朱皆興,給了一張 220萬元的票,其餘是交付現金。第二次是交付 200萬元左右,錢也是拿到華夏路的房子,這一次是97年6月中旬,這一次有100萬元從我母親的戶頭匯過去,其餘大概給他不到 100萬元的現金。並稱關於交款的經過,應以二審所為陳述比較準確。有些是從銀行領出來,有些是民間借款,這是一個投資,因為許綉幔借錢給朱皆興是讓他炒股票,伊當初跟朱皆興談的時候,就是拿錢給他作,如果贏的話就一人一半,輸的話也是一人一半。約定到97年12月31日結算盈虧。伊將錢拿給朱皆興操作,朱皆興雖然有開本票給伊,但伊還是會怕,所以要求朱皆興簽立借據。如果輸的話是一人一半,全部虧損的話,朱皆興還是要負擔 700多萬,我們還是可以賣他的土地來求償等語 (見另案二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並於101年1月12日陳報伊曾於97年5月19日自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5萬元、45萬元;97年5 月20日分別提領4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交付朱皆興,另於97年5 月20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新營分行帳戶提領90萬元交付朱皆興(見另案二審卷第43至第45頁)。
許綉幔則於101年2月4日向高雄高分院陳報其於97年5月20日將借款現金 200萬元委由胡東榮交付朱皆興,並取得借據乙紙(見另案二審卷第47、48頁)。嗣後原告於另案二審101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到庭改稱: 朱皆興與許綉幔談的時候,是約定借款,借給他的每 100萬元,可收取每年40萬的利息。
而1450萬元當中大概有 750萬元是我個人交付給朱皆興的,我跟他談的時候,如我上次所說是屬於投資性質,盈虧各一半,但因為許綉幔跟我的錢都是我交給朱皆興的,所以在開借據時就一起開。1450萬元有一部分是借款,一部分是投資款。投資款跟借款都是約定97年12月31日結算或清償。但原告交付朱皆興的投資款沒有約定利息(見另案二審卷第51、52頁)。
5.被告另對許綉幔提出偽造文書罪等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673號案件受理偵查,許綉幔於101年2月7日偵訊時陳述(問:98年6月間朱皆興為何將他坐落在高雄市○○○○段的21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你?)朱皆興他開口向我借 200萬元,我將錢一次交給胡東榮,再交給朱皆興,事後因朱皆興無法還錢,胡東榮說朱皆興要將21筆土地登記我名下。土地登記我名下,都是胡東榮去做的,我都不知道。朱皆興有開本票給我,我知道利息很高,本票都在胡東榮那裏,後來那些本票都沒有兌現等語(見他字卷第163、164頁)。原告則於101年2 月16日偵訊時陳稱:97年朱皆興說要向我調借1500萬元,我就將本人、許綉幔、及向親朋借錢,總共1450萬元,分二次給他,第一次拿1000萬元現金,及面額200多萬元的即期支票,一個月後,我匯了100萬元給他,及拿100萬餘元的現金,都是我1人拿到他當時華夏路的住所交給他,朱皆興有寫借據,並開本票給我。1450萬元中,其中200萬元是許綉幔的 (見他字卷第170、171頁)。原告嗣於101年4月19日偵訊時又稱:700萬元是單純我借他的,這其中200萬元是許綉幔的,750萬元是我委託他幫忙操作股票,盈虧各一半(見他字卷第228頁)等語。
6.綜上,堪認許綉幔借款予朱皆興之金錢交付及簽立借據、本票等事宜,均委由原告處理,原告亦將其與許綉幔與朱皆興間之金錢往來混為一體向朱皆興催討債務,惟原告於朱皆興跳票後,先於98 年間稱雙方間有借款740萬元之債務,並未言及有任何投資款約定存在;嗣於100年5月30日到庭改稱有借款1450萬元;再於101年1月12日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到庭證述1450萬元如何交付與朱皆興,並陳述該借款1450萬元實際上是投資款,約定盈虧各半,朱皆興尚須給付 700多萬元;於刑事偵查101年2月16日則稱1450萬元是借款,交付過程約略如同101年1月12日於高雄高分院到庭所述;原告再於 101年2 月20日於高雄高分院到庭改稱700萬元係借款、750萬元係投資款,投資款約定盈虧各半;其後於刑事偵查101年4月19日陳述700萬元係借款,其中200萬元係許綉幔所借, 750萬元係伊委託朱皆興操作股票之投資款,約定盈虧各半,可知原告實際上本為貸與人之一,其地位與該案當事人許綉幔相同,且所述前後反覆,尚難以其陳述即認真正。再參酌原告關於本件款項出資來源僅提出於97年5 月19日自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5萬元、45萬元;97年 5月20日分別提領4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另於97年5 月20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新營分行帳戶提領90萬元,另許綉幔稱曾交付 200萬元現金予原告轉交朱皆興,衡酌上情,本件應以原告於本件債務糾紛事發之初即98年間於訴訟外所陳雙方間有借款 7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較為可信,至於交付投資款 750萬元、約定將來盈虧各半等情,除原告本身之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00萬元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75萬元則屬無據。
㈡朱皆興將附表2 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綉幔,其
真意為何?是否為代物清償?
1.系爭借據約定朱皆興於97年12月31日屆期若無法清償債務,願無條件提供名下如借據附件所示40筆土地供許綉幔處分以清償債務,之後朱皆興並於98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許綉幔所有,足認朱皆興係為擔保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許綉幔,使許綉幔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許綉幔得將系爭土地變賣,而就所得價金取償,應屬信託之讓與擔保之約定。
2.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朱皆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許綉幔前,雙方已有代物清償之約定,債務已然消滅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朱皆興與許綉幔有此約定存在,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朱皆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46 萬6163
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許綉幔已於100年12月15日將如附表2所示第1筆至第5筆土地以202萬元出售予洪聖峰,並於100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予洪聖峰指定之梁明雄名下,業據證人洪聖峰、梁惠珍、梁明雄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見院卷一第88頁至第94頁);如附表2所示第6筆至第21筆土地則於103年9月19日出售予證人施鴻貴,並於103 年12月22日辦畢移轉登記,亦經證人施鴻貴於本院到庭證述確有土地買賣事實,原告並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687 萬1116元作為買賣價金折抵債務,上開金額經抵充 70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後,該700萬元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詳附表4),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其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皆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6萬6163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委任投資契約、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皆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6萬6163元,及自10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1 │ 97年05月20日 │11,250,000│ 97年12月31日 │WG0000000 ││ │ │元 │ │ │├──┼───────┼─────┼───────┼─────┤│ 2 │ 97年05月20日 │1,500,000 │ 97年12月31日 │WG0000000 ││ │ │元 │ │ │├──┼───────┼─────┼───────┼─────┤│ 3 │ 97年06月20日 │1,250,000 │ 97年12月31日 │WG0000000 ││ │ │元 │ │ │├──┼───────┼─────┼───────┼─────┤│ 4 │ 97年06月20日 │500,000元 │ 97年12月31日 │WG0000000 │└──┴───────┴─────┴───────┴─────┘附表2:
┌──┬──────────────┬────────┬────┐│編號│系爭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① │高雄市○○區○○段○○○○號 │129.01 │全部 │├──┼──────────────┼────────┼────┤│ ② │高雄市○○區○○段○○○○○○號 │120.68 │全部 │├──┼──────────────┼────────┼────┤│ ③ │高雄市○○區○○段○○○○○○號 │74.81 │全部 │├──┼──────────────┼────────┼────┤│ ④ │高雄市○○區○○段○○○○○○號 │662.15 │全部 │├──┼──────────────┼────────┼────┤│ ⑤ │高雄市○○區○○段○○○○○○號 │252.34 │全部 │├──┼──────────────┼────────┼────┤│ ⑥ │高雄市○○區○○段○○○○號 │255.05 │全部 │├──┼──────────────┼────────┼────┤│ ⑦ │高雄市○○區○○段○○○○號 │96.67 │全部 │├──┼──────────────┼────────┼────┤│ ⑧ │高雄市○○區○○段○○○○○○號 │49.81 │全部 │├──┼──────────────┼────────┼────┤│ ⑨ │高雄市○○區○○段○○○○號 │141.61 │全部 │├──┼──────────────┼────────┼────┤│ ⑩ │高雄市○○區○○段○○○○○○號 │34.41 │全部 │├──┼──────────────┼────────┼────┤│ ⑪ │高雄市○○區○○段○○○○○○號 │19.24 │全部 │├──┼──────────────┼────────┼────┤│ ⑫ │高雄市○○區○○段○○○○號 │126.42 │全部 │├──┼──────────────┼────────┼────┤│ ⑬ │高雄市○○區○○段○○○○○○號 │41.28 │全部 │├──┼──────────────┼────────┼────┤│ ⑭ │高雄市○○區○○段○○○○○○號 │114.3 │全部 │├──┼──────────────┼────────┼────┤│ ⑮ │高雄市○○區○○段○○○○號 │35.92 │全部 │├──┼──────────────┼────────┼────┤│ ⑯ │高雄市○○區○○段○○○○○○號 │22.22 │全部 │├──┼──────────────┼────────┼────┤│ ⑰ │高雄市○○區○○段○○○○號 │43.36 │全部 │├──┼──────────────┼────────┼────┤│ ⑱ │高雄市○○區○○段○○○○號 │263.31 │全部 │├──┼──────────────┼────────┼────┤│ ⑲ │高雄市○○區○○段○○○○○○號 │19.93 │全部 │├──┼──────────────┼────────┼────┤│ ⑳ │高雄市○○區○○段○○○○○○號 │94.68 │全部 │├──┼──────────────┼────────┼────┤│ ㉑ │高雄市○○區○○段○○○○○○號 │277.77 │全部 │└──┴──────────────┴────────┴────┘附表3:原告主張之債權計算表┌─┬──────┬─────────────────┬───────────┐│編│債權原本 │利息 │說明 ││號│ ├───────┬───┬─────┤ ││ │ │期間 │年利率│金額 │ │├─┼──────┼───────┼───┼─────┼───────────┤│1 │10,750,000元│98年1月1日至 │5% │0 │原告105年4月19日起訴,││ │ │100年4月19日 │ │ │利息時效5年(民法第126││ │ │ │ │ │條參照),故僅能請求自││ │ │ │ │ │100年4月20日起算之利息│├─┼──────┼───────┼───┼─────┼───────────┤│2 │10,750,000元│100年4月20日至│5% │306,301元 │10,750,000元×5%× ││ │ │100年11月1日 │ │ │208/365=306,301元 │├─┼──────┼───────┼───┼─────┼───────────┤│3 │9,036,301元 │ │5% │ │100年11月2日受償 ││ │ │ │ │ │2,020,000元,先充利息 ││ │ │ │ │ │,再充本金,本金剩餘 ││ │ │ │ │ │10,750,000元+306,301 ││ │ │ │ │ │元-2,020,000元= ││ │ │ │ │ │9,036,301元 │├─┼──────┼───────┼───┼─────┼───────────┤│4 │9,036,301元 │100年11月2日至│5% │74,270元 │9,036,301元×5%× ││ │ │100年12月31日 │ │ │60/365=74,270元 │├─┼──────┼───────┼───┼─────┼───────────┤│5 │9,036,301元 │101年1月1日至 │5% │451,815元 │9,036,301元×5%× ││ │ │101年12月31日 │ │ │365/365=451,815元 │├─┼──────┼───────┼───┼─────┼───────────┤│6 │9,036,301元 │102年1月1日至 │5% │451,815元 │9,036,301元×5%× ││ │ │102年12月31日 │ │ │365/365=451,815元 │├─┼──────┼───────┼───┼─────┼───────────┤│7 │9,036,301元 │103年1月1日至 │5% │323,078元 │9,036,301元×5%× ││ │ │103年9月18日 │ │ │261/365=323,078元 │├─┼──────┼───────┼───┼─────┼───────────┤│8 │3,466,163元 │ │ │ │103年9月19日受償6,871,││ │ │ │ │ │116元,先充利息,再充 ││ │ │ │ │ │本金,本金剩餘 ││ │ │ │ │ │9,036,301元+74,270元 ││ │ │ │ │ │+451,815元+451,815元││ │ │ │ │ │+323,078元-6,871,116││ │ │ │ │ │元=3,466,163元 │├─┼──────┼───────┼───┼─────┼───────────┤│9 │3,466,163元 │103年9月19日至│5% │ │ ││ │ │清償日 │ │ │ │├─┴──────┴───────┴───┴─────┴───────────┤│說明: ││一、許綉幔於100年11月2日將高雄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出售予洪聖峰, ││ 價金202萬元,100年1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日以最有利於債務人之 ││ 100年11月2日認定,故利息算至100年11月1日。 ││二、許綉幔於103年9月19日申請將高雄市○○區○○段○○○○○號等16筆土地所有權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鴻貴,總價金687萬1116元,103年1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清償日以最有利於債務人之103年9月19日認定,故利息算至103年9月18日。││三、借據(含借款及投資款)約定之清償日為97年12月31日,故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09條第1項參照),遲延利息自98年1月1日起算,利率以年息5% ││ 計算(民法第203條參照)。 ││ │└──────────────────────────────────────┘附表4:
┌─┬──────┬─────────────────┬───────────┐│編│債權原本 │利息 │說明 ││號│ ├───────┬───┬─────┤ ││ │ │期間 │年利率│金額 │ │├─┼──────┼───────┼───┼─────┼───────────┤│1 │7,000,000元 │98年1月1日至 │5% │0 │ ││ │ │100年4月19日 │ │ │ ││ │ │ │ │ │ ││ │ │ │ │ │ │├─┼──────┼───────┼───┼─────┼───────────┤│2 │7,000,000元 │100年4月20日至│5% │199,452元 │7,000,000元×5%× ││ │ │100年11月1日 │ │ │208/365=199,452元 │├─┼──────┼───────┼───┼─────┼───────────┤│3 │5,179,452元 │ │5% │ │100年11月2日受償2,020,││ │ │ │ │ │000元,先充利息,再充 ││ │ │ │ │ │本金,本金剩餘 ││ │ │ │ │ │7,000,000元+199,452元││ │ │ │ │ │-2,020,000元= ││ │ │ │ │ │5,179,452元 │├─┼──────┼───────┼───┼─────┼───────────┤│4 │5,179,452元 │100年11月2日至│5% │42,571元 │5,179,452元×5%× ││ │ │100年12月31日 │ │ │60/365=42,571元 │├─┼──────┼───────┼───┼─────┼───────────┤│5 │5,179,452元 │101年1月1日至 │5% │258,973元 │5,179,452元×5%× ││ │ │101年12月31日 │ │ │365/365=258,973元 │├─┼──────┼───────┼───┼─────┼───────────┤│6 │5,179,452元 │102年1月1日至 │5% │258,973元 │5,179,452元×5%× ││ │ │102年12月31日 │ │ │365/365=258,973元 │├─┼──────┼───────┼───┼─────┼───────────┤│7 │5,179,452元 │103年1月1日至 │5% │185,183元 │5,179,452元×5%× ││ │ │103年9月18日 │ │ │261/365=185,183元 │├─┼──────┼───────┼───┼─────┼───────────┤│8 │-945,964元 │ │ │ │103年9月19日受償6,871,││ │ │ │ │ │116元,先充利息,再充 ││ │ │ │ │ │本金,本金剩餘5,179,45││ │ │ │ │ │2元+42,571元+258,973││ │ │ │ │ │元+258,973元+185,183││ │ │ │ │ │元-6,871,116元= ││ │ │ │ │ │-945,9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