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陳永順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被 告 蜜鉢蘭若寺法定代理人 許正孟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創寺住持,並與訴外人凃傑生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涂序光於民國97年7月18日就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之建物簽立寺廟移轉備忘錄,另於同年月21日簽立寺院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移轉協議書),惟因系爭移轉協議書細節部分仍有爭議,原告以被告住持身分於同年月29日向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發函撤銷改定住持一案,雙方復於同年8月11日簽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惟系爭土地未依被告章程第13條及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之規定經被告信徒會議決議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系爭移轉協議書顯屬無效,又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陳筱薇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於91年1月29日經改制前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1美登字第4010號收件、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惟陳筱薇未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亦未親自對陳筱薇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訴外人涂序光以不正當手法塗銷系爭抵押權,致被告獲有免除抵押擔保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回復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美濃地政事務所91年1月29日91美他字第88號之本金2500萬元抵押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凃傑生於00年0月00日簽定之系爭移轉協議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凃傑生,僅具債權效力,且探究系爭移轉協議書內容,其係就承接管理寺院寺務事宜而為約定,訴外人凃傑生繼任被告住持後亦未處分或變更土地建物,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及被告章程第13條反面解釋,若非處分或變更伊名下之不動產,即毋須經被告之信徒會議議決,亦毋須經官署許可,且依系爭移轉協議書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本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而原告於97年7月29日發函撤銷改定住持,乃係因訴外人凃傑生發現原告違反系爭移轉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即積欠訴外人頂高公司工程費用,故而未給付原告2,000,000元,復經原告於同年8月11日簽立切結書保證未積欠頂高公司工程款而取得約定款項後,再次指定訴外人凃傑生繼任被告住持,惟原告任住持時積欠頂高公司6,780,520元工程款於97年8月由訴外人凃傑生繼承住持後經多年訟累,方於102年間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6號裁定駁回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而確定。原告於98年起陸續提起各種民、刑事訴訟,包括提起本訴在內,均屬原告欲實質控制被告寺院之目的,原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8號以原告犯誣告罪判決有期徒刑8月,另原告於98年間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主張已履行系爭移轉協議之義務,而訴外人凃傑生未依系爭移轉協議代償餘額貸款而由陳筱薇清償,原告得解除系爭移轉協議等情,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73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6號判決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早已自承與不爭執系爭移轉協議書之效力,而履行系爭移轉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塗銷原告自身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於本案反口主張不受系爭移轉協議書拘束,其主張顯無理由且已然構成濫訴。又原告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上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符,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原告持有,且原告與訴外人凃傑生簽訂系爭移轉協議時已載明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至訴外人陳筱薇是否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原告是否免除訴外人陳筱薇之抵押債務,均不影響原告依系爭移轉協議書第3條第2項應塗銷抵押權之履約義務,且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絕對效力。另原告亦曾於前開回復原狀訴訟中99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當作證據,難謂原告得主張不知系爭抵押權遭塗銷等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7-198頁):㈠原告原為被告住持,並與訴外人凃傑生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涂

序光於97年7月21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簽立系爭移轉協議。

㈡原告以被告住持身分於97年7 月29日向高雄市美濃鎮公所發函撤銷改定住持,復於同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

㈢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本寺信徒會之職權如左:‧‧‧。

行使本寺財產權處分議決權。」㈣系爭土地於91年1月29日經改制前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1

美登字第4010號收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債務人為陳筱薇)。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8頁):㈠系爭移轉協議是否無效?㈡系爭協議如果有效,原告是否受系爭移轉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之拘束?㈢若系爭協議有效,且原告受拘束,系爭抵押權塗銷是否係原

告履行系爭協議的結果?亦或者是系爭抵押權,係經不法手段塗銷?㈣原告是否業已免除訴外人陳筱薇之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移轉協議是否無效?⒈按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

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為寺廟監督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被告章程第13條亦規定:「本寺信徒會之職權如左:……。二、行使本寺財產權處分議決權。」。由上開條例及被告章程規定,處分或變更被告之不動產,應經被告之信徒會決議並經官署許可。反之若非處分或變更被告之不動產,即毋須經被告之信徒會決議,亦毋須經官署許可,則屬至明之理。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凃傑生於00年0 月00日訂定之系爭移轉協議

書(見卷第13-14 頁),雖契約內容提及寺產等語,惟協議書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凃傑生,依債權之相對性,該協議效力僅及於原告與凃傑生,尚不及於被告,對被告並無拘束性,故原告主張上開協議因違反前開條例、章程規定而無效等語,難已逕採。

⒊次查系爭移轉協議書之標題及內容雖使用寺院移轉、移轉寺

產等詞句,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2676號民事裁判之判決意旨,解釋系爭移轉協議書時,仍應以簽立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標準,不應拘泥字面或書據之片段字句。而探究系爭移轉協議書之內容,其係就承接管理寺院寺務事宜而為約定,諸如被告住持變更、加入信徒、承接前之舊債務範圍釐清,以及原告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等承接寺院管理等相關事宜,全然未涉及處分被告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築物,且於各該約定事項中,亦無任何處分寺產之條款。被告主張,系爭移轉協議書第1 條所稱移轉寺產部分,僅係條款用語不精確所致乙節,堪以採認。

⒋末查,原告前曾以系爭協議有效,惟凃傑生遲延給付為由,

訴請解除系爭協議,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1373號駁回起訴,原告不符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繼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9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10頁)。依原告於前案之主張,堪認原告業已履行上開協議,而原告履行上開協議後,依卷內資料,迄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等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因上開協議之履行而有處分行為。由此益證上開協議內容,並無涉及處分被告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等不動產。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移轉協議書係因處分被告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而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如果有效,原告是否受系爭移轉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之拘束?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凃傑生間就系爭移轉協議書細節部

分有爭議,原告以被告住持身分於同年月29日向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發函撤銷改定住持一案(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與凃傑生復於同年8 月11日簽立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頁)。後因雙方就上開寺院移轉協議已生糾紛,且亦非由訴外人凃傑生依約清償餘額貸款,故系爭移轉協議書不拘束原告等語。

⒉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則以:原告於97年7月29日之所以暫停

指定凃傑生為被告住持,係因凃傑生履約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違反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第3條第4項之情事,亦即積欠訴外人頂高公司工程費用而於訴訟中,且因原告無法提出未欠款之證明,是故無法依系爭移轉協議書給付原告200 萬元。原告本欲收取此200 萬元卻因積欠工程款事被揭露而無法取得款項,而惱羞成怒暫停原97年7 月23日指定凃傑生為被告之住持事。後原告為向訴外人凃傑生保證「未」欠訴外人頂高公司工程費用,於97年8 月11日以原告為法師豈會說謊為保證簽立未欠頂高工程款之切結書(見卷80頁),並再次指定訴外人凃傑生繼任被告之住持(見卷第81頁)。

⒊本院審酌系爭協議之第六條規定:「若甲方(凃傑生)違反

約定,乙方(陳永順)得沒收甲方給付金額,並註銷乙方依本協議變更住持等文件」,於凃傑生違約時,將註銷變更凃傑生住持,顯然系爭協議之重點係凃傑生擔任被告之住持,而原告於97年7 月29日雖以雙方間就系爭協議有爭執而待協商,發函主管單位撤銷改訂凃傑生為住持。但卻於同年8 月11日再次發三申請指定凃傑生為住處,有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卷第81頁),堪認雙方間就系爭協議之爭執,如被告所主張,業已解決,否則原告自無可能再次向主管單位申請指定凃傑生為被告之住持。再參以原告前曾以系爭協議有效,惟凃傑生遲延給付為由,訴請解除系爭協議,有如前述,益證原告主張不受系爭協議拘束等語,無可採認。

⒋綜上,系爭協議效力既屬有效,原告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受拘束等語,並無可採。

㈢若系爭協議有效,且原告受拘束,系爭抵押權塗銷是否係原

告履行系爭協議的結果?亦或者是系爭抵押權,係經不法手段塗銷?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有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文書上之印章屬真正,除有確切之反證,否則縱由他人代為立據,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之行為。故若文書上之印章真正,而本人主張係經他人盜蓋,本人就印章係他人盜蓋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美濃地政事務所辨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申請

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債務清償證明文件或抵押權拋棄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卷111頁),上開文件均關係個人財產之重要文件,不可能輕易交予他人,且觀之原告之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各該印章與印鑑證明並無不符(見卷27-37頁),是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縱非原告所親自辦理,衡情亦係原告所交付委任辦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遭他人盜用各該文件之證據,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遭他人以不法方式塗

銷,既無可採。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協議書,又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獲有免除抵押擔保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回復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