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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永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蜜鉢蘭若寺間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二、查本件不服第一審裁判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