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謝文秋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 告 謝秉凱(原名謝明憲)
謝明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原名謝文榮)係伊之胞兄,被告戊○○、己○○(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均為丁○○之子,訴外人謝金帶係伊與丁○○之父。謝金帶自民國50、60年起即購置多筆土地,分別贈與於伊及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先均為伊所有,詎丁○○利用伊對兄長長年之信賴,及丁○○於大于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大于公司)擔任伊工作上主管之便,自82年起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多次偽造伊之簽名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據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伊之印鑑證明,並盜蓋伊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行使前揭偽造文書,就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各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歷程及比例如附表所示),然伊並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亦從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或收受買賣價金,伊遲至104年2月間始發現上情,茲因系爭土地並非謝金帶之遺產,而係伊名下之財產,丁○○以前述買賣或贈與名義,將原屬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屬侵奪伊之所有權甚明,另編號5之東隆段577地號土地前於93年間分割為577、577-1地號2筆土地,已無從塗銷分割前之土地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求為命: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謝金帶購買並贈與原告,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實則,編號1 至6 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丁○○及原告之祖父謝萬鈍所有,謝萬鈍有三子即謝金帶、謝木川、辛○○3 人,謝萬鈍除上開編號1 至6 土地外,另有其他東隆段之土地,謝萬鈍與其三個兒子商議,由謝金帶、謝木川、辛○○各推出一名孫子作為登記名義人,謝金帶部分係由原告作為登記名義人,辛○○部分則由其子謝世龍為登記名義人,謝木川部分由其獨子庚○○為登記名義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謝金帶生前自50、60年代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並非事實。又編號1 至6 之土地雖由謝萬鈍登記予原告名下,然實際上係由原告與丁○○共有,並由丁○○管理,此情均為原告所明知,則丁○○自82年間起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將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除經原告同意外,原告更配合提供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故原告主張丁○○及被告為移轉登記前未經其同意、盜蓋印鑑章、偽造簽名等節,亦均非事實,以編號
2 及3 土地為例,丁○○於77年間於該2 筆土地上興建建物,與配偶經營「育才幼稚園」,迄至101 年間,為辦理改名為「育才幼兒園」,原告遂於101 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借用合約書,其中貸與人為原告與戊○○,借用人為己○○,足證原告對該2 筆土地已非其單獨所有,並已分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等情,知之甚詳。編號7 及8 之土地係丁○○於79年間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丁○○始為實際上所有權人,則丁○○於99年間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另編號9之土地與另一筆竹寮段995地號土地係丁○○以座落高雄市○○段○○○○○○○○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交換,亦有獲得原告之同意。丁○○自82年間起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均經原告同意,原告並配合提供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並無欠缺法律上原因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況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假設語,被告否認),其中82年間至85年間所為之移轉登記,其登記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按:依編號5 、6 所示東隆段577 、577-1 地號土地之分割過程調整不爭執事項㈡之文字如後):
㈠丁○○於107 年1 月19日死亡,其為被告之父及原告之兄
長,丁○○及原告之父為謝金帶,謝金帶之父為謝萬鈍,謝萬鈍有三子,長幼順序依序為謝金帶、謝木川及辛○○。
㈡原告於52年11月17日取得編號9 竹寮段996 地號土地所有
權,於65年12月14日取得編號1 至6 所示東隆段618 、618-1 、618-2 、618-3 、577 、57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按:原577 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4 日因分割增加577-1 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17日取得編號7 、8 所示東隆段57
9 、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㈢丁○○於67年7 月30日取得東隆段619 、619-1 、619-2
、620 、621 、624 、628-1 、628-2 、629 、630 、581地號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之戶籍於104 年11月4 日前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嗣於104 年11月4 日遷出。
㈤原告自64年起至97年10月間於大于公司任職,原告擔任業
務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接洽客戶、品管問題及訂單核對等,丁○○歷任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
㈥原告所提出原證1 號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丙○○」之簽名
為原告所親簽;另原證2 號至原證23號文件中「丙○○」之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就上開文件中有關「丙○○」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署,有本院上開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0 頁)。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均由丁○○保管等語,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8 頁)。
㈧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申請程序
,乙○○於本院到庭證述,其記得比較清楚的是有一件是面對面請原告簽名,其他有的是交給丁○○,請丁○○轉交原告簽名,過一段時間其再去大于公司找丁○○拿等語,有本院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69頁)。
㈨編號5 土地上之建物自94年起以原告及被告之名義出租予
第三人經營福生來來超商,租金收取方式為:第三人按年簽發12個月之支票給付租金,單月之支票由被告收取,雙月之支票由原告收取(由余榮昇代原告收受)。上開租金收取方式持續至105 年3 月13日,106 年1 月29日之租金亦由原告收取。
㈩丁○○曾於81年間將其名下龍目段981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
予原告,於90年將其名下龍目段987 地號土地移轉予謝明翰。原告於90年間將謝明翰之印鑑章、身分證交付予丁○○以辦理龍目段9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編號7 及8 所示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改制
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7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8 月1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將編號2 、3 所示土地出借予己○
○經營幼稚園使用,雙方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有該院101 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及土地借用合約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26 、184 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對丁○○
及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9 日就丁○○及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697 、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偵,因丁○○於107 年1 月19日死亡,另被告部分無證據可證涉犯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30日作成106 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
697 、6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丁○○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9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謝萬鈍與原告間就編號1 至6 之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丁○○與原告就編號7 至8 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故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者應負舉證之責。又出名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借名者,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惟臺灣社會自清朝以降,有所謂家產制度(即家產由戶主或家長管理,且家產原則上由家屬中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制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用,但其精神仍持續影響家族財產之管理、分配,故由擔任一家之主之父親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配所有財產予子女,此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不同。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經查,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及丁○○是堂
兄弟,謝萬鈍為其祖父。其名下有東隆段的土地,是祖父謝萬鈍與其父謝木川在67至70年間登記於其名下,是其父親那一代的人決定登記在其名下;東隆段土地是謝萬鈍留下登記在其名下的。其父親有三兄弟,就其所知,東隆段土地亦有登記在其伯父謝金帶,叔父辛○○各房名下,其不清楚其他二房如何分配財產,記得沒有登記在謝金帶、辛○○名下,是直接登記在其這一輩名下,其這一房是登記在其名下,其父只有其一個兒子。東隆段土地面積大約三甲,不清楚謝萬鈍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的原因,是他們那一代決定的,那時候我們還小。我們在東隆段土地世代居住已經70年以上,先前有種甘蔗、地瓜等,我們這三房分的就是東隆段3 甲多的土地,本院卷㈡第182 頁「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一覽表」上記載之東隆段土地應該是謝萬鈍之前的財產等語,有本院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㈢第5 至7 頁),佐以證人即大于公司會計甲○○於本院證述:很久以前,原告的父親謝金帶有說東隆段(舊地名湖底)3 甲,當初他為了買這個土地差點被謝萬鈍打斷腿,謝金帶說是登記在謝萬鈍名下,由謝金帶的同輩兄弟(包含謝金帶)各分得一甲。……東隆段
3 甲是我本來就知道的事,這是謝金帶在世的時候自己說的等語,有本院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74頁)。綜合庚○○及甲○○之證言,足認被告抗辯編號1 至6 之土地係謝萬鈍所有,謝萬鈍將東隆段土地分配予謝金帶、謝木川及辛○○三房,直接登記在三房中其中一個孫子名下等情,應屬可信。雖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謝萬鈍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謝萬鈍之意係將其所有東隆段之土地分配予其三個兒子謝金帶、辛○○及謝木川各房,謝萬鈍將編號1 至6 之土地分配予謝金帶這一房之子孫,而先以原告之名義為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此乃謝萬鈍基於一家之主身分對家產所為之統籌分配,並非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該等土地係謝金帶購買後贈與予原告,無足採信。
⒊再者,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52年11月17日取
得編號9 之土地,於65年12月14日取得編號1 至6 之土地,於79年12月17日取得編號7 至8 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父謝金帶贈與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編號7 至8 之土地所有權係丁○○向改制前國有財產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編號1 至
6 之土地則係謝萬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編號1 至6之土地實際上係原告與丁○○各1/2 等語。查原告自陳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當時,所有權狀應係由丁○○保管,因為系爭土地在50、60年時登記為其所有,應該是一起放在父親謝金帶中興路48號住所,而謝金帶81年過世後,該住所為丁○○所佔有,所以丁○○因此取得權狀。另外其一直到103 年底,有感於年事已高,向地政事務申請土地歸戶清冊,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移轉登記。其不清楚謝金帶在50、60年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真意,也不清楚自己名下有哪些土地。其是在103 年底104 年初,發現系爭土地遭過戶一事後,去詢問丁○○,丁○○告知父親謝金帶生前是要將系爭土地由兄弟倆共有,但其在父親生前從未聽聞此事,且經查詢異動索引顯示系爭土地在遭被告過戶前都是只單獨登記在其名下,故其認為應該是父親要讓其單獨所有。其自始至終沒有保管過權狀。其祖父謝萬鈍或父親謝金帶生前從未跟其講過系爭土地要單獨留給其之事,也未向其說過財產之分配以登記為準等語,有本院105 年12月6 日、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77 至178 頁、卷㈢第8 至9 頁),原告另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名下有土地,每年要繳地價稅,為什麼現在104 年才會知道這些事情?95、99年,甚至82年前的事情,為什麼之前都沒有來提告?)我父母親分別於81、82年間過世時,當時資料都是委託丁○○處理,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大概知道我名下有土地,但是多少我不清楚。(問:都委託丁○○什麼內容?)我沒有委託他,是我父親過世前,沒有把資料拿出來等語(105 年度他字卷第974 號卷㈠第151 頁反面),綜合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主張其不清楚名下有那些土地,且自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後,從未保管過土地權狀,亦從未繳納地價稅,又其父謝金帶過世前從未向其表示有將系爭土贈與原告之事,果若如原告所述,謝金帶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謝金帶理應於生前明白告知原告,然自系爭土地各別於52年、65年、79年記登記為原告名義,迄至謝金帶於81年間過世時止,其間相隔近30年、16年、2 年,謝金帶從未將各筆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之事告知原告,亦未將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堪認縱使如原告所述係謝金帶將編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以原告之名為登記,謝金帶亦無使原告終局取得該等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意思,而係由原告與丁○○共有,並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丁○○保管及管理土地。原告雖主張謝金帶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係贈與予原告等語,然依原告上開所述,亦可明證原告與謝金帶間既從未討論過系爭土地之事,其2 人自無可能就原告所稱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一致,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謝金帶贈與原告等語,即非事實。
⒋另原告就其如何取得編號7 、8 之土地所有權乙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先於105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問:99年東隆段579 、627 地號土地怎麼來的?)這2 個地號土地應該是我父親謝金帶留下來的,我想這應該都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確切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復於105 年6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東隆段579 、627 是否你自己買的?)不是,(後改稱)不知道,當時父親還在,應該是父親的意思,但79年當時我不清楚。(是否丁○○向你借名登記買來的?)不是,土地是父親買的,登記在袓父的名字」等語。然上開2 筆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迄79年間始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此有上開2 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
105 年度他字第974 號卷第178 至181 頁),是該2 筆土地並未曾登記為謝萬鈍或謝金帶所有,再佐以原告於79年間登記為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未見保管過土地所有權狀,亦未繳納過地價稅,顯與一般所有權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及應歷年繳納地價稅款之常情不符,則原告所述即非實情,而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丁○○保管,則被告抗辯該2 筆土地係丁○○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屬可信,綜諸上開事實足以推認丁○○與原告間就該2 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同意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請求被告應予塗銷該部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就其交付土地印鑑章予丁○○之原因答稱:「(問:79年間你為什麼交付土地印鑑給丁○○?)不知道。我們在一起工作,他又是長子,我們關係不錯,所以他要什麼我都會給他,我交付印章後,大約到101 年他才還我,這中間我沒有看過這個印章,我也忘了這事。(問:又為什麼到99年都不拿回來?)我忘記這件事,不知道是公司要用,還是其他用途。(問:經提示79年10月9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這是你本人簽名?)是。(問:所以79年你交付印章時,你就知道丁○○要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不然要申請印鑑證明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工廠也有用到。(問:工廠要印鑑證明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第13至14頁)。再參酌被告抗辯丁○○有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及其子謝明翰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問:81年間丁○○為什麼要移○○○區○○段○○○ 號土地全部給你?)我不知道此事,也沒有告知我,我於104 年查了才知道是交換我名下竹寮段土地,是同一段時間做的。(問:90年間丁○○為什麼要移○○○區○○段○○○ 號土地全部給你兒子謝明翰?)我也不知道,真的不知道。(問:你跟謝明翰都不知道?)我們都不知道。(問:為什麼丁○○會有謝明翰的身分證、印鑑?)丁○○有跟我拿,我就交給他了。(問:你都沒有詢問原因?)沒有,因為我很相信他,除了土地外,他對我很照顧。(問:謝明翰當時沒有問拿身分證、印鑑的原因?)沒有」等語(同上卷第14頁),然則原告於79年間交付印鑑章予丁○○時已係38歲之成年人,且於81年、90年間龍目段981 、987 地號土地先後移轉登記至原告、謝明翰名下當時分別為40歲、49歲,又原告任職大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對於提供其已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將被用於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等情,當已有所預見,其未限定用途即交付丁○○,復又稱其於90年間在全然不知,且未加以追問釐清之情形下,另行將其子謝明翰之印鑑、身分證件交付丁○○,佐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用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分別有83年10月4 日換發、95年3 月2 日換發之版本(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第11
0 頁),顯見丁○○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向原告索取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雙方兄弟情誼甚篤,彼此信任,原告交付印鑑後又無意索還等所陳情節,原告當有授權丁○○處理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丁○○既係本於原告之授權而為,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自無足採。原告雖稱其將印鑑章、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交予丁○○係因其認為大于公司或工廠業務需要用到等語,然原告復又表示不知道工廠要印鑑證明做什麼,亦未指明其身分證係供做其何等公司或工廠業務上之使用,其主張其係認為公司或工廠業務之用將印鑑章、身分證及影本等資料交付丁○○等語,難認可信。
⒉原告另以其及配偶黃淑貞與丁○○於104 年3 月26日對
話內容之錄音譯文,主張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之部分,丁○○均未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等語,惟觀諸其等三人於104 年3 月26日對話之初,黃淑貞對丁○○質以:「你沒有跟他(指原告)說,他也沒有同意」,謝承俊答稱:「沒有,哪會沒有同意」,其後黃淑貞再詢以:「…名字是這樣,你要尊重他,你要跟他說」,丁○○稱:「我有跟他說」,黃淑貞稱:「他沒有同意啊」,原告稱:「你哪有跟我說」,丁○○稱:「我有跟你說,我這」,原告稱:「沒有啦」,丁○○稱:「有啦!你忘記了」等語,黃淑貞另又詢以:「那你要做之前,你也是要讓他同意過一半給你,難道不是這樣嗎?」,丁○○答以:「對,沒有,那時我要做時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可能你沒印象了啦,你沒有印象了啦!」,黃淑貞稱:「…你要讓他同意,要讓他知道一下,難道不是這樣?你要讓他同意」,丁○○答稱:「……我是說這就一人一半,這就同意,我認為是這樣啦,對不對」,丁○○另又稱:「對啦,我不知道說你沒,這沒完全,不了解啦」,原告稱:「我都會說『都依靠你啦』」等語(本院卷㈡第185 頁正反面、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足認丁○○在原告與黃淑貞未告知其有錄音之情形下,心中並未有任何防備,在原告及黃淑貞質以其未獲得原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丁○○一再表示其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告知原告,其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一人一半等語,應屬真實,至原告及黃淑貞於該次對話前係有意錄音,且在對話過程中頻頻打斷及誘導丁○○之發言內容,則原告及黃淑貞雖於該次對話中陳稱丁○○未得原告之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難認屬實。況原告於上開對話中自稱其都會向丁○○稱:「我都會說『都依靠你啦』」,則在丁○○向原告詢問土地過戶事宜時,原告既為上開回答,丁○○自會認為原告已表示同意,是足認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被告一節,已獲原告之同意授權。至於黃淑貞於該次對話中另質疑丁○○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以致原告於各該年度無法再將財物贈與原告之子女以減免贈與稅,丁○○雖答稱其沒有考慮到,這點我真的疏忽等語,惟細繹該等對話之前後文可知,丁○○係就自己未留意原告之贈與免稅額要用於原告之子女一點認為自己有所疏忽,並非陳稱其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以此主張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部分,丁○○均未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等語,顯無足採。
⒊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4 年間查詢名下財產歸戶清單,始
驚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溯至79年間,陸續遭移轉至被告名下,在此之前其只知道其名下應該有土地,但不知道是哪幾筆等語。然原告及戊○○於101 年11月28日,將其2 人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土地),出借予己○○經營幼兒園之用,雙方並共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借用契約,原告及戊○○均為貸與人,己○○為借用人,此有土地借用合約書及公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26 、184 頁),是原告主張其不知編號2 、3 之土地係其與他人共有等語,委無足採。⒋再參酌證人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係由我承辦代書業務辦理過戶,我每次都是去大于公司辦的,應該至少有2 次丙○○有在場簽名,我有跟丙○○說明是要過哪筆土地、持分多少,其他幾次我不記得有沒有請丙○○簽名,但我去大于公司常常碰到丙○○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974 號卷㈡第209 頁反面至
210 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辦理土地過戶時,丁○○請我到大于公司去拿過戶的資料,包括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所有土地都是到大于公司找丁○○,我去的時候丙○○有時也會在,但他不是每次都在。如果文件尚有需要簽名的部分,丙○○如果也在,我就會請丙○○簽名,我有跟丙○○說是要過那一塊土地,再請他簽名,我有面對面請丙○○簽名,記得比較清楚的是有一件,其他有的是交給丁○○,請丁○○轉交給丙○○簽名,過一段時間我再去大于公司那邊找丁○○拿。(問:你到大于公司拿道丙○○之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有無確認其真正?)身分證部分有上內政部網站確認是否為最近的身份證,有無換發。所有權狀部分會調謄本核對。印鑑證明是戶政事務所發的,無須核對。(問:104 年7 月11日你有跟甲○○至丙○○家,錄音中你承認在本件辦理土移轉時你有疏忽,是何種疏忽?)我當時去只是想當和事佬,讓兩造趕快和好,我沒有疏忽。而且原告說他全都不知道,我有點愣住,我辦理土地移轉時有跟原告交談過,也有請原告簽名過,我在想原告是不是沒有讓他太太知道,所以我就配合原告演戲等語(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
另參酌證人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於69年至97年底在大于公司擔任會計,董事長是丁○○,丙○○算是業務經理,代書乙○○有來過公司辦理丁○○家裡土地的事,她第一次來時,我有介紹給丙○○認識,說這是陳代書,我忘了她來的確實的次數及時間,最少有
5 次以上,乙○○每次來時,丁○○都會交待找丙○○進辦公室,他們就在二樓的董事長辦公室談,乙○○從辦公室下來時,有時是丁○○拿他自己及丙○○的身分證叫我們影印,也曾有過丙○○自己影印,若是乙○○拿,我們會幫她影印,丙○○也知道丁○○有將他的證件交給乙○○;我拿文件給丙○○過目或簽名,我一定會清楚告訴他內容是什麼,這是確定的,例如說公司倒閉時,公司土地幾分之幾要給丙○○,也都會告訴他內容,不會只是打勾叫他直接簽名,大于公司於97年結束時,因為公司後續有一些財產是我處理,丁○○有交待過戶公司3 分之1 的土地給丙○○,這一次我有經手,所以我有看到乙○○拿土地過戶的文件給丙○○,也看到丙○○簽名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562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並於本院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乙○○有為了替丁○○處理私事方面的土地過戶到大于公司,乙○○陸陸續續都會來,可能有快要20年前就開始了。大于公司1 樓進來就是我與其他人員的辦公室,董事長辦公室在2 樓,董事長不會在1 樓辦公室處理私事。乙○○進來會先到公司門口,說要來找董事長,有時候丁○○不在,乙○○就會在1 樓我的辦公室等,我想土地代書來就是要辦土地的事。乙○○前來辦理土地的事情時,有那些人在場,要分成下面幾種情形,一種是丁○○還沒有回到公司,乙○○會在一樓等,有時候丙○○也在一樓,我就會為他們兩人介紹,說這是陳代書之後丁○○回來後,會先跟乙○○上2 樓董事長辦公室,之後再請丙○○上樓進辦公室,大部分都是這樣。一種是丁○○在乙○○來時已經在公司了,丁○○與乙○○就會上2 樓董事長辦公室談,這時如果丙○○在1 樓,丁○○就會請丙○○上2 樓董事長辦公室。另外如果乙○○來時,丙○○有可能本來就已經在
2 樓了,丙○○的辦公室在1 樓,他有時會在董事長辦公室看電視,2 樓只有董事長辦公室及會議室,沒有會議進行,丙○○不會待在會議室,應該是在董事長辦公室,所以如果乙○○、丁○○、丙○○都在2 樓的情形下,應該都是待在董事長辦公室。有時候丙○○自己會拿身份證下來影印,因為身份證是一張卡片(用手勢比劃),很容易看出來,或是丁○○拿下來交代別人影印,因為不是叫我印,所以我也不知道丁○○交代影印的資料為何。乙○○來時,有時候丁○○也會叫丙○○上去,至於是不是每次都有叫丙○○上去,因為我自己也要辦事,不是每次都有注意等語(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是依乙○○、甲○○所為之證述,堪認原告確實認識代書乙○○,且至遲於96及97年間曾藉由乙○○辦理東隆段618-3 地號及大于公司名下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對此,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竟陳稱:我印象中沒有與代書乙○○交談過,我也不知道她是代書,該次移轉我也沒看過文件,是代書給我簽,我就簽了,也許是在大于公司的工廠吧,因為會計甲○○有先看過再請我簽名,因為是甲○○拿給我的東西,我就相信與公司有關,而且她已看過我就直接在打勾處簽名等語,原告就其否認認識乙○○,且不知乙○○為代書等情,已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就其有親自簽署618-3 地號土地及大于公司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等情亦均避重就輕,稱其不清楚文件之內容等語,則原告稱其完全不知悉且未同意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難以遽信。又衡諸常情,丁○○如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勢必極力防範原告知悉此事,豈有可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歷來之移轉登記事務均係請代書乙○○前往大于公司辦理,使乙○○與原告有見面之機會,徒增原告向乙○○洽詢來意,而致東窗事發之風險。基上所述,原告應知悉且同意丁○○委任乙○○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謝金帶贈與原告,其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等語,並無理由。又被告抗辯丁○○經原告同意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