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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蘇蘭馨律師楊博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育徵;被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則於民國107年2月1日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整併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慶煜,有行政院105年9月2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2547號函、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並經兩造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下同,均略之○○○區○○段○○○○○○○號其中面積6,956平方公尺○○○區○○段○○○○號(面積全部即532.55平方公尺)、180-1地號(面積全部即322.21平方公尺)、180-2地號(面積全部即324.07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8,134.8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05年3月31日止,並依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於105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於租期屆滿時,竟以高雄市政府指示不得恢復為由,迄未履行系爭租約約定。而系爭土地係高雄第一科大之前身即國立高雄技術學院籌備處(下稱高雄技術學院籌備處)於83年間要求原告配合提供出租,以供其招生及教職員進出使用,故系爭土地係供特定人通行,且無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情事,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絕將土地回復原狀(即耕作狀態)。縱認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惟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維持原有農、水路之功能,放任高雄市政府於系爭土地上鋪設AC路面及供訴外人設置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等設施,致於租期屆滿後回復土地原狀有困難,難謂未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係因被告不正當之行為致系爭土地變為既成道路,原告依法亦得主張條件不成就之法律效果。被告既無法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且迄今仍以系爭土地供師生進出校園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79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9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本欲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返還原告,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指示系爭土地位於高36線公路計畫道路範圍內,應維持現有寬度供公眾通行,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再發函向各相關機關表示將拆除道路回復原狀,然工務局仍以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無權逕行拆除公用設施回復原狀等語函復被告。而系爭土地現狀係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管理維護,依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道路修築係公權力之行使,所有權人尚需容忍退讓而僅得請求補償,土地承租人之權能小於所有權人自應容忍,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發函向各相關機關詢問,然經工務局指示不得回復原狀否則以毀損道路論,已盡注意義務。又被告非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就此並無受有利益可言;縱認被告仍受有利益,惟系爭土地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後,被告受領該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於高雄第一科大之前身即

高雄技術學院籌備處,作為其招生及教職員進出使用,並簽立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5年3月31日屆滿。

㈡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除經高雄市政府於其上舖設AC路面外,亦有訴外人設置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等設施。

㈢系爭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於84年間命名為大學路。

㈣被告迄未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其承租系爭土地時之原狀返還於原告。

㈤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被告是否違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於高雄第一科大之前

身即高雄技術學院籌備處,作為其招生及教職員進出使用,租期已於105年3月31日屆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地籍圖謄本、高雄第一科大105年5月17日第一科大總文字第1050006093號函、台糖公司高雄糖廠83.11.29雄資字第93201077號函、台灣糖業公司高雄區處函、租金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至14、167至230頁;本院卷二第42至51頁)。又系爭土地係高雄技術學院籌備處因預定校地未臨接既有公路系統,斯時唯一可供進出之產業道路需穿越海峰、中崎二社區遂向原告承租(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嗣逐漸拓寬為其校門前北向寬20公尺、長500公尺之道路,作為○○○區○○○道路使用,堪認有以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嗣於84年2月10日於高雄縣○○鄉○○○○道路命名會議決議命名為「大學路」,並經該鄉公所於同年3月14日將道路命名會議紀錄、道路命名報告表、道路簡圖函報高雄縣政府在案,有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函、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函、高雄技術學院籌備處新闢道路命名協商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而系爭土地屬公路系統道路之一環,現況舖設AC路面、具備道路側溝、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等公共設施,並由養工處負責管理維護,且依工務局103年8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F001416號建築線指示(定)核准圖,已指定高36線部分公路計畫道路現況邊界線為建築線,系爭土地即位於該高36線公路計畫道路範圍內,此經工務局105年4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209140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一第35頁)。再系爭土地由北往南連接高雄第一科大校門進入東校區,屬高36縣道之一部,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7頁),且為高雄客運97路、98路及南臺灣客運紅58路公車行駛路線,堪認系爭土地係供校內教職員、師生及不特定公眾通行進入校區所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進出校園之師生、民眾使用而可得特定,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云云,尚無足採。

㈢而系爭土地其○○○區○○段180、180-1、180-2地號土地

之地目均為「道」○○○區○○段○○○○○○○號土地之地目則為「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至8頁);又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不得變更作其他使用,否則視為違約,且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應維持現有農、水路之功能,系爭租約第2條、第9條第1項約定甚明(本院卷一第9、10頁);又高雄技術學院籌備處自83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於84年7月1日建校以來,以系爭土地作為○○○區○○○道路使用,而高36線道路「芋寮-鳳山厝」於73年即公告納入公路系統,作為燕巢區○○○區○○○○道路,亦據工務局106年9月8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67501730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68頁),堪認系爭土地早於73年間即屬既成道路,距今已30餘年,年代久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一節,應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初有阻止之舉,亦未證明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曾有中斷之情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系爭土地既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原告於公眾通行之初,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至少長達30年左右,不曾中斷,堪信系爭土地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屬於既成道路。準此,原告於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期間,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相當之限制,故被告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通行系爭土地,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致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得主張條件不成就之法律效果即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係因合於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難認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致使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另以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任由高雄市政府於系爭

土地上鋪設AC路面及供訴外人設置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等設施,致於租期屆滿後回復土地原狀有困難,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固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未經雙方同意續約,或甲方(即出租人)依第8條通知乙方(即承租人)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之日起7日內完成廢止用水及用電程度,並將地上之建築物或放置之器材物品等,拆遷清除交還土地,否則甲方得代為清除地上物收回土地,其清除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責賠償,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本院卷一第10頁),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擬依上揭約定回復原狀,經工務局以105年4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2091400號函指示系爭土地屬公路系統道路之一環,應維持現有寬度供公眾通行(本院卷一第35頁),經被告再以105年7月5日第一科大總文字第0000000000號行文高雄市政府將於近期辦理道路拆除恢復返還土地,亦經工務局105年8月17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574375200號函揭明系爭土地屬高36線公路計畫道路範圍,該道路長期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維持現有寬度供公眾通行,若未經許可而毀損道路,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予以處罰,並通知限期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區○○段○○○○○○號土地○○○區○○○○○道路用地,而中崎段1027-5、180、180-2地號等3筆土地依主要計畫書規定,納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且該區段徵收內並無規劃農業區及保護區,並在未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及辦理完成區段徵收前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1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4632400號函復可憑(本院卷二第132頁),而高36線於73年由臺灣省政府依72年公路總清查成果公告至今,皆由該公路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縣市合併後為高雄市政府)管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6年7月7日路規資字第1060081518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三年冬季第四十四期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又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且經高雄市政府認屬既成道路而責由養工處負責管理維護迄今,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規定,被告辯稱道路修築係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所有權人尚需容忍退讓而僅得請求補償,遑論僅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被告,而認養工處所為舖設AC路面等修築道路行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一節,應認有據。再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而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9日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並於99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7日完成管線埋設工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7年7月16日高雄字第1071321456號函檢附施工圖、台灣糖業公司高雄區處函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線安設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9至235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放任訴外人設置電力等設施云云,亦無理由。○○○區○○段○○○○○○○號土地之手孔設備係為配合84年道路開闢,埋設之電信配管設備以提供高雄第一科大學術網路與寬頻通信等使用而設置,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7年7月10日高規字第107000042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原告主張此亦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未變更其用途,而系爭土地因合於前揭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從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返還原告,難認係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係依約定用途使用系爭土地,未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原告依同法第43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土地既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則原

告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以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係可歸責於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通行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亦非構成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7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