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李來清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吳榮賜
黃順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榮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陸續出借現金予被告吳榮賜或為其代償債務,再由吳榮
賜簽立借據或開立票據資為擔保,其金額及證物如下:1.86年3月5日吳榮賜開立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2.86年6月4日吳榮賜開立之300萬元支票。3.86年8月16日吳榮賜開立之500萬元支票。4.86年8月26日吳榮賜開立之13萬元支票。5.86年6月17日原告之妻李黃順足匯款予吳榮賜之匯款條。6.87年12月1日吳榮賜開立之200萬元本票。7.86年8月28日吳榮賜開立之8萬元支票。8.86年9月1日吳榮賜開立之25萬元支票。9.86年9月4日吳榮賜開立之9萬元支票。10.86年10月29日吳榮賜開立之15萬元支票。11.86年11月4日吳榮賜開立之9萬元支票。12.86年11月16日吳榮賜開立之10萬元支票。13.86年12月4日吳榮賜開立之9萬元支票。14.86年12月16日吳榮賜開立之10萬元支票。15.88年6月7日原告匯30萬元現金予吳榮賜之傳票。16.88年6月8日原告匯10萬元現金予吳榮賜之傳票。至89年8月27日,吳榮賜出面與原告協商、匯算,協議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包含其上已設定抵押權1千多萬元之銀行債務),交由原告處理,而將土地過戶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黃瑞和,並由黃瑞和貸款後清償吳榮賜在該4054號土地設定之銀行債務(當時由黃瑞和提出名下該筆4054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700萬元,又辦理320萬元農民信用貸款,及80萬元一般信用貸款後,將款項匯予原告之妻李黃順足。隨即再由李黃順足匯入吳榮賜催收款項帳戶,以代償其以4054號土地抵押擔保之債務。故吳榮賜雖將4054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瑞和,惟其上抵押權債務11,061,781元乃轉由原告負擔),嗣後該筆土地轉賣他人,僅賣得10,405,092元。故包含該筆4054號土地之一千多萬債務,吳榮賜與原告匯算包含本金及利息債務,而分別簽發2270萬元及893萬元兩張借據予原告(合計為3163萬元)。嗣後因吳榮賜未清償,原告乃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準此,上開匯算之3163萬元債務,扣除賣出4054地號土地之10,405,092元,再扣除吳榮賜所述魚塭抵償300萬元,另再扣除其中所包含訴外人即被告黃順玉之配偶周德茂提出之資金250萬元,則吳榮賜尚欠原告15,724,908元。
㈡吳榮賜積欠原告鉅額債務,迭經原告催討迄未返還,其除系
爭土地外,已無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而被告黃順玉、吳榮賜及原告三人間為朋友關係,黃順玉並知悉原告與吳榮賜間債務關係,竟將吳榮賜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黃順玉。而吳榮賜出賣系爭土地後,財產理應增加,得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原告迄今未受償分文;且系爭土地原已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後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真正之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顯係通謀虛偽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其等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吳榮賜本於所有權作用,得請求黃順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吳榮賜,惟以被告二人虛偽買賣行為觀之,客觀上顯難期待吳榮賜有所主張,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原告本於債權人身份,代位吳榮賜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不存在,並代位吳榮賜請求黃順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吳榮賜名下,自屬有據。㈢又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乃為無償行為,屬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得聲請撤銷之。蓋吳榮賜尚積欠原告鉅額之債務,且長時間再無處理債務之作為,原告乃於99年間偕同黃順玉及其夫周德茂,前往吳榮賜住處催討債務,詎竟與吳榮賜爆發衝突遭毆打成傷,斯時黃順玉非但在場聽聞過程,嗣後尚於刑事案件中證述,顯見黃順玉始終知悉吳榮賜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且,倘吳榮賜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何需上門催討?又何需與吳榮賜發生爭執及遭受肢體暴力?黃順玉豈能諉為不知。黃順玉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是將債權以800萬元作價抵償,但買賣雙方對於抵償債務範圍卻又有所出入,語焉不詳(見鈞院105年12月29日開庭筆錄第4頁以下,本院卷一第91頁以下)。且倘依據黃順玉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是將債權以800萬元作價抵償,其竟在105年5月19日土地過戶後,再於105年6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稱是為了保護我們的權利云云…(見當日開庭筆錄第6頁,本院卷一第93頁)。則其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抵償債務,又有何權利需要保護?實則,系爭土地自吳榮賜移轉予黃順玉名下,未曾抵償任何一宗債權,吳榮賜所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受償,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黃順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綜上,系爭土地原係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黃順玉名下,惟吳
榮賜為躲避原告之債權,竟於105年5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順玉名下,茲因吳榮賜除系爭土地外,已無足供清償原告債務之財產,而被告與原告三人間為朋友關係,黃順玉並知悉原告與吳榮賜間債務關係,且吳榮賜出售系爭土地後,迄今未清償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系爭土地原已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後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設定義務人,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真正之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顯係通謀虛偽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吳榮賜本於所有權作用,得請求黃順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吳榮賜既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吳榮賜請求黃順玉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觀諸兩造為朋友關係、黃順玉知悉原告與吳榮賜間之債務關係、吳榮賜出售系爭土地後積極財產並未增加,及系爭土地原存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等情,顯見黃順玉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僅係為協助吳榮賜逃避原告債務而脫產之無償行為,因吳榮賜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吳榮賜請求黃順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區○○○段○○○○○號及同段3999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黃順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5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黃順玉應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對被告抗辯之補陳:
⒈被告雖提出之被證十明細表,然該明細表並非原告之筆跡
,且無原告簽名其上,不足為清償之證據。又被告確實將湖內鄉中興村522巷尾魚塭之使用權讓與原告,然該魚塭係國有土地,僅能讓渡使用權,縱如被告所述抵償300萬元,仍不足將上開3163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
⒉吳榮賜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蓋吳榮賜確實積欠原告債
務,如前提出之各項債權證物,而吳榮賜屢因屆期無法清償,又再次出面與原告協商,並委託原告協助處理名下土地以資清償。92年2月27日吳榮賜即因債務無力清償,而出具委託授權書及切結書,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俾日後清償原告,此即吳榮賜對於原告債權之承認,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又吳榮賜上開切結拆除地上物並承諾處理後抵償債務乙節,因吳榮賜嗣後未依約定履行拆除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故於99年5月12日攜同妻子李黃順足、黃順玉夫婦四人前往吳榮賜家中催討債務,因而衍生刑事案件(見原證十六),100年間原告因吳榮賜拒不依上開切結書拆除地上物,而提起民事訴訟(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隨後雙方成立和解:被告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原告則撤回上開刑事告訴(見證物三十九,和解筆錄),由此歷程可知,92年2月27日吳榮賜所簽之委託授權書及切結書,確實係為與原告協商處理債務事宜,對於原告之債權明確為承認之行為。
⒊再者,吳榮賜所有之系爭土地,先後於87年1月9日設定
17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岳母黃蔡省,嗣並於94年2月4日將該抵押權移轉變更予原告,縱使另案(鈞院105年度訴字1811號)以抵押權從屬性法理認定該抵押權無效,惟由此抵押權設定及變更過程,可認定吳榮賜於94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予原告,即係對於原告債權之承認,因而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退步言,黃順玉提出被證十明細表其上筆跡為被告吳榮賜所寫,且文末記載之電話、住址均專屬於吳榮賜,則可見吳榮賜提供該證物予被告黃順玉時(可往前回推至本件起訴時),即有依照該證物內容所載文意表示其承認債權之真意。準此,吳榮賜分別於92年2月27日(承認全部債務3163萬)、94年2月4日(承認170萬元債務)、105年8月8日(承認至少其上所載1730萬元)對原告為債權承認之表示行為,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因中斷而重新起算或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吳榮賜嗣後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黃順玉則以:㈠否認原告對吳榮賜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所提出債權之證明,主要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2588號支付命令為據,惟支付命令係屬督促程序,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核發,無需實體審理債權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基於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於原告與吳榮賜間或就該支付命令之實質確定力固屬不得再為爭執,然不及於非該支付命令事件當事人之黃順玉,基此,自不得憑而認定原告確實有交付吳榮賜如支付命令所示金額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對吳榮賜有3163萬暨利息債權存在,未見原告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至於原告主張97年5月2日及9日各借予被告吳榮賜20萬及330萬元部分,亦否認為原告所支借,因系爭借據第一點:「茲向『』借款金額…」該『』內明顯出借人有遭塗銷之痕跡,黃順玉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原本,均置之不理,故否認該借據真正。㈡再依原告106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記載:「茲就原告與訴外
人周德茂及吳榮賜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時間說明如下:㈠第一次借貸(共500萬元)、㈡第二次借貸(共400萬元)、㈢第三次借貸(共800萬元)」等語,原告自稱有三次借款共1700萬元(被告否認),惟細鐸其陳述內容,「第三次借貸(共800萬元):嗣後,吳榮賜出面與原告商議,欲先清償第一次向黃金美、李黃順足借得之500萬元,原告乃再行於87年7月3日提出400萬元貸與吳榮賜俾供清償,而與上開86年3月5日第二次借貸金額合計800萬元」等語,依上所述,吳榮賜借款金額僅800萬元,且資金來自被告黃順玉之配偶周德茂,並無原告交付價金之證明,則原告對吳榮賜是否有債權存在,自屬有疑。又依原告106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記載:「惟吳榮賜經濟狀況未見好轉,積欠債務仍無法清償,故乃於89年8月27日出面與原告匯算,上開800萬元債務,計算本金、利息至當日為893萬」等語,上開借款過程原告於106年5月9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再次敘明,兩次均稱借款金額為893萬,何來三千多萬之債務?則原告詳列86年3月5日起至86年12月16日支票或借據等,被告否認為吳榮賜所簽立,且除86年6月17日80萬元、88年6月7日30萬元及88年6月8日10萬元外,原告均無交付借款之證明,且原告既稱89年8月27日匯算利息本金為893萬,上開三筆款項亦應包含於893萬中,至於2270萬元借款,自始至終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又被告計算原告所列16筆借款,總金額亦僅1728萬,且與原告前所稱893萬金額重疊,而原告嗣後主張匯算及吳榮賜清償結果,尚欠原告15,724,908元,其前後陳述不一,則原告與吳榮賜間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原告說辭反覆,且未見證明確實有3163萬存在,是否真有債權存在?金額為何?是否均已受償?非屬無疑。
㈢況原告於87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名義將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過戶予黃瑞和,係原告之岳父,黃瑞和於88年8月23日再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名義過戶與原告之妻李黃順足,94年由李黃順足出售與健丞飼料公司得款一千餘萬。雖被告吳榮賜係將405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瑞和,黃瑞和再移轉登記予李黃順足,然當時吳榮賜既仍積欠借款,上開4054地號土地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確實有款項交付,堪認上開土地移轉目的係為抵債清償債務。而土地法第30條之1農地所有人限於自耕農乙節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後數年間農地價格大幅飆升,故當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目的顯為抵債,應足認定上開893萬借款,業經移轉系爭4054地號土地、出售4012地號土地得款200萬及過戶魚塭用地等已清償完竣而不存在。至於4054地號土地嗣後出售價格高低,乃原告風險評估及趨勢判斷問題,非可據此作為借款存在之證明。縱原告否認上開4054地號土地移轉為清償債務,請原告舉證證明黃瑞和有款項交付予吳榮賜,如黃瑞和係無償取得上開土地,至少可認黃瑞和承擔其上債務為取得土地之對價(被告否認僅以上開債務為所有權對價),該部分抵押權清償即不應計入原告與被告之借款,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三千多萬債權之一部,即無理由。事實上,黃瑞和、李黃順足或原告之所以需轉貸清償前抵押權,乃土地移轉過程之要求,因吳榮賜之土地有抵押權存在,需全部塗銷方准移轉登記,故一般買受人於完稅過戶後,由新所有權人之借款銀行(新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代償就原所有權人銀行借款後,方能塗銷舊抵押權、設定新抵押權及辦理過戶,換言之,原告所稱代為承擔、背負原告之債務,根本為黃瑞和取得所有權之必經過程,顯為魚目混珠之舉。
㈣另原告主張其借款170萬元予被告吳榮賜,並於系爭土地上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乙節,亦未見原告提出款項交付之證明,被告亦否認之。原告雖主張鈞院105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認定170萬元借款存在,然此乃原告誤會判決書之含義,該判決僅認定「黃蔡省與吳榮賜間87年1月1日17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故認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准予塗銷抵押權,並未認定吳榮賜與李來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判決引用「被告自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170萬元全部都是被告借給吳榮賜的」乙節,僅是為佐證黃蔡省未有借款與吳榮賜,不等同認定原告李來清與被告吳榮賜間有該筆借款存在,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㈤再者,原告提出證物19至證物34為對吳榮賜債權之依據,惟
均已逾十五年時效。債務人吳榮賜既已對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之確認利益即不存在。另第三債務人即黃順玉,自可行使該債務人之權利,援引該抗辯權對抗債權人,故原告主張代位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亦無從成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吳榮賜於92年2月27日及94年2月4日兩次承認債權乙節,被告否認之,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限於對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然原告所提證物38之92年2月27日委託授權書及切結書目的是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並非債務人即被告吳榮賜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雖於特約事項記載:「本件買賣金額代償土地銀行貸款及二胎、三胎,不足部分本人另外自行處理」等語,該記載所謂土地銀行貸款、二胎(抵押權人為被告黃順玉之配偶周德茂)及三胎(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黃蔡省)等,均與原告無關,難謂有向自稱債權人之原告表示認識債權存在之意思,況鈞院105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既債權自始不存在,更無所謂承認可言。再者,系爭委託授權書及切結書之目的為委託出售土地,該特約事項記載至多表示出售款項用途為何,不等同屆時清償無需一一計算、釐清是否有債權存在、債權額為多少,從而,該特約事項僅係說明出售土地之目的,非就各別債權債務關係承認存在,並不符合所謂「承認」限於對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之定義,自難認上開授權書為承認債務。又依上開特約文字記載「本件買賣金額代償土地銀行貸款及二胎、三胎,不足部分本人另外自行處理」等語,無論土地銀行、二胎、三胎均與原告所稱債權無涉,且三胎金額僅為170萬元,原告如何推論被告吳榮賜所承認者為3163萬元,亦未見說明。此外,系爭三胎抵押權之標的為「黃蔡省對吳榮賜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被告否認),此亦可參原告訴訟代理人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
「證物38的特約事項第一點代償部分包括當時的第三胎黃蔡省170萬元抵押權,這部分事後由黃蔡省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顯見原告自認「黃蔡省對吳榮賜之債權」不等於「李來清對吳榮賜之債權」,甚至可以說就上開抵押權而言,其所擔保者均為「黃蔡省對吳榮賜之債權」,自始至終均不存在「李來清對吳榮賜之債權」,自難認該特約事項記載係承認吳榮賜對原告之債權可言。至於原告所稱94年2月4日承認170萬,乃指系爭土地黃蔡省所設定170萬元抵押權移轉於原告之情云云。惟原告所提證物十一即上開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讓與因不涉及債信變更,僅需讓與人、受讓人兩造同意已足,此可由系爭契約僅原告與黃蔡省兩人簽名、用印可知,根本無需吳榮賜表示意思,何來該抵押權之讓與可證吳榮賜有「承認」之情,亦未見原告說明。
㈥且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須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方屬當之,且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乙節應由主張方為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吳榮賜105年8月8日承認1730萬元債權等語,然查,黃順玉所提出者為吳榮賜與原告匯算金額之內容,目的係黃順玉欲佐證吳榮賜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根本無所謂「承認債務」可言。且依上開內容記載「86年7月15日結算後剩餘」等語,顯見該時間為原告起訴時所提自稱為債權證明之「90年6月18日支付命令」之前,堪認此結算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要無原告所稱「被告105年8月8日承認1730萬元債權」之情。況原告主張吳榮賜於105年8月8日承認1730萬元債權,該時間距原告主張債權之90年6月18日支付命令已逾15年,且此為黃順玉所提出之證據,原告無法證明吳榮賜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難認吳榮賜有拋棄時效利益,原告據此主張吳榮賜承認債務,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榮賜則以:否認對原告有債務之存在,蓋因伊已經清償完畢。縱認本件有債權存在,亦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原告本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為被告吳榮賜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及同
段399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1日由被告吳榮賜與被告黃順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順玉。
㈡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周德茂、擔
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86年3月5日至86年9月4日,尚未塗銷。
㈢訴外人周德茂於105年6月2日持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於105年6月24日照准核發。
㈣原告所提證物1支付命令、證物7 支票、證物8 借據、證物
9 借據及本票、黃蔡省與吳榮賜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物10本票裁定、證物19九至34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匯款傳票等「債權證明」、證物36匯款傳票、37存款憑條,該款項距起訴時均逾15年。
㈤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周德茂及信託予被告黃順玉等行為,均為原告以土地代書身份代為辦理。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吳榮賜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時效,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㈢被告吳榮賜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黃順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㈤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為無償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黃順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被告吳榮賜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時效,是
否有理由?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復為民法第129條第1第2款所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86年至88年間陸續出借現金予被告吳榮賜,再由
吳榮賜簽立借據或開立票據為擔保;於89年間,吳榮賜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交由原告處分,賣得10,405,092元,並清償上開土地積欠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11,061,781元債務,匯算後包含本金及利息債務,吳榮賜分別簽發2270萬元及893萬元兩張借據(合計為3163萬元)予原告,原告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扣除賣出4054地號土地款10,405,092元,再扣除吳榮賜所述魚塭抵償300萬元,另再扣除其中所包含訴外人周德茂提出之資金250萬元,則吳榮賜尚欠原告15,724,90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支票、匯款條等件為證,惟上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吳榮賜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經被告黃順玉以第三債務人身分行使吳榮賜時效抗辯之權利,或以債權人之身分行使代位權而援引該時效抗辯權對抗原告。原告則對吳榮賜之時效抗辯,主張吳榮賜分別於92年2月27日(承認全部債務3163萬元)、94年2月4日(承認170萬元債務)、105年8月8日(承認至少其上所載1730萬元)已對原告為債權承認之表示行為,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因中斷而重新起算或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吳榮賜縱使有積欠原告之債務,其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其是否另有於上開時日為「承認」,而有中斷時效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經查:
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判意旨供參)。
⑵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匯算後之3163萬元,有其提出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6月11日即確定,之後,原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92頁),是至105年6月11日止,縱有債權3163萬元,其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而原告主張吳榮賜分別於92年2月27日(承認全部債務3163萬)、94年2月4日(承認170萬元債務)、105年8月8日(承認至少其上所載1730萬元),有對原告為債權承認之表示行為,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由原告提出之證據以觀,無從認定吳榮賜有對原告所主張之全部債務3163萬元、或170萬元債務、或至少其上所載1730萬元等為是認有其上開債務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得由明示或默示吳榮賜確有承認之情,而得中斷時效;或已明知上開債務已時效完成,而有因承認而為時效完成之利益拋棄。是被告吳榮賜主張系爭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榮賜有因承認之行為而得中斷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尚難採信,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⒈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非正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查本件至105年6月11日止,原告縱有債權3163萬元,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迨至105年8月8日先位之訴提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之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黃順玉應將上開土地於10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乏依據,均應駁回。
⒊另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乃為保全債權之
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其撤銷(訴)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91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供參)。
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吳榮賜之借款請求權既至105年6月11日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原告於105年8月8日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詐害行為並回復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訴)權顯無由成立,亦均應駁回。
⒋至被告吳榮賜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乙節,因吳榮賜既已
為時效抗辯,而致原告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撤銷無償詐害行為之訴,及併同代位請求回復登記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渠等間之系爭債務是否存在、或尚存多少、或已否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區○○○段○○○○○號及同段3999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黃順玉應將上開土地於10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備位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5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黃順玉應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