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蘇進福

黃許壽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 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被 告 旻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旻峰被 告 吳國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旻峰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三五之六地號及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⑴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K-C 之圍牆、編號C-D 之大門、編號D-E 之圍牆、編號E-F 之圍牆、編號35-2⑵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35-2⑶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水塔(含鐵架)拆除;被告旻峰工程有限公司、吳國明並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編號35⑴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編號35⑶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2⑴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編號35-2⑵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編號35-2⑶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35-2⑸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35-2⑺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6⑷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旻峰工程有限公司、吳國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旻峰工程有限公司、吳國明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蘇進福為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國明拆除鐵皮屋、圍牆、大門、水塔(含鐵架)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嗣發現蘇萬福併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又追加蘇萬福為原告,後又發現蘇萬福已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黃許壽花,蘇萬福即撤回其訴訟,並追加黃許壽花為原告,另原告復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追加旻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旻峰公司)、吳旻峰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第貳、一項原告求為判決事項所示,被告雖不同意,並辯稱各原告之所有權不同,且對各被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為不同之權利,該等基礎事實不同,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黃許壽花、追加被告旻峰公司、吳旻峰及變更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所應審究者均為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興建,何人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暨原告所有之土地為何人占用等事實,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應認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各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該等占用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載附圖及附表之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5、35-2、35-3、35-4、35-5、35-6等6 筆土地(下爭系爭6 筆土地)早年係由原共有人各自向其等之前手買入特定區域之土地,並按買入之特定區域長期占用,原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共有人黃丞弘(原名黃榮華)分管之位置如附圖三所示35地號及35-6地號土地上所示綠線以東之斜線部分土地,以及35-2地號土地上西北方綠線以內之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黃丞弘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旻峰公司。嗣蘇進福及黃萬發於102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黃丞弘於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蘇進福及黃萬發就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20128/ 108850 、5032/108850 ,其後黃萬發於105 年10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許壽花(下與蘇進福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原告因知悉原共有人間有關系爭6 筆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故該等分管協議對原告繼續存在。蘇進福、黃萬發向黃丞弘買入應有部分後,於102 年6 月12日與吳國明、旻峰公司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分管土地出租予吳國明及旻峰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

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共3 年,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吳國明、旻峰公司拒不搬遷,且旻峰公司、吳旻峰於系爭分管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租約租賃關係既經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450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吳國明及旻峰公司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分管土地,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吳旻峰及旻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倘認系爭租約之當事人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已依民法第450 條第

2 項規定終止租約,爰依上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求為判決:㈠吳國明、旻峰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部分面積770 平方公尺、編號35⑴部分面積440 平方公尺、編號35⑶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2⑴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編號35-2⑵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編號35-2⑶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35-2⑸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35-2部分面積35-2⑺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6⑷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旻峰公司、吳旻峰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⑴部分,面積44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K-

C 之圍牆、編號C-D 之大門、編號D- E之圍牆、編號E-F 之圍牆;坐落於同區段3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2⑵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35-2⑶部分面積

4 平方公尺之水塔(含鐵架)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旻峰公司前於95年間分別向原共有人黃丞弘、共有人邱宏毅承租其2 人各自分管之土地,黃丞弘之應有部分嗣由蘇進福及黃萬發因拍賣取得,蘇進福、黃萬發與吳國明、旻峰公司於102 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繼續黃丞弘之租賃契約至105 年4 月30日止。其後,蘇進福於104 年6月間與被告訂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已更新系爭租約,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若甲方此6 筆土地無出售,須以原簽訂之合約金額續租予乙方」等文字,蘇進福及黃萬發已將系爭分管土地繼續出租予被告,並非如蘇進福於105 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所述只有自105 年5 月1 日起續租1 個月,再參酌系爭租約之租金係按年計算,一期為1 年,則依系爭租約續租,亦不可能係按月計算,而係按年計算。被告已依系爭切結書給付自105 年5 月1 日起1 年之租金,另又於106年4 月28日再匯予蘇進福1 年份租金,原告均已受領,故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又雙方間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已約定明確,雖未訂定租賃期限,應視為出租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出租,而有不定期租約之效力。蘇進福就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0128/108850,黃萬發之應有部分均為5032/108850 元,則就系爭分管土地而言,蘇進福之應有部分已超過其與黃萬發共同分管土地之2/3 ,雖黃萬發未簽署系爭切結書,類推適用民法第820 條規定,蘇進福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對系爭分管土地已屬有效。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包括出租人蘇進福及黃萬發,承租人吳國明及旻峰公司,蘇進福所寄105 年3 月14日、同年月16日存證信函暨106 年4月11日民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對吳國明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對承租人全體為之,亦未經全體出租人共同為之,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旻峰公司自95年間起向原告之前手黃丞弘承租系爭分管土地興建鷹架工廠,蘇進福及黃萬發於102 年自黃丞弘處取得系爭6 筆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旻峰公司於系爭分管土地蓋有鷹架工廠,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該條各款情形,蘇進福及黃萬發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吳國明為吳旻峰之父,吳旻峰係旻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系爭6 筆土地之原各共有人已就系爭6 筆土地分別劃定特

定區域占有使用,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蘇進福及黃萬發於102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原共有人黃丞弘之應有部分,蘇進福及黃萬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20128/108850、5032/108850 ,嗣黃萬發於105 年10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許壽花,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對原告繼續存在。原告分管之系爭6 筆土地部分包括如附圖三所示35地號及35-6地號土地上綠色線條以東之斜線部分土地,以及35-2地號土地上西北方綠色線條以內之斜線部分土地。

㈢黃丞弘與旻峰公司先前曾就系爭分管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依卷存證據顯示,最近一次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5 年簽訂一次合約,有土地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8頁)。

㈣蘇進福、黃萬發於102 年5 月28日各自受讓黃丞弘於系爭

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旻峰公司及吳國明向蘇進福及黃萬發承租系爭分管土地,並於102 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用期限:甲(即蘇進福、黃萬發)乙(即吳國明、旻峰公司)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

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共計三年,租用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立續約,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時(任一方應於事前36日告知對方),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歸還甲方管理,若乙方未將地上物拆除,視同放棄地上所有權,應任憑甲方處置,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乙方決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間於105 年4 月30日屆滿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細繹卷附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用期限:

甲(即蘇進福、黃萬發)乙(即吳國明、旻峰公司)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共計三年,租用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立續約,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時(任一方應於事前36日告知對方),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歸還甲方管理,若乙方未將地上物拆除,視同放棄地上所有權,應任憑甲方處置,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乙方決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1頁),觀其文義可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

105 年4 月30日止,當事人間如欲續約,須經雙方同意重新訂約,足認系爭租約乃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05 年4 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蘇進福雖曾以

105 年3 月14日臺南成功路第684 號存證信函及第1089號存證信函通知吳國明同意其自105 年5 月1 日起續租

1 個月等語(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惟吳國明並未同意,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間並未就續約1 個月之意思表示獲致合致,系爭租約仍於105 年4 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與吳國明於104 年6 月間簽署系爭切結

書,約定若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土地無出售,須以原簽訂之系爭租約合約金額續租予吳國明及旻峰公司,故系爭租約之當事人間已更新契約,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如前所述,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之終期為

105 年4 月30日,系爭切結書則係於104 年6 月間簽署切結書,距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日相隔約10個月之久,顯見系爭切結書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間因系爭租約之租期即將屆滿之續約事宜而商議簽署。參以系爭切結書記載:「甲方蘇進福先生等2 人近期擬將租予乙方吳國明先生座落於○○區○○段35、35-2、35-3、35-4、35-5、35-6等6 筆土地共約632 坪出售,為尊重承租人之權益,將乙方列為第一順位承購人,屆時若甲方尋覓買主將此6 筆土地賣出,到時乙方將先與新購之土地地主,洽談土地租賃事宜,若有談成將繼續承租,若地主無承租意願,本公司(吳國明先生)到時將無異議搬離,若甲方此6 筆土地無出售,須以原簽訂之合約金額續租予乙方」等語(本院卷㈠第59頁),綜合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係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於104 年6 月間擬出售土地,為安排因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土地提前出售,對租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影響,故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內容並無表彰租約雙方另行訂立新租約或已成立續約之意涵,且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若甲方此6 筆土地無出售,須以原簽訂之合約金額續租予乙方」等文字用語,亦僅能得出出租人將來在土地未出售時,須以原租約之租金數額續租予承租人,亦即承租人僅享有請求出租人以原定租金與其續約之權利,其餘租賃條件仍待雙方議定方能合意一致,是系爭租約當事人間並未因系爭切結書當然另行成立新租約,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當事人間已因系爭切結書之簽署而更新契約,雙方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洵無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其已依系爭切結書給付自105 年5 月起之1

年份租金,復於106 年4 月28日又匯入1 年份租金予蘇進福,原告均已受領,故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尚未消滅等語,查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4 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吳國明固曾向蘇進福給付自105 年5 月起之1 年份租金,惟蘇進福已於105 年5 月16日函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089號存證信函通知吳國明,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4 月30日屆滿,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其與黃萬發僅同意寬限吳國明1 個月之時間搬遷,故扣除吳國明匯入之105 年5月份之1 個月租金,吳國明就其餘11個月份之租金得隨時向蘇進福領回或提供帳號供其匯入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可證蘇進福及黃萬發並未同意續約,且已通知吳國明取回扣除搬遷寬限期1 個月以外之租金,是被告主張旻峰公司於105 年

4 月30日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分管土地,原告亦已受領自105 年5 月以後之租金,系爭租約當事人間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等語,亦無足採。

⒌被告復又抗辯旻峰公司自95年間起向原告之前手黃丞弘

承租系爭分管土地興建鷹架工廠,蘇進福及黃萬發於10

2 年自黃丞弘處取得系爭6 筆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旻峰公司於系爭分管土地蓋有鷹架工廠,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該條各款情形,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蘇進福及黃萬發不得主張終止租約等語。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於105 年4 月30日屆滿,已如前述,姑不論旻峰公司先前向黃丞弘承租系爭分管土地是否係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蘇進福、黃萬發與吳國明、旻峰公司雙方間訂立系爭租約時,既已明確約定租賃期間,且租賃期間已屆滿,則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租賃期間屆滿時消滅,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租賃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自得收回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㈡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權人為何人?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

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均稱系爭地上物為旻峰公司所興建等語,原

告則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吳旻峰、旻峰公司興建,請求吳旻峰、旻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查旻峰公司早於95年間即已分別向系爭6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丞弘、共有人邱宏毅承租其2 人各自分管之土地區域,且系爭地上物係旻峰公司興建,此有證人邱宏毅提出之其於95年11月1 日與旻峰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㈡第76頁),佐以證人邱宏毅於本院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旻峰公司向黃丞弘承租土地的時間比向我承租時早;旻峰公司向前任地主黃丞弘承租前,我占用35、35-6地號土地之部分與黃丞弘占用部分間有一個公界埂,上面剛好有電線桿,我予黃丞弘就是以電線桿為界。後來旻峰公司向黃丞弘承租後,蓋鐵皮屋的時候就是蓋到公界埂邊界處;從高鐵開通以來,35地號土地的東側到以高鐵所有的35-1地號地籍線為止,全部都屬黃丞弘占用。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的E 鐵皮屋、F 、G 等區域都是屬於黃丞弘占用的部分,旻峰公司向黃丞弘承租蓋用鐵皮屋做為工寮使用;我在95年11月1 日與旻峰公司第一次簽租約,在此之前旻峰公司就已經有興建照片中比較高的鐵皮屋。較低的鐵皮屋應該是在去年尾或今年初興建,因為旻峰公司跟我說要蓋個遮陽棚做加工用。35地號土地外圍靠近東側與高鐵毗鄰的圍牆是在興建比較高的鐵皮屋當時就已經圍起來。35-2地號上的鐵皮屋是旻峰公司興建,興建時間比蓋高的鐵皮屋的時間還要晚,但也是發生在90幾年的時候;照片中(本院卷㈠第115 頁上方照片)35地號土地上高的鐵皮屋西側正面對外開放部分是旻峰公司做加工使用,東側有封起來的部分是做為辦公室使用,其前方靠近圍牆大門口附近那一排鐵皮屋是作為辦公室之用,這一排鐵皮屋盡頭的南側空地處是作為加工使用,上開旻峰公司與黃丞弘租用土地的用途,是我從旻峰公司一開始蓋鐵皮屋後整個使用的狀況看出來的,而且從我出租給旻峰公司後,我都有在那邊出入,所以知道旻峰公司的使用狀況;因為旻峰公司向黃丞弘承租土地時,當時我一直在旁邊的土地上種植番石榴,所以知道系爭地上物是旻峰公司所興建,也知道他們是用來當作辦公室及加工使用等語,再據黃丞弘於

106 年11月8 日勘驗期日陳稱,我當初出租土地給旻峰公司,是為了放鐵架,後來旻峰公司有設置圍牆,據其所述是為了防止竊盜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3頁),均可明證系爭地上物係旻峰公司所興建,且興建完成之後,系爭地上物係由旻峰公司所占用,並非吳旻峰所興建及為其所占用。至於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稱仁武分處)調閱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設籍相關資料,仁武分處106 年

9 月11日函回覆資料雖顯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旻峰,且吳旻峰於101 年11月23日出具承諾書表示位於35地號上之房屋為其僱工建造等語(本院卷㈡第58至64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旻峰公司興建,係代書申請稅籍登記時,便宜行事以吳旻峰之名義出具等語,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屬稅捐稽徵機關便於稅籍管理之登載,並非所有權之登記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尚不得僅因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逕而認定其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系爭地上物為旻峰公司所占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106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09 至120 頁)。另核上開仁武分處106 年9 月11日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申請稅籍登記之建物於

101 年設定房屋稅籍時之經歷年數為1 年,然據上開邱宏毅之證言可知,系爭地上物於95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並非如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在101 年當時甫興建1年,可認系爭地上物於申請設定房屋稅籍時並未真實申報系爭地上物之建造時間,則以吳旻峰名義出具之承諾書記載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之真實性自亦有可疑,尚無從逕憑之認定系爭地上物係吳旻峰興建,況被告均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旻峰公司興建及占用,是本院衡酌證人邱宏毅及黃丞弘之陳述,以及系爭地上物長期為旻峰公司占用之事實,認系爭地上物為旻峰公司所興建,屬旻峰公司所有。

⒊基上,系爭地上物係由旻峰公司興建,已由旻峰公司取

得所有權,旻峰公司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吳旻峰興建,請求吳旻峰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分管土地

?⒈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參照。另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

⒉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之間接占有而言,亦即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及本於地上權、農育權、典權、質權、租賃關係、寄託關係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占有他人之物者。

⒊查系爭6 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分管如

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旻峰公司於系爭分管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旻峰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旻峰公司占用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附圖一及二所示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為憑(原審卷㈠第

109 至120 頁、第190 頁、卷㈡第92至99頁、第162 頁),是旻峰公司占用系爭分管土地,並施以管領力。又吳國明及旻峰公司與蘇萬福、黃萬發訂立系爭租約,吳國明亦為承租人,吳國明承租土地後,雖未直接占用系爭分管土地,惟其係由另一承租人旻峰公司占用,是吳國明為間接占有人,依上揭說明,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是可認吳國明亦占有系爭分管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旻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蘇進福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吳國明、旻峰公司返還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占用之土地,另黃許壽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國明及旻峰公司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均屬有據。至黃許壽花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因黃許壽花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其依上揭規定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吳旻峰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之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係吳旻峰興建,故原告請求吳旻峰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旻峰公司將如主文第1 項前段、附圖一及二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蘇進福、黃許壽花並分別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國明及旻峰公司將如主文第1 項後段及附圖二所示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