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楊茲婷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陳正忠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伊藤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4號),經該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肆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被告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05年4月14日)變更為甲○○○,甲○○○並於105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
76、77頁),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本田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被告本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本田公司執行職務,自高雄市○○區○○路○ 巷左轉進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所屬之「慈仁五村」後,沿該社區內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第一個無號誌交岔路口(溪埔路3巷135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3名未成年子女,沿同社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之汽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及其3 名未成年子女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尾骨骨折、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害,被告並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因上開傷害造成下列損害:1、已支出醫療費用138,903元。2、看護費用8,344,968元:①原告於104年4月1日至同年 4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依10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護3 個月,原告委請伊母親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3個月又14日之看護費用為208,000元。②其後均須他人半日看護,一般行情為1,000元,自10
4 年10月3 日確診之日起算,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42.96年,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8,136,968元(計算式:1,000×365×22.00000000=8,136,968)。3、勞動能力減損2,007,670元:原告經義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53%,以最低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自事故發生時起至65 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2,007,670元。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為家庭主婦,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無力照顧3 名幼兒,家務受到嚴重影響,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以上損害共計12,491,541元,原告僅請求70%的損害賠償8,744,078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理賠1,777,76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66,31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66,31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所屬之「慈仁五村」內,該地點並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刑事判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認定刑事責任之依據,自有違誤,且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雖有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以事發地點非屬公眾通行之地方為由,拒絕鑑定,故本件有關肇事責任之認定,非以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㈡依原告於義大醫院之病歷、放射線檢查報告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及入院時並無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害,其所受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病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㈢原告主張104年4月1日起3個月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及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04,670 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於整形外科支出390 元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因申請醫療證明書費用合計7,430元、104年4 月14日支出膳食費用2,120元、病房雙人房差額19,760 元,顯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104年4 月14日醫療自費部分2筆費用應由原告舉證其有必須自費支出之必要。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宜。㈣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即已檢查出有神經學異常之狀況,並安排核磁共振等檢查,卻遲至104年4 月1日始再度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長達5 個月,此等遲延之事時可證原告對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㈤原告自陳其於車禍當時載有3 個小孩,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復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看到被告汽車,卻未煞車減速或停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重大過失。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汽車雖為被告本田公司所有,惟乙○○係受僱於本田公司擔任車輛外裝組裝工程師,並非以駕駛為其業務範圍,又乙○○於事故當時係向本田公司借用車輛返家,並非執行職務,從乙○○所駕駛汽車之外觀亦完全看不出屬於本田公司所有,因此本田公司無需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與乙○○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本田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
50分許,駕駛被告本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 巷左轉進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所屬之「慈仁五村」後,沿該社區內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第一個無號誌交岔路口(溪埔路3巷135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3名未成年子女,沿同社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乙○○之汽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原告及其3 名未成年子女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㈡被告乙○○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609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於104年4 月1日起至4月14日止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208,000元。
㈣如認原告所受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害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07,670元。
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777,76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被告本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有之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勢,是
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若干為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被告本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乙○○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被告本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 巷左轉進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所屬之「慈仁五村」後,沿該社區內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第一個無號誌交岔路口(溪埔路3巷135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3名未成年子女,沿同社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乙○○之汽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則原告就其臀部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
2.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宿舍內巷道,非供公眾通行,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路權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乙○○亦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雖係發生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所屬之「慈仁五村」宿舍無名巷道內,然該宿舍內所設道路,除供宿舍居民通行外,其他民眾亦得通行使用,否則原告與被告乙○○均非居住該宿舍,何以得駕車通行該宿舍內道路,足認該宿舍內無名巷道,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亦不能拘束本院,被告抗辯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顯然無據。次查,被告乙○○沿慈仁五村內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第一個無號誌交岔路口(溪埔路3巷135號前)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3 名未成年子女,沿同社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致肇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事故路口並無交通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字卷第7至12頁 ),依前揭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於車道數相同之無名巷,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乙○○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先通過路口,即貿然右轉,致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被告乙○○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若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交叉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規定僅附載1 人,避免影響其注意力及應變之能力,亦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徵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被告乙○○應就系爭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負次要肇事責任,本院綜合上開兩造過失情狀、事件發生經過,認被告乙○○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乙○○駕駛被告本田公司所有之車輛發生事故,亦為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被告乙○○任職本田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車輛外裝組裝工程師,並非以駕駛為業,當日因借用公司車輛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並非為執行本田公司事務駕車外出,有被告所提借用申請單、空白公務外出單(見院卷一第141、142頁)等件為證,難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車係執行職務中,原告亦未就此有其他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本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乙○○連帶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所受有之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勢,
是否為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等語,經被告否認,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臀部挫傷、尾骨骨折,於同日出院,103年11月3日回義大醫院骨科門診追蹤,經藥物治療後疼痛症狀仍持續並存在走路困難,無法長距離行走,於103 年11月26日經腰椎及薦椎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4、5腰椎椎間盤異常,103年12月27日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103年12月30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發現腰薦椎多發性神經病變,經藥物治療仍無法有效改善,於104年4月1日入住義大醫院,104年4月2日接受移除腰椎椎板及固定手術,104年4月14日出院,經診斷為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有原告於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見院卷一第155至312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持續就醫治療,並無拖延導致傷害加劇之情形。義大醫院並於鑑定報告(見院卷二第17至19頁)表示:依據核磁共振影像、神經學檢查及手術中發現,原告所受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害與其103 年10月31日就診時所受傷害,應有因果之關係。依原告初次就診時於急診所攝X 光片,尾骨處有疑似骨折之陰影,配合臨床上原告主訴之受傷機轉及症狀,符合疑似尾骨骨折之診斷。然後續追蹤過程中,原告出現有局部神經學症狀,故安排後續檢查(核磁共振及神經傳導檢查)並確認有神經根壓迫情況,此應為受傷後續發性之變化,且神經外科手術中亦發現有脊髓膜破裂及脊髓意外漏壓迫神經的現象,可能為受傷後脊髓液逐漸滲漏聚積之後產生延遲性的神經傷害,故兩者之間雖有時序上之先後差異,但應互有因果關係等語。而醫療本具高度專業性,本件經義大醫院按原告所有病歷資料作出判斷,義大醫院與兩造間亦無其他怨隙,應無偏袒迴護其中一方之可能,其所為鑑定結果應為可信,被告僅擷取原告病歷上片段記載推論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取,原告主張其所受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洵為有據。
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若干為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原告所受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90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藥費用138,903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院卷一第57至77頁、院卷二第31 至41頁背面),原告於104年4 月14日支出病房雙人房差額19,760元、醫療自費負擔96,260元,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應為有據。惟其中於103 年11月14日至整形外科就醫支出390 元,與原告所受脊椎受傷之傷勢應無相關,爰予剔除;另104年4 月1日住院支出膳食費用2,120 元,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其亦應支出平日膳食費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生活上之支出,亦應予剔除;而其多次申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10,800元,係為訴訟上需要所申請,難認為醫療必要費用,亦應剔除,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用125,593元。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344,968元部分:①原告於10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
需他人全日看護,依10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原告委請伊母親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3 個月又14 日之看護費用為20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應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後均須他人半日看護,一般行情為1,000 元,自
104年10月3 日起算,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8,136,968元,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脊椎神經根受損之情形經治療後無明顯改善,其症狀可能為長久終生持續,且需他人協助才能上廁所、穿脫衣服、洗澡、上下床或椅子、行走50公尺以上,小便控制有失禁情形,無法上下樓梯,以巴氏量表評估為55分,屬顯著依賴,經評估應須終生半日看護,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3日起算之餘生看護費用,應為有據。惟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一般需1,000 元,本院衡酌原告所受照顧其生活起居所付出之勞務內容係日常生活事務協助,與專業護理技術尚屬無涉,此部分之看護費尚不宜按領有看護證照之特別看護報酬計算,而以按半日特別看護費用1,000元之6 成,即按每日600元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他人照護,所增加相當於看護費用之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依 104 年高雄市40 歲女性平均餘命為
43.32 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23,429元【計算方式為:219,000×23.00000000+(219,000×0.32)×(23.00000000-00.00000000)=5,123,428.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32去整數得0.32)。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007,670元部分:原告經義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53% (見院卷二第19頁背面),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2,007,67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應為可採。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脊椎受傷,需他人協助才能上廁所、穿脫衣服、洗澡、上下床或椅子、行走50公尺以上,小便控制有失禁情形,無法上下樓梯,經義大醫院以巴氏量表評估為55分,屬顯著依賴,後續亦須長期復健,且脊椎神經根受損經治療仍無明顯改善,症狀固定,可能為長久終生持續,原告經此事故,餘生日常生活多須倚賴他人協助,無法回復原有健康情形,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不言可喻。又查原告係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擔任家庭主婦;被告乙○○則係高職畢業,擔任技術人員,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應屬合理有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醫療費用125,59
3 元、看護費用208,000元、5,123,429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2,007,67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9,464,692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25,284元 【計算式:9,464,692元×0.7=6,625,284元】。
八、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77,76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847,524元 【6,625, 284元-1,777,760元=4,847,524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847,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本田公司之請求及對乙○○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請求及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