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鍾雲財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 年度旗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以其已另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依前揭說明,法院本得依個案審酌是否有停止訴訟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抗辯,並曾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反訴,然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反訴後並未提起抗告,且其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於107 年4 月19日為言詞辯論,上訴人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 週之107 年4 月2 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如停止訴訟程序將使被上訴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況上訴人於另案所提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訴訟,其主張理由與本件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理由相同,兩造就此業已提出攻防,本院本可自為裁判,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林務局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依森林登記規則編定為旗山事業區第46林班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2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平房、綠色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水塔,及在紅色部分面積34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合計占用

623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占用面積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129元,並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74 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27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綠色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及紅色部分面積34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除去,並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174 元。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母前曾承租第46林班地,租賃範圍在山上,為居住方便,其父母方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搭建茅草屋,上訴人於30、40年改建為鐵皮屋,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已以和平、公然、繼續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自得依時效規定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權。又被上訴人曾以99年8 月16日屏旗字第0996314923號函同意將系爭土地上68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出租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出爾反爾,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既同意出租土地,縱上訴人應拆除,亦無須交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占用土地,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27

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綠色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及紅色部分面積34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除去,並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23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87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另補充:上訴人雖未續租第46林班地,然上訴人之先祖自國民政府來台前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又上訴人於99年8月經被上訴人函告有濫建濫墾,須補辦清理面積,上訴人於

100 年3 月8 日陳情請求擴大占用面積,之後5 年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有其他動作,上訴人因而誤信被上訴人默許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居住長達50年以上,亦有正當合理信賴政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上訴人固曾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清理登記,惟上訴人於陳情書中僅就核定之占用面積爭執,對於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認定之依據隻字未提,顯已承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非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早經森林登記規則登記為林地管理,98年11月間係為將林地管理與地政管理系統合併,而辦理地籍總登記,被上訴人早已將系爭土地編為國有林班地而管理之,上訴人侵占國有財產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建物占用278 平方公尺,空地占用343

平方公尺,水塔占用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長達50年以上。惟本件訴訟起訴之前,上訴人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

㈢如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理由,對於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 年1 月27日至106 年1月26日金額為10,023元,並應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87 元,兩造均無爭執。

㈣系爭土地原編定為旗山事業區第46林班地,由被上訴人管理。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

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2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平房、綠色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水塔,及在紅色部分面積

34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合計占用系爭土地

623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0、21、29至31、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先祖自國民政府來台前即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要旨,林地不適用時效取得之規定等語。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亦即,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之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無可採。

⒊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

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 條及第5 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法第76

9 條、第770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2 條亦有明文,應認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規定,就國有林地均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既係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而來,且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國有森林,亦有被上訴人82年3 月16日、88年1 月14日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背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編定為旗山事業區第46林班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為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系爭土地並無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亦非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森林法未規定林地亦屬國有,森林法之規定僅限於「林木」之動產,不包括「林地」之不動產,前開判例超逾森林法規定而違憲等語,然森林法第3 條即已明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無足憑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00 年3 月8 日陳情請求擴大占用面積

,之後5 年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有其他動作,伊誤信被上訴人默許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伊於系爭土地居住長達50年以上,亦有正當合理信賴政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等語。惟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是一種特殊例外的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就要件言,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行使權利,或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本件被上訴人前以99年8 月16日屏旗字第0996314923號函,同意上訴人以68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為補辦清理面積,惟須依補辦清理規定補正58年5 月27日以前設籍資料、法院認證切結書、承諾於1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栽種600 株造林、自行排除濫墾超出部分及繳納5 年使用補償金等要件,復以100 年3 月1 日屏旗字第100631120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

0 年7 月底前補正上開事項,並於100 年3 月31日完成排除擴建擴墾部分及造林工作;上訴人雖於100 年3 月8 日陳情請求擴大占用面積,然其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完成排除及造林工作,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9日屏政字第1006211767號函通知駁回補辦清理訂約事宜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上訴人對於有收受上開函文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申請補辦清理面積訂約案既經被上訴人明確駁回,縱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至多僅為單純沈默而未行使權利,並不當然可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此外,系爭占用土地面積達623 平方公尺,面積非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係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亦屬維護國有財產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返還土地等語,殊無可採。

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27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綠色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及紅色部分面積34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既為上訴人所有,且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占用土地,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平房)、水塔、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系爭土地位處半山腰,附近均為山林雜木,無商業活動,經

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足認交通尚非便利,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較低。又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 年、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6元、65元,自105 年1 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67元,有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2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67013160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兩造對於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審按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106 年1 月26日回溯5 年(即101 年1 月27日至106 年1 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87 元等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23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87 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27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綠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及紅色部分面積34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除去,並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23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卷第34頁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