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洪麗華被上訴人 蕭賢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4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路旁時,遭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之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36,450元(含工資39,000元、烤漆20,400元、零件77,050元)、拖吊費用1,500元。又車輛維修期間,伊為業務必要,另向訴外人蘇美玲租用車輛,每月租金8,000元,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7日止,共7個月支出56,000元租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950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車時欲拿取物品,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項目,認定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車輛修復費55,242元,與拖吊費1,500元,及租車費用以每月8,000元計算2個月共16,000元為合理,合計72,7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對原審認定之事故原因、損害賠償金額均無意見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過失,對被上訴人支出拖吊費1,500元、修復費用136,450元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車輛逆向停在馬路中,屬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一半賠償金額,且伊之小客車亦受損,支出86,000元,可予以抵銷。又被上訴人有其他車輛可用,無租車必要,且租車費至多以2週為限,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車費用每月8,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補述:伊行駛在車道上並未偏離,被上訴人未將車輛停進距離路緣0.9公尺之白線內,占用車道,可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責任,而非伊負起全部責任,且伊只有撞到被上訴人車輛車頭,不應負擔全車烤漆,被上訴人車輛不是營業車,且有大眾運輸可使用,租車費以半個月為宜,不需要到2個月,又伊之小客車受損支出現代汽車維修廠之維修費10,955元、拖吊費1,500元、長青汽車維修廠維修費69,500元、拖吊費1,500元,及另支出鑑定費3,000元,合計86,455元,得主張抵銷,兩造均應自行負責修復個人車輛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40至41、58頁):㈠被上訴人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路旁時,遭上訴人車輛撞及受損,支出拖吊費1,500元、修復費用136,450元。
㈡上訴人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現代汽車維修廠之維修
費10,955元、拖吊費1,500元、長青汽車維修廠維修費69,500元、拖吊費1,500元,及另支出鑑定費3,000元,合計上訴人支出86,455元。
四、本件爭點為(見簡上卷第58頁):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㈡上訴人得否以其主張支出之修車費84,955元對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係上訴人車輛於105年6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撞及靜止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路旁之被上訴人車輛乙情,業據上訴人於燕巢分駐所員警到場時,自承系爭事故前,駕駛車輛沿中北路北向南直行時,因為要拿東西,所以不慎擦撞停在路旁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車輛又向後擦撞後方小客車及小貨車等語明確,及被上訴人陳稱其家人叫其起床說停在路邊車輛遭撞等語,互陳一致,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可考(見原審卷第32-6至32-7頁),核與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相符無訛(見原審卷第32-3至32-8、32-10至32-12頁),足見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本應注意、能注意,卻因欲拿取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撞及被上訴人車輛所致之事實,堪可認定,是以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及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其車寬1.59公尺,被上訴人車寬則達1.72公尺,無法將車輛完全停進距離路緣0.9公尺之白線內,亦未緊靠路緣,占用車道中間,且逆向停車,影響行車安全與用路人路權,致上訴人無法順利通行,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簡上卷第6至9、42、57頁)。被上訴人則以其有緊靠路緣停車,並非停在車道上,雖有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然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見簡上卷第42頁)。查被上訴人車輛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行為,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單告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78700號函1紙可稽(見簡上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2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車輛係在靜止中而非行進間遭上訴人車輛撞及,是順向或逆向停車核與系爭事故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仍在於其是否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影響上訴人通行之情形。其次,依上訴人之主張加以計算,被上訴人車輛之車寬1.72公尺未能完全停放在白色路面標線邊緣外0.9公尺處所,雖至少有0.82公尺佔據道路(1.72公尺-0.9公尺=0.82公尺),惟上訴人車輛所沿高雄市○○區○○路含白色實線及黃色分向限制線之路寬為單向3.3公尺、雙向共6.6公尺,上訴人於北往南方向撞及被上訴人車輛而靜止後,經員警到場測量上訴人車輛車身距離西側路面標線0.2公尺,白色路面標線邊緣至柏油路邊緣尚有0.9公尺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3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07566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6年11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3412900號函之說明各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簡上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2頁),堪信為真,循此計算,該路段北往南之車道扣除被上訴人車輛至少占用之寬度後,尚有2.48公尺寬度可供寬度1.59公尺之上訴人車輛通行(3.3公尺-0.82公尺=2.48公尺),上訴人車輛卻行駛在車身僅距離西側白色實線0.2公尺、距離東側行車限制線卻尚有1.51公尺(3.3公尺-0.2公尺-
1.59公尺=1.51公尺)之位置,顯見上訴人行駛位置偏離車道中線,參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函所附職務報告亦記載被上訴人車輛遭撞後,後輪緊靠路面邊緣,前輪距離路面邊緣1公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語(見簡上卷第34頁),且東側路面標線外之蓬萊高幹7電線桿距離東側路面標線0.1公尺,距離上訴人車輛4.9公尺,故上訴人車輛靠近東側部位距離東側路緣4.8公尺乙情,亦據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3月23日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依此計算,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車輛右側(即不計上訴人車輛寬度1.59公尺)與分向限制線間距離亦仍有1.5公尺之充裕空間(4.9公尺-0.1公尺-3.3公尺=1.5公尺),足見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停放位置應未妨礙上訴人車輛通行。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上午6時40分許之清晨時間,被上訴人住處即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對面,停放在被上訴人車輛後方之訴外人周達明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亦逆向停妥於路邊,且車身距離路緣僅餘0.7公尺寬,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1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停車方式如長年般,均將車輛停妥在路邊乙情,應堪採信。又倘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如同為逆向停放之周達明車輛般,停放在距離路緣0.7公尺寬之位置,該北往南之車道仍容有1.78公尺之寬度(3.3公尺+0.9公尺-0.7公尺-1.72公尺=1.78公尺),可供1.59公尺之上訴人車輛通行,是從上開各情觀之,難認被上訴人車輛有何占用道路致影響上訴人車輛順利通行之情形,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前述上訴人自承為拿取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14、15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只有撞到被上訴人車輛車頭,不應負擔全車
烤漆,被上訴人主張之烤漆部分金額20,400元過高云云(見簡上卷第44頁)。惟查,觀諸鑫裕興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所列烤漆部分項目為前保險桿、引擎蓋內外、前右葉子板、水箱架、後保險桿、後右葉子板、後箱蓋等(見原審卷第43頁),核與系爭事故中被上訴人車輛係車頭遭上訴人車輛撞及,致又向後擦撞後方訴外人周達明之R7-9015號小客車,所造成車頭、車尾部位受損之情相符無訛,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僅受損部位烤漆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58頁),是上開烤漆部分項目之支出均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無不必要項目或金額過高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憑採。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車輛不是營業車,且有大眾運輸可
使用,租車費以半個月為宜,不需要到2個月云云(見簡上卷第40頁)。惟查,被上訴人車輛確實需送修始能行駛,而被上訴人於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利益,故其主張以租車代步費用填補此利益損失之主張,當屬有據,而其車輛車輛因右車頭及車尾鈑金嚴重變形,需切割重整,烤漆部分因適逢雨季,影響進度,故修復期間需60日乙情,有鑫裕興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函覆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70頁),是堪認被上訴人車輛之合理修復期間為2個月。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蘇美玲租借車號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乙部,作為洽談業務使用,每月租金8,000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市政府函、設立登記表及蘇美玲出具之租車收據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5、96至105頁),準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個月之租車費用共16,000元(8,000×2=16,000)。堪以認定。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龍祥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又被上訴人車輛受損嚴重,該車係由拖吊車拖至鑫裕興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當時被上訴人車輛處於無法行駛之狀態,亦據龍祥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7頁),堪認應有支出此筆費用之必要。
㈥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以上訴人支出之修車費84,955元予以抵銷,及被上訴人請求之烤漆費用、租車費用金額不必要云云,均無可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修復費55,242元、拖吊費1,500元、租車費用16,000元,合計72,742元,且無須依與有過失之法則酌減賠償金額,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抵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