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劉金木即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 謝茂全即 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66 條第1 、2 、3 項、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第481 條、第4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金木於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茂全返還溢領款項99,110元,經一審判決劉金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劉金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237,620 元,二審判決就劉金木請求逾53,908元部分,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是劉金木就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183,712 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150 萬元,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至劉金木提出之書狀雖記載抗告狀,其「抗告」二字應為「上訴」之誤,然本判決不得上訴,不因劉金木記載抗告狀或上訴狀而有歧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42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