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蔣黃玉珠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 年度岡簡字第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對被上訴人行使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雖屬新防禦方法,但依上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調整組織改設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訴外人即伊之母親陳黃月娥自民國82年1 月1 日向當時代管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中3,778 平方公尺範圍,嗣由國產署南區分署收回自管後,改向其承租,經陸續換約,最後租賃期間自93年
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嗣陳黃月娥於103 年8 月間死亡,由伊繼承上開租約之權利,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 部分土地)上設置圍牆及鋪設水泥,妨害伊對於該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上訴人對於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上訴人設置地上物,妨害伊對於A 部分土地之占有,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何榮華於65年11月8 日即起造高雄縣○○鄉0000000市○○區○○○村○○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利用A 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而系爭土地遲至78年4 月26日始登記為國有,訴外人即伊夫蔣文濱於81年
4 月28日向何榮華購買系爭廠房,依民法第852 條第1 項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規定,伊可併同取得使用A 部分土地之權利。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伊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A 部分土地,該非公用國有不動產,應出租與伊,國產署南區分署卻違法將之出租與陳黃月娥,已顯然違法,經伊於101 年4 月5 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租A 部分土地,其迄今仍未回復,反而請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是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何榮華於65年11月8 日即起造系爭廠房,利用A 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遲至78年4 月26日始登記為國有,伊之夫蔣文濱於81年4 月28日向何榮華購買系爭廠房,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A 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之母陳黃月娥於82年1 月1 日向當時代管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承租時,是否占有A 部分土地即有疑異,陳黃月娥未曾占有A 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亦難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 部分土地。再者,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A 部分土地為通行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使用A 部分土地。又伊於93年4 月6 日以前即於A 部分土地建有圍牆並舖設水泥地面,占有使用A 部分土地,依民法第963 條規定前條(第962 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9 日提起民事訴訟,已逾12年,其依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返還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依前述伊行為時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12年以上,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南區分署,陳黃月娥自82年1 月
1 日向當時代管之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3,778 平方公尺,嗣國產署南區分署收回自管後,陳黃月娥於86年12月5 日改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經陸續換約,最後租賃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期間經國產署南區分署於93年6 月21日勘查,依陳黃月娥實際使用範圍(上訴人爭執認為國有財產署並非依陳黃月娥實際使用範圍出租,主張第⑨錄當時該部分已經是水泥地,為上訴人使用),自93年起更正其承租面積為約3,527 平方公尺(即原審卷第92頁勘查表之第①錄、第⑨錄);其後陳黃月娥於103 年8 月間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上開租約之權利,租期至112 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圍牆
,為其經營「春榮鐵工廠(嗣於82年9 月23日變更廠名為宏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㈢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4日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路
竹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 月16日施測,被上訴人隨即向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調解期間並未到場。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陳黃月娥是否曾占有A 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對於A 部分土地
是否遭上訴人侵奪其占有?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其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963 條或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件之判斷:㈠陳黃月娥是否曾占有A 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對於A 部分土地
是否遭上訴人侵奪其占有?
⒈系爭土地經國產署南區分署收回自管後,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黃月娥於86年12月15日再次與國產署南區分署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嗣經陸續換約,最後租賃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固主張陳黃月娥再次與國產署南區分署訂約時,A 部分土地已為其使用,陳黃月娥並未取得A 部分土地之占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國產署南區分署曾於93年6 月21日勘查系爭土地,其中除外圍道路面積214 平方公尺及訴外人陳私使用面積37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3,527 平方公尺為陳黃月娥種植釋迦使用等情,固有土地勘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 ~148 頁),惟上開勘查結果尚未經地政機關複丈,則陳黃月娥種植釋迦之範圍是否確包括A 部分土地,自非無疑。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土地於93年4 月6 日、94年4 月10日之航照圖(航空攝影圖像),再以兩造合意之航照圖上A 部分土地之位置送請該所判讀結果:「黃色圈繪處A 為具有高度之結構物,推測為圍牆;其餘黑色圈畫範圍B 為地面,靠近圍牆處有堆放物體,其地面材質與下方地面材質無明顯差異」(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下方地面為水泥地面,可見A 部分土地於93年4 月6 日,已建有圍牆並舖設水泥地面。
然因上訴人自認其並無法確認A 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及圍牆,係自何時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可證其已占有A 部分土地者,僅93年4 月6 日之航照圖,故堪認上訴人係自93年4 月6 日,侵奪陳黃月娥之占有而擅自使用A 部分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陳黃月娥於86年12月15日再次承租系爭土地而未占用A 部分土地云云,尚乏實據,即非可採。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於93年4 月6 日,在A 部分土地上建
有圍牆並舖設水泥地面。斯時,陳黃月娥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就A 部分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則上訴人未經陳黃月娥同意,擅自占有A 部分土地,即屬侵奪陳黃月娥之占有。而陳黃月娥於103 年8 月間死亡,由被上訴人自103 年8 月6 日起繼承上開租約之權利,惟陳黃月娥生前既已喪失對A 部分土地之管領力,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繼承而繼受取得陳黃月娥之占有。又被上訴人繼承上開租約之權利後,復未取得A 部分土地之占有,此觀被上訴人自認伊確定得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有,是伊申請鑑界(104 年6 月24日)後才知道;伊繼承時即有水泥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126 頁)自明。準此,上訴人並無再一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被上訴人僅得繼承陳黃月娥就A 部分土地遭侵奪而得行使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其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963 條或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 條、第9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於占有遭妨害者,倘妨害之行為已停止,而該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仍繼續存在者,占有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其占有遭侵奪或妨害,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黃月娥之占有遭侵奪之時間,已於93年4月6 日開始,經計算1 年,本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因其時效期間於94年間已屆滿而消滅。因此,被上訴人起訴之105 年8 月9 日時,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又執之於本件以為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民法第962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A 部分土地甚明。⒉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1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陳黃月娥就A 部分土地之占有,於93年4 月6 日即為上訴人所侵奪,迄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2年,則被上訴人原本得基於繼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茲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據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既應予駁回,則上訴人以通行權、地役權為由而主張其有占有A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