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洪玉英訴訟代理人 蘇怡碩
曾胤瑄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李東昇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四四一之九(1)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償金。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確認通行權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792平方公尺,下稱44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伊自兒時起50年來均由上訴人所有同段441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1之9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路○區○○路以對外聯絡,且與其他周圍地相較,通行系爭441之9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最少,考慮目前農業耕種及採收均機械化,為達通常使用目的,通行系爭441之9地號土地以開設寬2.5公尺道路為必要,上訴人不得妨害伊通行,應將系爭441之9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上設置之水泥基座及其上鐵絲網圍籬拆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4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該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示編號441之9(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442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且通行上訴人之系爭441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9(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法,被上訴人並得開設道路,乃判准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伊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才設置鐵絲網、開鑿水井,並將訴訟前甫設置之擋土牆加高,然實無擋土必要,目的係為妨害伊之通行請求,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僅係通行上訴人系爭441之9地號土地原難供利用之三角形銳角部分,屬最少損害方法,上訴人雖稱伊可如附圖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該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所示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路○區○○段1666、1674、1654、1757地號土地(下各稱1024、1666、1674、1654、1757地號土地)產業道路(下稱1666地號土地等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然伊之442地號土地與該等土地與並無相連,且1666地號土地僅為田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該等土地路況泥地亦狹窄、崎嶇,由此通往順安路之長度甚長、面積甚廣,亦非最少損害方法,至於上訴人主張將來如開闢道路可供通行一事,應屬是否情事變更之問題,無礙於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又稱伊可如附圖三(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另側訴外人劉勝雄單獨所有之同段1665地號土地(下稱1665地號土地)上面積3.95平方公尺、訴外人劉勝雄與訴外人蘇興源共有○路○區○○段○○○○○號土地(下稱1405地號土地)上面積6.0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99平方公尺之範圍通行,然此面積較附圖一之方案大,土地筆數與共有人數亦較多,且1665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高麗菜,1405地號土地上長韓國草,仍非最少損害之通行方法,故應以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方案較為適當,如採此方案,又因伊有使用農機通行441之9(1)部分以利耕作之需求,其高度與順安路路面有所落差,且泥土地易遭雨水沖刷流失,實有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需求,亦無使須忍受伊通行而不得在其上種植之上訴人更加不利,伊願支付償金作為對價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442地號土地得由如附圖二所示1666地號土地等產業道路至順安路,且該道路上並無有價值之地上物,故被上訴人之442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會使面積僅244平方公尺之系爭441之9地號土地遭割裂而不利於使用,亦非最少損害方法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補述:1666地號土地等產業道路屬國有地,長久以來均供沿線○○○區○○○段446地號土地○路○區○○段1669之1、1667地號土地之居民駕駛農機、貨車出入通行,原遭訴外人占用情況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處理、公告後,亦已排除,該產業道路已屬適宜之聯絡,現況實際上可供車輛往來通行,被上訴人並無袋地通行權,伊過去未積極阻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441之9地號土地,並非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可通行,被上訴人現主張須借道伊之土地,實係為高價出售其所有442地號土地,縱442地號土地屬袋地,如附圖二所示方案通行之1666地號土地等產業道路為國有地且為交通用地,寬度2至3.5公尺,足供寬度約1.84公尺之一般農用曳引機通行,屬最少損害之通行方法,又如附圖三所示通行之1665、1405地號土地面積廣大方正,均為空地,甚至1405地號土地上現況為低矮雜草,可專供通行,亦較如附圖一所示方案損害為少,反觀如附圖一所示方案須拆除伊於本件訴訟前已建造之擋土牆,且容許被上訴人開設瀝青易使位在邊緣、前於99年8月前已鑿設之水井管線遭到破壞,亦影響伊原可享受高雄市農業局之補助,又泥地本可供農機通行,並無另行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並非最少侵害方法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93頁):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442地號土地未臨順安路,由順安路面對
該土地,左邊為上訴人之系爭441之9地號土地,右邊臨路為訴外人劉勝雄與訴外人蘇興源共有之1405地號土地,1405地號土地後方為訴外人劉勝雄單獨所有之1665地號土地。㈡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編號441之9(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
,係通過上訴人之系爭441-9地號土地,現441之9地號土地邊緣設置水泥基座、鐵絲網圍籬,係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
10 5年11月2日,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予以核准設置。又鄰近編號441之9(1)部分處有一水井設施。
㈢1024地號土地為泥土地,經岡山地政事務所劃定之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編定使用地為交通用地,惟其現非農路,雜草叢生,無維護管理記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無道路開闢計畫。又由此如附圖二所示通行1666地號土地等產業道路,其中在1666地號土地部分無舖設柏油道路之申請或計畫,其中1654地號土地現況為混凝土路面,1757地號土地部分為混凝土路面,部分為柏油道路,1666、1674、1654、1757地號土地均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
㈣如附圖三所示通行訴外人劉勝雄單獨所有之1665地號土地上
面積3.95平方公尺、訴外人劉勝雄與訴外人蘇興源共有之1405地號土地上面積6.0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99平方公尺,其中1665地號土地上現有種植高麗菜,1405地號土地上長矮草。
四、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34頁):㈠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787條第
1項袋地通行權?㈡如是,應通行何方案為最小損害方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44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被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44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之442地號土地未臨順安路一事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3頁),惟主張被上訴人可經由如附圖二所示1666地號土地等產業道路通行至公路,故非袋地云云。經查,上訴人之442地號土地北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往東通○路○區○○段○○○○○號土地上有寬約2公尺之產業道路,可向東北通往1674、1654、1757地號土地上寬約3至3.5公尺產業道路接至順安路,其餘方位均無道路可供通行,及1666地號土地靠近442地號土地該段原遭訴外人放置雜物占用,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到場勘驗前已移除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35、15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9、16至20、30至33、47、71、72、74至77、106、
107、109至114、131至133、139至171、181、182、196至205頁,及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20頁),固堪信為真。⒉惟查,442地號土地北邊之1024地號土地及向東北方所連接
之1666地號土地部分之寬度僅約1.8公尺,且往東北延伸之1666地號土地上泥土路面崎嶇不平,顯不適合供車輛通行,至與1674地號土地交接處無雜草覆蓋之泥土路面寬度亦僅約1公尺多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測量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240至248頁),復據本院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照片各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117、120頁),並核與高雄市路竹區公所迭以105年12月5日高市路區經字第10531619400號函、106年9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覆1666地號土地僅為周邊農地農事使用,因無村里聯絡之交通需求,故無鋪設柏油道路之申請或計畫等語,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1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0670934700號函覆1024地號土地無鋪設柏油等語相符無訛(見原審卷第130頁、簡上卷第45、48頁),足見1666地號土地僅為各畦田地間之田埂,而被上訴人之442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土地面積2,792平方公尺,自得為農作使用,有農用機具經常進出之通行需求,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然縱如上訴人提出之農機產品型錄所示一般農用曳引機寬度僅約1.84公尺(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實已略大於1666地號土地之寬度,且1024、1666地號土地上之崎嶇狹小泥地仍難符合一般通常行駛之需求,上訴人提出3.5噸貨車可行駛抵達該處及地面輪胎印痕之靜態照片(見簡上卷第197至201、217頁),亦僅能證明該種車輛能通行往來,但仍無法推翻1024、1666地號土地寬度過於狹窄、路面過於崎嶇之事實,再者,上開產業道路通往順安路之路線距離甚長,且路線彎曲迂迴,有礙於442地號土地使用上之經濟利用效率,顯非對外聯絡之適宜方式一事。
⒊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是以,1024地號土地雖經岡山地政事務所編定使用地為交通用地,1666、1654、1757地號土地雖亦均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有路竹區公所106年9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45頁),然1024地號土地現況仍為泥土地,現非農路,雜草叢生,無維護管理記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無道路開闢計畫,及1666地號土地部分無舖設柏油道路之申請或計畫,是該段聯絡道路仍非適宜之聯絡方式,至於該等地號土地將來是否整地或闢設道路,尚非本件確認通行權考量之因素,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在行政作業上已編為交通用地一事,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如附圖二所示寬度2.2至3.3公尺部分、面積約34
4.25公尺之通道,然如以442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依路寬
2.5公尺規劃路徑以為通行範圍,其需占用訴外人蘇文雄等7人共有之1667地號土地、訴外人蔡東秀所有之1669之1地號土地、1670地號國有土地、訴外人蘇英國所有之1672地號土地、訴外人蘇銀秀所有之1673地號土地,而前開土地除1670地號土地外,其餘四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該路徑依序占用上開各筆土地各36.4、48.26、0.2、0.58、1.83平方公尺,共87.27平方公尺等情,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可憑(見(見原審卷第213至222頁),可見上訴人主張附圖二之方案仍須通行他人私有土地,並非現時可供被上訴人對外聯絡之適宜道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難以憑採。
⒋從而,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堪以認定,茲就如何通行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析述如後。
㈡應以通行如附圖一編號441之9(1)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屬最少損害方式:
⒈按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⒉如附圖二所示1666地號土地等產業道路並非被上訴人之442
地號土地通行至順安路之適宜聯絡方式,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三所示通行被上訴人另一側之鄰地1665、1405地號土地各3.95平方公尺、6.04平方公尺,主張較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441之9(1)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之損害為少,係以1665地號土地、1405地號土地面積廣大方正,均為空地,1405地號土地上現況為低矮雜草,可專供通行,反觀上訴人之如附圖一編號441之9(1)所示土地上有圍籬、鄰近處有水井云云(見簡上卷第136頁)。惟查,⑴1665地號土地呈現長條狀,僅係後方土地較為深長,其前方臨1405地號土地之開口顯較442地號土地狹窄,有地籍圖及現場從內部往順安路拍攝之照片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簡上卷第119頁),如再依附圖三所示容忍被上訴人從1405地號土地通行寬度2.5公尺,反將妨礙1665地號土地之農牧使用,且因⑵被上訴人之442地號土地與166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靠近順安路之段絡,與順安路走向較為接近垂直,倘需另闢如附圖三所示容許被上訴人通行1665、1405地號土地之通道(見簡上卷第126頁),將使被上訴人通行順安路之路徑略向東北偏移,反觀44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441之9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呈西北至東南走向而在接近順安路處形成深入被上訴人442地號土地前方之銳角,被上訴人之442地號土地前端寬度因而被削減至未能與順安路相通,則依如附圖一所示作寬度2.5公尺、面積6平方公尺之通道供被上訴人以接近垂直於順安路之角度通行出入,不過使上訴人本較難利用之部分提供被上訴人通行,對於上訴人從441之9地號土地其餘臨路面寬部分出入亦無妨礙,⑶1665地號土地係劉勝雄單獨所有,1405地號土地則為劉勝雄與蘇興源共有,如附圖三所示方案面積為9.99平方公尺,該方案通行土地筆數、總面積、共有人人數均較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多,自難謂如附圖三所示方案損害較少,⑷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長年均從上訴人之441之9地號土地通往順安路,上訴人自承係於本件訴訟前才開始設置圍籬,之前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等語(見簡上卷第156、22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上訴人僅設置水泥,尚未設置圍籬,且仍在整地之照片1份相符(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足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係維持舊有通行狀態,相較於如附圖三所示另舉通道,屬損害較少之方案,⑸又上開整地照片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1頁),均未見有何水井設施,直到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6頁),始見上訴人之水井設施,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24日高市府水利字第10636642300號函公告99年8月4日前鑿設之既有水井須主動申報,新增之違法水井則依即報即拆原則辦理,有該函文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161頁),而主張其所有之水井屬99年以前就開鑿之既有水井云云(見簡上卷第155至
156、195頁),然關於水井開鑿之時點則乏證據可資證明,且水井位置不在如附圖一編號441之9(1)所示6平方公尺範圍內,管線則屬可移動之配屬設施,自難認該方案會對上訴人利用水井造成負面影響,上訴人主張如許被上訴人通行,將須遷移重鑿云云(見簡上卷第195頁),難以憑採,⑹至於該方案雖使上訴人須拆除坐落該範圍內之水泥矮牆及圍籬,僅係一時施工之不便,就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及長久通行之考量,仍屬最少損害之方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依如附圖一編號441之9(1)所示6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41之9(1)所示6平方公尺之範圍
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被上訴人得通行如附圖一編號441之9(1)所示6平方公尺之範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上之水泥矮牆、圍籬等地上物拆除。又被上訴人請求容忍其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僅係為使其農機、車輛順利自順安路之公路銜接442地號土地之農地,避免因路面高度落差及泥地遭雨水沖刷造成經濟效用減損,衡諸現代化道路使用需求,尚未逾越必要範圍,且該部分既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已無使用耕作之權限,對上訴人亦無更加不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必要云云(見簡上卷第223頁),難以憑採。上訴人雖又主張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精神,且影響上訴人原先依法享有之農業補助云云(見簡上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惟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在於調和相鄰間民事法律關係,至於有無違反農地農用規定,則由欲鋪設瀝青混凝土之人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向區公所申請,此觀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129700號函1紙自明(見簡上卷第148頁),是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私法關係與區公所是否核准被上訴人之申請無涉,況亦無上訴人有何已享有補助之項目及將因被上訴人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而受影響之事證,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憑採。從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41之9(1)所示6平方公尺之範圍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堪以認定。
貳、反訴給付償金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倘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得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之9(1)部分,反訴被告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600元,按每月10%計算償金,即每年18,720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10%×12月×通行面積6平方公尺=18,7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9(1)部分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8,720元。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則以: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不得超過地價之8%,而償金類似租金,屬於使用土地代價,縱申報地價如反訴原告主張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應係按每年8%計算償金計算,即每年1,248元(2,600元×8%×通行面積6平方公尺=1,24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之9(1)部分除去地上物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1,248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48條、第97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㈡查反訴被告得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之9(1)所示6平方公
尺部分通行,而該部分位在系爭441之9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之44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與順安路形成之銳角三角形地帶,反訴原告本較難利用,已如前述,又因反訴被告擁有通行權並得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結果,造成反訴原告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價值減少,惟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次查,系爭441之9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永安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須作為農業使用,並參酌當地鄰近亦多為農地,非位處工商繁榮之地帶,遭通行之位置及範圍不大,且反訴被告對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亦僅有通行之權利,並無法獨占該區域而為完全之管理及使用,反訴原告主張應考量反訴被告得通行後,其442地號土地價值將大幅提高,應按每月10%計算償金云云(見簡上卷第196頁背面),與前揭法條意旨說明不符,委無可採。且查該土地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分別有其地價公務用謄本、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186頁、原審卷第7頁),反訴原告主張逕依每平方公尺2,600元計算云云(見簡上卷第9頁背面、第196頁背面),亦無可採,爰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通行償金以系爭441之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從而,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之9(1)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堪以認定,反訴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通行上訴人之同段441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之9(1)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範圍,上訴人應將該範圍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該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依通行面積6平方公尺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反訴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附圖一(被上訴人方案,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複丈成果
圖,出處見簡上卷第29頁)附圖二(土地後方產業道路,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複丈
成果圖,出處見簡上卷第30頁)附圖三(上訴人主張通行訴外人土地方案,路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簡上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