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林士傑(林旗隆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莊智宏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死亡,由甲○○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裁定、拋棄繼承通知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7至81頁),經本院裁定由甲○○承受訴訟,有民事裁定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簡上字卷第84至86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乙○○(已歿)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向其承租其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1)、同段3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0分之26)、同段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3分之28),取得之分管土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嗣兩造發生糾紛,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經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以102年民調字第38號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38號調解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由伊於每年6月1日前按年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乙○○於105年7月14日以伊遲未給付105年度租金為由,以系爭3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7965號租賃糾紛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系爭承租土地於103年7月間即遭訴外人林軒村、謝崑茂以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7126號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共有權利,乙○○與伊之系爭租約自已終止,乙○○對伊已無租金債權,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乙○○就系爭38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乙○○對系爭承租土地之共有權利雖因拍賣而喪失,然系爭租約書之標的為魚塭,而47126號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記載「本件土地均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占用土地之建物(魚塭、工寮及豬舍)、漁獲及附屬養殖設備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故林軒村、謝崑茂僅取得土地共有權利,不及於魚塭,上訴人仍得強制執行105年度之租金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乙○○因與其他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得出租予被上訴人,嗣拍定人林軒村、謝崑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上開3筆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承租土地約定之拘束,而承受乙○○之出租人地位,故乙○○自103年7月間起對被上訴人已無租金債權,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魚塭係乙○○所開挖,與土地不同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魚塭與土地係複合在一起,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魚塭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2頁):㈠乙○○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書,由被上
訴人向乙○○承租其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0分之26、同段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3分之28,而得使用乙○○分管之土地。
㈡嗣乙○○與被上訴人因租約發生糾紛,於102年8月20日,經
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書立系爭38號調解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由被上訴人於每年6月1日前按年給付租金10萬元,該調解書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岡核字第717號核定在案。
㈢乙○○之上開392、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間遭訴
外人林軒村、謝崑茂,以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於103年8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26號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之
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5點、第6點有記載「本件土地均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占用土地之建物(魚塭、工寮及豬舍)、漁獲及附屬養殖設備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等語。
㈤乙○○於105年7月14日以被上訴人遲未給付105年度租金為
由,以系爭3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10萬元暨遲延利息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23頁):㈠兩造間系爭38號調解書約定之租賃標的係土地或魚塭?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38號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度租
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㈡查乙○○於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392地號土
地上之4個魚塭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認定魚塭係屬土地之成分,非獨立之不動產,應隨同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而同時移轉為拍定人所有,爰駁回乙○○之請求,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考(見該判決書第6至7頁,附於簡上卷第40至41頁)。乙○○不服,提起上訴,嗣由甲○○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號第二審判決亦就「兩造間約定之魚塭用益權與土地所有權是否分離」、「上訴人是否仍有系爭392地號土地上魚塭用益權」為判斷,仍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認定魚塭設置方式係直接於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魚池,與一般無頂蓋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有獨立之樑柱、牆壁等結構者不同,依社會一般交易狀況,該魚塭不能與土地分離為獨立之不動產,當然含於土地權利變動之範圍內,密著成為土地之一部,不能自土地分開而成為定著物,及依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應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之見解(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參照),認定上訴人已非系爭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39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已讓與林軒村、謝崑茂等人,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考(詳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㈠、⒉、⒊段),未見有何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該判斷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受拘束,認定乙○○、被上訴人間系爭38號調解書約定之租賃標的為土地,涵蓋作為土地一部之魚塭,上訴人已因土地應有部分之轉讓而喪失對土地包含魚塭在內之用益權。是以,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38號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度租金。
㈢從而,原審判決確認乙○○就系爭38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對
被上訴人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