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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莊明芳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許盈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3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 年度旗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訂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舊契約書編號:000000

0000 號,圖號226 ,下稱原租約),承租面積0.61公頃,嗣被上訴人以伊無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種植茶樹、興建工寮及蓄水池等地上物為由,向伊提起交還土地等訴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伊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伊曾於前案訴訟中就原租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

1 日函(下稱99年7 月1 日函)函覆伊所欲申請續租之土地因正進行民事訴訟,俟訴訟結束後再行辦理,何以現在又稱該等土地與前案訴訟之土地位置無關。伊之基地位置是60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於後來所訂合約所寫之4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早期也核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60地號土地設置伊名下之電錶,且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伊涉犯竊佔罪嫌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未曾對伊進行民事訴訟,亦未拆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房屋,更以103 年9 月25日函表示出租前林地舊有房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99年7 月1 日函與前案訴訟之土地有關,亦即伊續租之土地即為前案訴訟判決之土地,惟被上訴人在伊申請續租時仍為錯誤之測量,變更承租位置,強迫伊承租49地號,面積0.61公頃之國有林地造林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圖號226 ,下稱系爭租約),否則不讓伊續租,被上訴人所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6 年6 月16日函意旨,伊已向國家取得租賃權,等於所有權,伊依民法應有國家賦與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行政機關出來確認界址,伊自得請求確認伊所承租土地之位置,伊要確認86年1 月8 日伊租約地之經界。又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人,前案訴訟既然可以允許管理機關提起訴訟,為何原審未加調查,又被上訴人歷次提出之圖資並不一樣等語,爰依民法第

125 條、土地法第46條之2 、國有林班地租地測量調查工作處理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界址,並聲明:系爭租約之位置即為前案訴訟判決之一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見其有何民事上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主張農委會106 年6 月16日函已謂租賃權等於所有權,純係上訴人誤解國有林班地租地測量調查工作手冊第9 章第5 點規定,該規定僅係伊機關內部之行政指導,並無對外形成法律關係。上訴人無權占用旗山事業區87林班地面積約625.49平方公尺,經伊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該署因追訴權時效期滿而對上訴人作成99年度偵字第28071 號不起訴處分,嗣伊向上訴人提起交還土地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後經上訴人提出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均經法院駁回,該部分土地業經伊強制執行收回。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敗訴後,另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向伊申請承租土地,惟因不符合要點為伊駁回,上訴人乃提出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定讞,上訴人所爭執之前案訴訟判決之土地位置,實係上訴人無權占用,並經伊否准上訴人之承租申請在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出租土地予上訴人之前,曾於102 年8 月1 日重測,並經上訴人切結同意測量結果,系爭租約中附有切結書及經上訴人用印之契約位置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非屬系爭租約約定之土地位置為其所承租,已違兩造之契約約定,屬權利濫用,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自認其為無權占用,復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中,也曾主張自己無權占用並濫墾,基於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其提出本件訴訟,亦無理由。依森林法第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伊係林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主張所有人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依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位置放租(上訴人表示其意係為確認所承租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

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確認界址之訴,應以訴請確認之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且其經界線有爭執為前提要件,倘兩造間並無相毗鄰之所有土地,即無從為其確認土地界址之所在位置,更無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界址糾紛,其欲提出訴訟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位置等語,惟無論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究係49地號土地,或係上訴人主張之60地號土地,均非屬相毗鄰之土地發生經界不明之爭議,且上訴人亦非49或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訴請確認土地經界所在位置,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揭確認經界訴訟之前提要件不符,自屬無據。上訴人另援用農委會106 年6 月16日函主張其已向國家取得租賃權,依該函文意旨,其等於所有權人,得提起確定經界之訴等語,觀諸該函文內容記載「查租地重測,如遇有承租人不知界址之情形,據『國有林班地租地測量調查工作手冊』第9 章測量時遭遇問題之處理原則第5 點辦理,該規定係『由測量人員將租約圖數化後,比照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時,若土地所有權人不知界址時,所辦理之『協助指界』辦理,並應先請承租人簽具切結同意測結果」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上開函文僅係指承租人不知界址時,得由被上訴人協助承租人,比照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人不知界址時之程序辦理協助指界,非謂承租人之權利等同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權能。甚且,不知界址與經界不明有別,不知界址者乃土地經界明確,但不知界線所在之位置,故單純不知界址亦不得提起確定經界之訴。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49、60及61地號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並無法律上合法權源,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49地號、60地號、61地號土地上,各如該判決附圖A 、B 、蓄水池、工寮一及工寮二部分(面積各為41,730.06 平方公尺、2,035.94平方公尺、21.81平方公尺、7.96平方公尺及17.36 平方公尺)所示合計43,813.1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給付不當得利,上開判決已告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有關上訴人有無合法權源占用49、60及61地號土地乃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當庭自承占用49、60及61地號土地,沒有法律權源等語(見前案訴訟卷第110 頁),上開爭點並由兩造進行攻防、舉證,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為兩造就此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上訴人於本院當庭自陳前案訴訟是因為我租約過期,被認為是無權占有;我有說我有租約,只是過期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97至98頁),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占用49、60及61地號欠缺合法權源,佐依上訴人所述原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兩造於前案訴訟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簽訂之原租約(按:承租期間自86年1 月8 日至95年1 月7日,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主張系爭租約之範圍包括60地號土地。

㈢復按系爭租約乃私法契約,所謂「契約」係當事人間在對

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參以系爭租約訂立之過程,乃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以原租約租期屆滿為由申請辦理續租,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與上訴人會談,上訴人於會議上陳稱:依原契約圖合約為原則等語,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10月16日現場會勘,兩造並於103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國有林地續租申請書、系爭土地原租約、租地續約會談記錄、租地會勘記錄、系爭租約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65至117 頁),是系爭租約中兩造所約定租賃之土地位置,係經兩造確認、現場會勘後,載明於系爭租約契約書中並繪製圖面作為附件,且依系爭契約封面及第一條約定記載承租地點(租地所在)為49地號土地(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97、101 頁),上訴人就此亦已確認簽署無誤,兩造自應受系爭租約之約束,可認兩造達成合意一致之租賃土地位置,自應以系爭租約所附圖面之標示位置即49地號土地為準,並未包含60地號土地,則此亦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60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租約為依據主張其所承租者為60地號土地,並請求確認其所承租土地之位置為60地號土地。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署系爭租約之過程,意思表示有受強迫之瑕疵,惟其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況依上開上訴人之主張可知其於簽約過程中知悉被上訴人並非係就60地號土地與其簽訂租賃契約,顯見兩造並未就6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依上說明,兩造既未就6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藉由訴請確認承租土地位置之方式,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自由,依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變更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將兩造約定之租地位置自49地號土地變更為60地號土地,上訴人上開主張悖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位置放租,並表示其所為聲明係為確認所承租土地之位置為前案訴訟土地之一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