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趙鄭秀蕊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 年度岡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政府管理使用市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供眷舍使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97-40
⑴部分範圍,門牌號○○○區○○路○○○ 巷○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眷舍),前因職務關係,配與上訴人之夫趙玉幹居住,嗣趙玉幹去世後,上訴人已非合法使用人,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仍繼續居住使用,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眷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321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眷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21元。
二、上訴人則以:趙玉幹生前有資格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伊就有資格住下去,伊現在還住在系爭眷舍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21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系爭眷舍係趙玉幹服務公職時因職務上之關係所分配之宿舍,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
927 號函所示,凡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系爭眷舍屋況尚佳,未達報廢程度,即尚未達到「宿舍處理為止」之期限,故兩造使用借貸之目的與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顯無理由。退步言,系爭眷舍數十年來由伊耗資管理居住,並多次整修,始能維持現有屋況,被上訴人若欲收回系爭眷舍,自應編列搬遷補償費始謂合理,且伊已老邁貧弱,短期內覓屋搬遷有困難度,原審未酌定6個月以上之履行期,亦有未洽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於本院補陳略以:系爭眷舍因高雄市政府要求管理機關加速處理,核已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所示「宿舍處理」之期限,伊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眷舍未達報廢程度,而未達「宿舍處理」之期限恐有誤會。又宿舍修繕費用,原則上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實編制預算表支用。若借用人自費修繕,需填具自費修繕申請單,批准後辦理。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時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行政院訂頒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8點、第19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縱有自行修繕系爭眷舍,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另上訴人如於102 年10月31日前主動搬遷者,可領搬遷獎勵金20萬元。於提起訴訟前主動返還者,亦可領搬遷補助費12萬元,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5 點、第7 點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已逾上開請領期限,自不得再申請領取。至定履行期間部分,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起訴迄金已過1 年6 月時間,期間非短,已給予上訴人相當時期搬遷,是上訴人再要求6 個月以上履行期,顯無必要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管理使用市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97-40⑴部分範圍,門牌號○○○區○○路○○○ 巷○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眷舍)。
㈡系爭眷舍前因職務關係,配與上訴人之夫趙玉幹居住,嗣趙玉幹去世後,目前系爭眷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眷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眷舍,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眷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
1 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眷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是倘借用人因死亡、離職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院函釋為配合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之修正,乃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而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佐)。
㈡系爭眷舍原配住人趙玉幹因任職關係獲被上訴人分配使用系
爭眷舍,則於配住人趙玉幹退休後,被上訴人與配住人趙玉幹間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之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貸關係消滅,已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眷舍尚未達報廢程度,其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眷舍等語,然依前述系爭眷舍係因趙玉幹任職關係而獲配住使用之目的而言,趙玉幹退休時,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當然終止無誤。況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公布事項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原審卷第6 頁)。系爭土地所有人高雄市政府,業於101 年12月24日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10133110800 號函頒佈「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全面處理市有眷舍房地,亦有上開要點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因此,上訴人使用系爭眷舍,係因原為被上訴人之職員配偶趙玉幹而配住,且自趙玉幹退休時起迄今猶未搬離系爭眷舍,惟高雄市政府已全面處理市有眷舍房地,乃符合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終止續住之條件。被上訴人復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 頁)。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眷舍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可合法繼續居住等語,則非可採。
㈢又宿舍修繕費用,原則上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實編制
預算表支用。若借用人自費修繕,需填具自費修繕申請單,批准後辦理。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時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行政院訂頒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8點、第19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縱有自行修繕系爭眷舍,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洵堪認定。
㈣另上訴人如於102 年10月31日前主動搬遷者,可領搬遷獎勵
金20萬元。於提起訴訟前主動返還者,亦可領搬遷補助費12萬元,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5 點、第7 點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已逾上開請領期限,自不得再申請領取。是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搬遷補償始得令其搬遷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眷舍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供作宿舍之用,而原
配住人即趙玉幹已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並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眷舍即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即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
1 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系爭眷舍坐落之土地為公有土地,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00 元,有土地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頁)。審酌系爭眷舍位處舊有巷道,該巷道可通行連接高雄市○○路○○路周邊有統一超商、家樂福及郵局,商業活動繁榮等情,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1頁),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以年息百分之5 之比率計算尚屬適當。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送達起訴狀繕本後之104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321 元(
129 ×9900×5 %÷12=532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伊無工作無力給付等語,然無力清償並非解
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並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系爭眷舍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00年出生,目前已屆滿65歲,每月領取約1 萬元之補助,一人獨自居住於系爭眷舍,有3 名女兒,皆已出嫁等情,業據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僅一人居住於眷舍,又有
3 名成年女兒可扶養上訴人,兼衡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訴訟(起訴狀收文戳章),迄今已約一年半等情,本院認上訴人於訴訟迄今應有相當時日可為搬遷之準備,故於判決確定後儘速搬遷應非難事,而尚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