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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民族被上訴人 海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袁治中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促字第853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民國78年11月間遭被上訴人以意志不堅為由開除學籍後,未曾接受被上訴人訓練或領受退學補助款,更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來積欠在校期間費用債務,且上訴人從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景陽亦早於86年2月26日即已亡故,顯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被上訴人即無理由對上訴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於92年間係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號當時是上訴人之母親及大哥所住,且系爭支付命令卷內送達回證上「陳民族」印文非上訴人所有,送達陳景陽之回證上「子代」字跡亦非上訴人所簽,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已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高雄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由該院以106年度雄再簡字第4號審理中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因上訴人未異議而於92年9月10日確定,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而上訴人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又系爭執行名義有既判力,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補述:送達上訴人之回證是蓋上訴人之印章,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係持高雄地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42號清債債務案件強制執行中。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新台幣266,200元,及自7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務,係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在校期間之費用債務為原因事實,聲請高雄地院准予核發。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42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高雄地院於92年間核發,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系爭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之前提為:「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與「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復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可見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支付命令,如「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與「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則得為執行名義,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又債務人對於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持高雄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42號清債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中,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8月21日送達高雄市○○區○○街○○○號住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0至41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及高雄地院92年度促字第85328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送達回證上印文非其所有、其父親陳景陽之送達回證上簽署「子代」之字跡非其書寫等語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簡上卷第71頁),核其主張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並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