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辰和科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雯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上訴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訴訟代理人 陳瑋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1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 年度岡簡字第2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與伊簽訂電腦ERP 套裝軟體1 套(下稱系爭電腦軟體)之買賣承攬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150 元(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4 年11月9 日出貨,並同時指派工程師到場安裝,經由上訴人公司員工確認安裝之系統並可正常使用後,兩造簽署技術服務明細表,伊即依約完成給付,惟上訴人仍有價金291,690 元(下稱系爭尾款)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尾款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6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人員於104 年10月27日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討論簽訂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說明,承諾可將伊原使用之「正航」電腦作業系統(下稱正航系統)資料匯出Excel 檔而導入系爭電腦軟體之系統(下稱鼎新系統)中,以產生最終年度報告,伊始同意購買系爭電腦軟體。詎被上訴人派員安裝系爭電腦軟體後,竟無法將正航系統資料檔導入所購買之鼎新系統,經伊一再要求改善,被上訴人仍未改善。可見伊係受被上訴人人員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則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縱認本件並非詐欺,但因系爭電腦軟體之性質在交易上發生重大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伊仍得撤銷契約,而伊已於105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契約;又縱使不能撤銷買賣契約,但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因此伊亦得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是兩造間之契約亦已不存在,伊均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兩造間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之契約已因伊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而不存在,如認系爭契約業經撤銷,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194,460 元(下稱系爭已付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若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將系爭已付價金返還,爰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460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完成給付,系爭契約並無得撤銷或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於本院補陳:104 年10月27日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人員係向伊之人員說明可將正航資料匯出EX

CEL 檔導入鼎新系統,以鼎新系統產生最終年度報表,而既然是匯出和導入,未註明是逐一輸入、檢查,可見兩造係已認知並達成可以快速完成系統轉檔之共識。且證人許毅帆及證人陳怡蒨於原審之陳述,均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確有說明雖然是以EXCEL 檔的方式,系爭電腦軟體仍可以迅速地完成系統的轉檔,然事實上卻無法達成此功能。綜上,原來正航系統之資料,雖須經由EXCEL 檔而導入鼎新系統,但系爭契約之重點在於能夠快速地完成轉檔。且此需求在契約協商、成立之過程中,業經兩造及會計師討論並認知,故屬契約之重要事項,而非伊單方面之動機。因此,系爭電腦軟體既無法達成快速轉檔之功能,則自屬「物之性質上錯誤」,故伊自得撤銷系爭契約。原審判決忽略上開證據資料及快速轉檔之重點,而認伊係過度期待等語,自有違誤。另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確有保證可以達到快速轉檔之功能,而參與協商之會計師也是如此認知,並非只是伊單方面的認知誤會而已,故本件應屬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則伊自得撤銷系爭契約,因此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系爭電腦軟體系統既無法達到快速轉檔之契約上功能,而須以逐一輸入、密集檢查等較耗費時間人力之方式,才能完成轉檔,則自屬不完全給付,而被上訴人於伊提出客訴之後,雖有提供EX

CEL 檔,但須以逐一輸入、密集檢查之緩慢且耗費人力之方式為之,故應認無法補正,因此已屬給付不能之程度,則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綜上可見伊得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且已作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不僅不能請求系爭尾款291,690 元,尚須返還系爭已付價金194,460 元,原審之認定實有違誤等語。於本院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194,460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於本院補陳:104 年10月27日三方會議紀錄中「以正航系統為主,之後再將正航系統資料匯出EXCEL 檔導入鼎新系統」以及104 年12月2 日三方會議紀錄中「鼎新提供EXCEL 匯入格式」可知,正航系統需將資料彙整後才能進行系統導入,而其彙整方式以EXCEL 檔作為轉檔方式,藉以將資料拋轉至鼎新系統中,亦即,上訴人就資料拋轉需以EXCEL 檔作為轉檔方式等事實顯已知悉,實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已認知並達成可以快速完成系統轉檔之共識」相違誤,且伊亦規劃88小時之顧問輔導時數予以提供協助,此由顧問輔導服務訂購單載明協助各項資料收集、資料庫建立、參數設定等輔導內容即可知悉,而上開事實均係於系統導入階段,非未完成安裝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反訴均同):㈠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WorkFlow ERP

套裝軟體之「目的程式碼光碟」、「軟體系統用戶授權書」、「教育訓練手冊」,各1 套(即系爭電腦軟體),價金為486,150 元,付款方式為簽約付款194,460 元(即系爭已付價款)、出貨安裝完成291,690 元(即系爭尾款)。

㈡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已付價款194,460 元,尚有系爭尾款291,

690 元尚未給付。㈢104 年10月27日兩造在中鋼大樓開會,會議結論即被證一(原審卷第4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出貨安裝。

㈤104 年12月2 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退貨,電子郵件即被證二(原審卷第42頁)。

㈥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0日以辰和字第104123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退還貨品,函文即被證三(原審卷第43頁)。

㈦上訴人於105 年1 月8 日寄發路竹竹南郵局1 號存證信函撤

銷(解除)契約,並催告返還已給付款項,於105 年1 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

伍、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系爭尾款29

1,69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遭被上訴人之詐欺或因系爭電腦軟體

之性質在交易上發生重大錯誤,而得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撤銷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已付價款194,460 元有無理由?㈢若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或被上訴人不為完

全之給付,而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款項有無理由?

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系爭尾款291,690 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第2 項、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職故,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標的物與價金,至於其他非必要之點須經當事人合意始得成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若未經當事人合致成為必要之點,縱當事人就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亦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WorkFlow ERP

套裝軟體之「目的程式碼光碟」、「軟體系統用戶授權書」、「教育訓練手冊」,各1 套(即系爭電腦軟體),價金為486,15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即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締約時並無必要之點不合致之情形。因此,系爭契約業於104 年11月2 日成立。

㈢又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付款194,460 元(即系爭已付價

款)、出貨安裝完成291,690 元(即系爭尾款),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9 日出貨安裝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出貨安裝完成時,給付系爭尾款291,690 元,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洵屬有據。

柒、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遭被上訴人之詐欺或因系爭電腦軟體之性質在交易上發生重大錯誤,而得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撤銷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款項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發生錯誤,須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發生錯誤,且其錯誤必須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足當之。若僅止當事人之主觀上「好用或不好用」之認知,而非直接存在於物之上之瑕疵,即不能逕認係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稱之錯誤,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撤廢其意思表示,否則勢將影響交易安全。

㈡上訴人原使用正航系統進行會計發帳、報稅之用,茲為更換

作業系統,乃因應簽證會計師之需求,在締約前,兩造即會同訴外人即簽證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許毅帆會計師於10

4 年10月27日三方會商,結論:經考量ERP 系統未來性及便利性等因素,會後最終決議購買被上訴人ERP 系統,並於10

4 年交替時以雙系統方式進行會計記錄。並說明所謂雙系統,係指一般進貨、製造及銷貨等資料建立,仍以目前使用之正航系統為主,之後再將正航資料匯出至ECXEL 檔導入鼎新系統,以鼎新系統產生最終年度報表。會議中同時決議,上訴人公司將購買被上訴人開發系爭電腦軟體,至於「諮詢輔導」部分,暫時不實際付款,僅先訂購,待實際有諮詢需求時,再評估購買。嗣後兩造始於104 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腦軟體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許毅帆會計師製作之會議紀錄、系爭契約在卷足佐(原審院卷第41頁、第5 至7 頁)。參酌正航系統與鼎新系統係不同作業系統,二者之邏輯資料格式並不相同,彼此間不能直接匯出、導入資料,此應屬通常經驗可悉之事實,並當為上訴人所知,故所謂「將正航資料匯出EXCEL 檔導入鼎新系統」之真意,應係指須藉由類似EXCEL 檔等共用作業系統作為轉檔之平台,俾使原先使用正航系統之資料得以導入新採購之系爭電腦軟體之鼎新系統執行作業,堪可肯認。洵此,系爭契約非單指一般套裝軟體標的物買賣而已,尚包括檔案資料之拋轉、匯出、導入等一定勞務之提供以完成工作。

㈢又兩造於三方會商時固期待在104 年底前即由被上訴人公司

之作業系統產出最終年度報表,但嗣經與簽證會計師協商後,亦改為只需在105 年4 月前產出即可,尚能趕上會計師查帳、報稅進度,此據上訴人提出三方於104 年12月2 日之會商結論電子郵件內文可以肯認(原審卷第56頁)。是系爭契約之標的,不論係在系統資料之拋轉或時間進度之掌握,應均不違反上訴人訂購時所預定之效用。至於上訴人主張正航系統轉換為鼎新系統應可以在極短暫時間、極便捷之操作下完成等語,觀諸系爭電腦系統乃為適用通常之會計帳管理而開發之套裝軟體,並非專為上訴人需求而客製化產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與所告知者不同,已乏所據,又正航系統既須匯入EXCEL 檔後,轉入鼎新系統,而轉檔之過程除電腦軟體外,電腦硬體之新舊,亦會影響檔案傳輸速度,兩造既已協商在105 年4 月前產出報表即可,則上訴人所謂依約系爭電腦軟體應達成快速轉檔之功能,核屬上訴人單方動機上之錯誤無誤,此與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定「物之性質上錯誤」者,在要件上有間,自不能據作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依據。

㈣再者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在締約之初,有如何保證其

系爭電腦系統可以直接轉檔正航系統內資料之效用,或證明被上訴人如何隱瞞交易上重大訊息(例如刻意不告知彼之作業系統間不能直接轉檔資料),更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如何施用詐術引誘被誤信之事實。

㈤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條第2 項或第92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不能准許。

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或被上訴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而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款項有無理由?㈠兩造在締約之前,已就上訴人原先於正航系統之資料須先匯

出至EXCEL 檔後,再導入被上訴人之ERP 系統達成共識,可見須先藉由EXCEL 作業系統作為轉檔平台,此為上訴人所深悉,業經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在接獲上訴人客訴後,即於

104 年12月2 日與上訴人及會計師再次三方會談,提議關於資料之匯入方式,由被上訴人提供匯入格式,並言明若上訴人可提供原正航系統產出之資料,並將資料移轉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匯入格式,被上訴人即可於當天協助上訴人做資料匯入至鼎新系統,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下午即提供上訴人相關EXCEL 匯入格式等情,業經證人即會計師許毅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於12月2 日當日下午即提供資料匯入之EXCEL 系統格式,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亦有表明可以協助資料之導入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25 頁)。並有104 年12月2 日電子郵件可按(原審卷第56頁)。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EXCEL 檔之轉檔功能,即以上訴人原有正航系統之資料,按項目整筆匯出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EXCEL 檔作業系統後,再由EXCEL 檔匯入鼎新系統,並無須由上訴人將原先公司資料一筆一筆輸入一節,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而核與一般EXCEL 系統功能相同,與常情並無不符。又觀諸104 年12月2 日達成之共識與104 年10月27日之協議(原審卷第41頁),其等在資料之拋轉(即匯出、導入)施作之流程上並無更易,堪信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認定之缺失努力進行改善。且依104 年12月2 日結論所見,被上訴人祇需在105 年4 月前成本結算資料產出即可趕上會計師查帳簽證之期程(原審卷第56頁)。另兩造在104 年10月27日締約之前,亦經共識由上訴人先訂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諮詢輔導」,但暫時不實際付款,待實際有諮詢需求時再評估購買(原審卷第41頁),益認縱須由被上訴人提供諮詢顧問協助資料之匯出、導入,亦見上訴人在預定契約時已納入評估,不致對上訴人造成突襲而不符上訴人於締約時預定之效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策略,須逐筆檢視資料輸入之正確性,耗時約需2 個月,已不符上訴人當時訂購之契約預定效用,而且可能發生錯誤的檢核點很多,可能更要花時間查證等語,應屬誤會。另系爭契約內容,雖只載明「標的物:WorkFlow ERP套裝軟體」,但依前揭所述,兩造在締約之前已知悉須併將上訴人原使用於正航系統之檔資匯出至EXCEL 檔格式,再導入至系爭電腦軟體之鼎新系統,而此等資料之拋轉、匯入須被上訴人提供一定之諮商顧問勞務,可知系爭契約除一般買賣標的外,同時被上訴人負有一定之勞務提供,且此部分之契約標的核與一般買賣契約有異,係著重在「諮詢顧問工作之完成」,是上訴人主張諮詢顧問部分,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再關於被上訴人所須提供諮詢以協助資料之匯出、導入部分

,需先由上訴人同意提供正航系統內之資料,被上訴人方始得開始工作。上訴人以「事涉公司營業機密」或「時間勢必來不及」或「須逐筆重新輸入、檢視,耗力費時」等原因,拒絕自己應先提出之給付,顯已違反民法第507 條應協力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即已提出可將正航系統內資料匯出至EXCEL 檔之格式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諮詢顧問協助導入之勞務,已屬受領遲延,如因之發生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自不能歸責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亦非有據。

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291,6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88條、第92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已付價均,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