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徐偉銘被 上 訴人 謝湘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本訴部分:兩造為繼母、繼子關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之父徐建輝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死亡後,兩造偕其他繼承人於同年8月28日就徐建輝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遺產中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則應補償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就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因上訴人資力不足,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先給付50萬元,其餘50萬元餘款待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到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貸款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出具尚欠被上訴人50萬元之書據予被上訴人為證(下稱依系爭分割協議)。而上訴人早於103年9月13日即已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取得單獨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然迄今均拒不給付其餘50萬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分割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二)反訴及扺銷抗辯:被上訴人於配偶徐建輝死亡前即與徐建輝二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則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而系爭分割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居住至何時及應於何時搬遷,因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給付其餘50萬元餘款,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於給付其餘50萬元餘款前,被上訴人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屋為數十年之老舊房屋,每月租金行情不可能為3萬元,且被上訴人之後亦早已於104年10月23日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金額為51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及反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曾訂立系爭分割協議,且就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100萬元,上訴人因資力不足,只給付50萬元,其餘50萬元尚未給付,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等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3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取得單獨所有權,於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取得單獨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拒不搬遷,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主張扺銷,並提起反訴。而就被上訴人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請求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105年2月28日被上訴人自行搬遷之日止,共計17個月,依系爭房地當地之每月租金行情為3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51萬元,則以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51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餘款扺銷後,被上訴人之本訴已無可請求之金額;且上訴人仍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等語。並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及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給付51萬元。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認被上訴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就反訴部分,認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徐建輝之子及配偶,徐建輝於103年5月22日死亡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103年8月2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遺產中之不動產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則補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因資力不足,就上開100萬元只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其餘50萬元由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同日出具尚欠被上訴人50萬元之書據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受。

(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並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

(三)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3日辦妥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四)兩造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最少占用至104年11月20日止。

(五)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與上訴人之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貸款後給付被上訴人其餘50萬元餘款。

五、本件爭點:系爭分割協議是否雙務契約?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成立?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是有法律上原因?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如成立,上訴人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兩造間曾就徐建輝之遺產訂立系爭分割協議,且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其餘50萬元餘款,而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並已於103年9月13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取得單獨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訴及扺銷抗辯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及主張自其103年9月13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取得單獨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合法權源,應成立不當得利,其得主張扺銷,並提起反訴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配偶徐建輝死亡前即與徐建輝二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而系爭分割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居住至何時及應於何時搬遷等語,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自足認定屬實。則依被上訴人於其配偶徐建輝死亡前係與徐建輝二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係經其配偶徐建輝之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地,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此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於徐建輝死亡後,應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故被上訴人於徐建輝死亡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即有法律上之合法權源。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453判例要旨可參。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依系爭房地原本係只有被上訴人及徐建輝居住,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為系爭分割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居住至何時及應於何時搬遷、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10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資力不足,被上訴人曾同意與上訴人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先給付50萬元,其餘50萬元待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到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貸款後給付被上訴人等情,互相參酌判斷,再參以,依常情,一般人如非已取不動產之對價或已與對方談好相當之條件,為保障自己之權利,通常不可能同意及配合提供證件、印鑑證明等文件供對方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常情以觀,應堪認兩造間應有默示於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貸款給付被上訴人其餘50萬元餘款前,被上訴人得繼績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意,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其餘50萬元餘款前,被上訴人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應足認屬實。

3、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116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分割協議既約定為將遺產中之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則應補償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每人各100萬元,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對於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自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與移轉不動產登記及交付占有間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分割協議自屬雙務契約。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上開規定,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餘50萬元餘款前,被上訴人自得合法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而拒絕搬遷,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有法律上之權源,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不當得利,其得以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主張扺銷及提起反訴云云,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有上開法律上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不當得利,並不足取。

原審因而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