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李瑞彬訴訟代理人 李宗恩上 訴 人 李瑞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被上訴人 葉德道
葉有陳束葉雅雯葉雅雪葉雅純葉信宏葉嘉琪即葉新德承受訴訟人葉信呈即葉新德承受訴訟人葉怡瑛即葉新德承受訴訟人葉怡香即葉新德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嘉琪、葉信呈、葉怡瑛、葉怡香,而葉怡瑛聲明限定繼承經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上開繼承人並於106年7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7、5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葉會之繼承人,緣於84年間葉會欲在與他人共有之高雄市燕巢區(下同,均略之)瓊中段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子腳段147地號土地,下稱3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惟出入需經過訴外人李順國、李世雄及上訴人之父李連丁共有之瓊中段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子腳段145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因李順國所有坐落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越界占用36地號土地約11坪,葉會、李順國、李連丁及訴外人甲○○即瓊中段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子腳段146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乃於84年5月24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葉會位於36地號土地中之東角11坪土地同意與李順國之22地號部分土地交換,做為6公尺社區道路使用;甲○○位於35地號部分土地同意與李連丁、李順國之22地號部分土地交換,做為2公尺社區道路使用,合計交換土地8公尺做為社區道路。葉會並於85年7月24日將36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40平方公尺登記為重測前竹子腳段147-6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李順國。詎李連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在22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如附圖「方案」所示編號22⑴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既繼承葉會於系爭同意書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占有使用之權限,上訴人搭蓋系爭鐵皮屋自屬侵奪及妨礙被上訴人之占有,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以地易地之互易契約,就其性質屬互負義務之債權契約,惟當時於瓊中段43號土地上興建活動中心之規劃未完成,是故將22地號土地同等面積之土地做為8米社區道路使用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同意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對上訴人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再者,當時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背景係因東邊、西邊之土地互有占用之情形,而欲透過系爭同意書換地相互取得占用土地之權利,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係甲○○與李連丁、李順國約定換地,第2條則係葉會與李順國約定換地,且李順國已於85年7月24日取得上述重測前竹子腳段147-6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債權相對性,被上訴人係取得葉會對李順國之22地號土地債權請求權,而非甲○○對於李連丁、李順國之22地號土地債權請求權,況上訴人業於95年間拆除豬舍,將原所占用甲○○之35地號土地返還予甲○○,倘上訴人需再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於受有雙重損失。是李連丁自未因系爭同意書對葉會負有任何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顯無理由。縱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作為請求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葉會之繼承人,上訴人為李連丁之繼承人。
㈡葉會、甲○○與李順國、李連丁於84年5月24日簽署系爭同
意書,葉會於85年7月24日將重測前竹子腳段147地號土地分割出147-6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並移轉登記與李順國。
㈢系爭同意書簽立時,36地號土地為葉會與訴外人葉林裕、葉
沈麗華、葉廷珪共有(葉會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22地號土地為李順國、李世雄及李連丁共有(李連丁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李順國、李世雄各為4分之1);35地號土地為甲○○與訴外人李美、葉清池、葉清和、葉清福共有(甲○○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
㈣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鐵皮屋。
五、本件爭點:系爭同意書是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契約係以興建活動中心為條件,將
南北向道路與東西向道路連接起來,其後活動中心未興建,自屬條件不成就,系爭同意書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同意書是因為葉家四兄弟要蓋房子,沒有通路,同意書內伊要出2米寬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位置是與葉會的6米路在一起成8米寬,同意書是約定要交換土地,沒有附條件沒有建活動中心交換的約定就不算數,伊那裡才3鄰而已,不可能建活動中心,伊是簽完同意書後就開始走這條路,走了約有21年了,東西向已經死胎了,建商是為了有路可以出入才協調開南北向的道路等語等語(原審卷第86至87頁);復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做道路使用,是要供通道使用給大家走,且鄉公所有來舖設道路、水溝,同意書所指的2米、6米道路連在一起,就是現在在通行的道路,因伊35地號土地被蓋在22地號土地的建物越界占用到西南邊,所以用22地號土地東邊交換做道路使用,當時是想社區若有發展起來,南北向的道路可以連接到東西向的道路,東西向的道路後來沒有開發,南北向的就是交換的土地,東西向的道路與同意書無關,東西向道路先協調,協調不成之後,葉家四兄弟要蓋房子才去交換土地,東西向道路與簽署同意書的時間相差十幾年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再觀諸系爭同意書契約並未有以興建活動中心為停止條件之約款記載(原審卷第12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以證人即村長陳太平於原審結證稱:簽同意書如果當時大家都有同意,伊就會交代表會審核,再請款,最後東邊的西邊的均不同意,連代表會都沒有送了;當時有說這個同意書,要先送代表會審核通過才算數,如果沒有代表會通過,哪來的錢可用等語(原審卷第90頁),而認系爭同意書確附有前述之停止條件云云。惟參諸證人陳太平亦證稱:這個同意書是這些人來找伊是附帶的,而伊是要開東西向的道路,南北向(按:即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道路)是他們找伊附帶的順便開出來。開南北向的道路是因為建商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子要求順便開,那條道路對建商很重要所以才找他們出來作見證人等語(原審卷第90、92頁)。足見系爭同意書之社區道路是指南北向之道路,係為建築房屋出入之通路使用,與東西向道路無關,縱證人陳太平證稱應經代表會審核通過,亦屬東西向道路所附條件,與南北向道路之規劃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準此,系爭同意書契約既經簽署,對契約當事人即有拘束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契約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㈡稽之系爭同意書於84年5月24日簽立後,同年月27日重測前
竹子腳段145、147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出具同意書,同意於其上興建房屋,而申請建築位置係在重測前竹子腳段147地號土地上,另於重測前竹子腳段145地號土地東側留有寬度5公尺(按比例尺為1/500)之私設通路,有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同意書、地盤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至171頁),益徵證人甲○○證稱因葉家四兄弟要蓋房屋,要有路走,故簽立系爭同意書換地使用等語為有據。雖依地盤圖顯示設於22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寬度僅5公尺,固與系爭同意書記載各交換2公尺、6公尺而合計為8公尺不同,惟此僅為系爭同意書成立後履行之問題,要不因之影響系爭同意書之生效。上訴人另辯稱其原所占用屬甲○○所有之35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已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面積11.02平方公尺返還甲○○,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3、153頁),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業已成立生效之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已同意相互返還所交換使用之土地,自無從以上訴人嗣後逕為拆除原所占用35地號土地上面積11.02平方公尺之豬舍而返還該部分土地(參本院卷第153頁現況測量成果圖編號35⑶部分),而得反推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為民法第348條、第398條所明定。是系爭同意書契約中既係約定交換土地,即是以地易地之互易契約,則準用前揭民法第348條規定之結果,契約當事人自有交付約定互換土地之義務,誠屬無疑。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買賣並非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然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則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葉會、甲○○與李連丁、李順國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契約已成立生效,而上訴人為李連丁之子,於李連丁死亡後,系爭同意書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又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係經李連丁與葉會、甲○○及李順國作為交換土地,亦如前述,系爭同意書復載明:「如右前㈠㈡甲○○與葉會所交換之部份(分)土地合計為八米作為社區道路使用,不得做為他用。」(原審卷第12頁),是李連丁因此負交付含系爭土地範圍之土地於葉會及甲○○供作8公尺之社區道路使用之義務,且不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又李連丁業已死亡,上訴人既係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繼承李連丁對葉會、甲○○所負上開義務。至上訴人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對李順國主張權利云云,惟22地號土地於系爭同意書簽立時,係李順國、李連丁、李世雄共有,而系爭同意書係經甲○○、葉會與李順國、李連丁簽立,並約定分別交換35、36地號土地作為2米、6米道路,並合在一起為8米之社區道路使用,依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系爭同意書並未區分第1條僅甲○○得對李連丁、李順國主張權利,第2條僅葉會得對李順國主張權利,始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業經交換使用長達數十年,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徵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具占有之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㈣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同法第962條、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查證人甲○○證稱:這條路走了約有21年,就是我們簽完同意書後就開始走了,水溝蓋是向公所申請的等語(原審卷第87頁),足認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範圍供作道路使用業已21年,則被上訴人既係繼承其被繼承人葉會於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權利,而與其父葉會及甲○○占有使用含系爭土地範圍之土地已達21年,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應有占有使用之權,而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為即屬侵奪及妨礙被上訴人之占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15日岡土法字第2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