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曹高素蘭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上訴人 廖金生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6年7月13日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經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於106年5月4日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並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即持該判決於同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221號正股受理中。原審判決僅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未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業已提起上訴,乃併予聲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就此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被上訴人即執原審判決,於106年6月間甫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221號返還欠款事件執行中,其尚未強制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於判決確定前,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免
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審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6,000元,是上訴人因免於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前揭應給付之欠款116,000元。是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上開款項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