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周郁達訴訟代理人 吳佳樺被上訴人 郭游璋即上格修繕工作室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 年度橋簡字第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7 月3 日竣工,伊依約支付報酬後,被上訴人即出具保固書承諾就該工程施作項目保固3 年,然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在保固期內之103 年8 月間颱風過境時,系爭房屋之屋頂及屋內3 、
4 樓地板等已施作防水工程之區域,竟仍出現漏水情形,嗣經伊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要求被上訴人依保固承諾書修補系爭房屋漏水之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僅能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補,因此需支出修補費用158,000 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惟伊就此部分金額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000元;又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保固期間仍持續漏水,致該屋3 樓天花板之輕鋼架受損,加計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將油漆滴落至屋內床架及床頭櫃上,造成床架及床頭櫃受損,伊共計受損52,000元;另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系爭房屋持續漏水,侵害伊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金額為146,000 元(計算式:74,000元+52,000元+20,000元=146,00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條之1 、第4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修補費用74,000元、系爭房屋內床架、床頭櫃及3 樓天花板輕鋼架損害6,000 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施工不良,致系爭房屋持續漏水,伊因而睡不好,健康權受到侵害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屋內床架、床頭櫃及3 樓天花板輕鋼架損害4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66,000元本息。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系爭房屋內床架、床頭櫃及3 樓天花板輕鋼架損害46,000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導致系爭房屋3 樓天花板之輕鋼架受損,及將油漆滴落至屋內床架及床頭櫃上,造成床架及床頭櫃受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防水工程估價單、工程保固書、南彰工程行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而開立之估價單、照片1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第78頁),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對於因工作瑕疵所生之結果損害即系爭房屋內床架、床頭櫃及3 樓天花板輕鋼架損害,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⒉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稱爭房屋內床架、床頭櫃及3 樓天花板輕鋼架購入時間約有1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而衡情一般人購物後自難保留購物憑證10年之久,則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憑證,以致確定其實際受損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經對照上開照片所示其損壞之程度、上訴人自承輕鋼架更換新品之價格約40,000元、床架及床頭櫃之新品價格約20,000元(見原審卷第83頁);再考量依行政院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之天花板、門、壁紙、油漆、夾板間隔牆、地板等物品之使用年限為10年及折舊等情,是認原審所核之6,000 元,為上訴人自承其取得成本之10分之1 ,尚屬相當,應可准許。至超過此部分金額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46,000元部分,上訴人既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酌,自屬無從准許。
㈡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慰撫金者,仍以其民法第195 條所列舉之人格權受有損害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漏水之瑕疵,
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然居住安寧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明示列舉之法益,而屬「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揆諸前揭規定,須達到所受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受損之照片(存放原審卷證物袋)以觀,該屋之天花板輕鋼架雖有受損、牆壁亦有產生些許壁癌之情形,然此僅有礙觀瞻或使用該屋不甚方便,難以評價其所受居住安寧法益之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其雖於本院主張健康權亦受到侵害,然其既自承就此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亦難認其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其之健康權受侵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其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80,000元本息外,另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