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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曾亦德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曾見龍公法定代理人 曾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曾見龍公(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誤載為祭祀公業曾見龍公「嘗」,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就此應贅載「嘗」)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其設有管理人且有財產,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6年9月18日函文及所附備查資料(本院卷第98-12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9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及以原管理人曾光雄(本院卷第98、110頁)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承租被上訴人所○○○區○○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耕作之租佃人,承租面積為3,019平方公尺(即3.112台分),經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登記在案。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出賣,上訴人以每台分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承買系爭農地面積2,510平方公尺(即2.58781台分),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被上訴人101年7月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表明應給予上訴人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雖已給付上訴人519,101元補償金,然其計算金額錯誤,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1,200元/㎡,租約面積3,019平方公尺計算,總價為3,622,800元,減除本件土地增值稅743,262元後,其餘額三分之一為959,846元【計算式:

(3,622,800元-743,262元)÷3=959,846元】,再扣除已給付之519,101元後,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440,745元之補償金。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三分之一補償金,早於80年間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廢除此強行規定,在實務上判例也已不再引用,改由當事人雙方約定即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補償金差額,自非有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沒有一定要求付補償金,被上訴人依自行決議內容執行,並無不當。另上訴人以面積3,019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補償金之基準,惟系爭土地在54年左右,因政府開設產業道路而致面積減縮,扣除道路面積後僅餘2,510平方公尺供上訴人承租使用,上訴人計算面積之方式顯不合理。再上訴人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亦不合理,因當時被上訴人係為配合政策,解散祭祀公業而將農地出售予承租之派下員,為此全體派下員代表本決議以1台分地120萬元出售,但派下子孫無人購買,經參考市場行情後,降價以每台分地80萬元賣出,本件補償金應以1台分80萬元之售價乘以土地面積2,510平方公尺(即2.58781台分),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印花費後,以淨額之30%計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償金並無短少。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275,14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超逾該金額部分則未據上訴而確定),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7日召開管理會臨時會議,上訴人亦出席並表示意見,並達成系爭決議內容:「…三分之一的權利金所得計算方式,依耕地租約法17條(三分之一即30%)。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庭期,亦稱系爭農地補償金給付辦法與目的,如前開決議內容所示。是本件兩造就上訴人終止租用系爭農地應補償之金額,締約真意已如系爭決議內容所示,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713號判決要旨,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不得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

(二)本件上訴,不再主張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但主張仍應適用系爭決議內容,以實際終止租耕契約後,上訴人買受系爭農地面積2,605平方公尺(不再主張依租約面積3,019平方公尺計算),依101年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計算,總價為3,126,000元(計算式:2,605㎡*1,2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743,262元,尚餘餘額之三分之一為794,246元(計算式:3,126,000元-743,262元*1/3);被上訴人僅補償上訴人519,101元,尚不足275,145元。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農地之租佃人,承租面積為3019平方公尺即3.112台分。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決議將系爭農地讓售予現耕戶之派下員,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以每台分800,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農地扣除道路部分之實際使用面積2510平方公尺即2.58781台分。

(三)被上訴人於係以租約所載農地面積3019平方公尺(即3.112台分)計算及給付上訴人補償金519,101元【計算式:售價(3.112台分×800,000元=2,489,600元)-土地增值稅743,262元-代書費及必要費用16,000元=1,730,338元;1,730,338元×0.3=519,101元】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補償金275,145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其契約解釋不應僅憑片面文字記載內容,而應綜合兩造立約當事之真意、立約後履行情形、過去事實等一切跡證,以認定當事人之真意就否以書面契約為準或事後已有變更約定,如有變更約定者,自應以變更後之約定內容為兩造之真意,自非徒憑變更約定前之書面文字斷章取義而違背當事人真正之意思。

(二)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同時亦原係系爭農地之租佃戶,而被上訴人派下員團體因配合政策解散祭祀公業,而於101年間經其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包含系爭農地在內之所有耕地讓售與租佃戶,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因緬及承購耕地之租佃戶同時也是公業派下子孫之情誼,仍決議同意給予包括上訴人在內兼具曾氏宗親身分之承購人(共14人)補償金,並於辦理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同時,對全體承購人進行補償金之分算事宜,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5頁),並有系爭農地之耕地租約(原審卷第7-8頁)、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2-43頁)在卷可佐,上訴人就此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農地買賣給付其補償金,是此節自堪信為真。惟上訴意旨主張該等補償金之計算,應以系爭農地公告現值為準一節,則為被上訴人爭執在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審究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何並認定兩造間約定之真意。查系爭決議內容固記載補償金乃「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有101年7月7日會議記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1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系爭決議出售名下土地,本即欲以每台分120萬元為買賣單價,依此換算,實際上與當期公告現值1,200元/㎡相當(計算式:120萬元÷每台293.4坪即969.91平方公尺=1,237元),但嗣因派下員反應太貴而致無人承買,故而始參照附近交易行情,減價改以每台分80萬元作為標準單價等情(原審卷第148頁),已據其提出公告現值與市價對照表為佐(原審卷第152頁),大致相符;另查此次被上訴人依其決議將包含系爭農地在內之所有耕地讓售與租佃戶,並決議同意給予包括上訴人在內兼具曾氏宗親身分之承購人(共14人)補償金,而其他派下員所領取之補償金,均係以每一台分80萬元計算,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公業管理委員會請購單暨粘貼應證用紙、收據、計算式等為憑(原審卷第132-146頁),上訴人對於該等補償金發給事實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28頁)。雖上開補償金之計算式乃被上訴人片面所寫,然核該等支出憑證、收據所載發給派下員之補償金均非整數(原審卷第132頁),而被上訴人所載以每分80萬之為賣價,乘以出售土地面積得出買賣價金,扣除代書費用、土地增值稅後乘以0.3所得出之金額,均與收據所載承買之派下員實領補償金額相符,益見被上訴人所辯,實有所據。甚且,系爭決議乃在101年7月7日會議做成,然系爭決議做成後,兩造嗣於101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買買契約,已明確記載「單價每乙台分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計算買賣價款。(扣除95㎡道路以2510㎡計算價款,2.58781台分」,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即明,恰與被上訴人所辯改以80萬元出售等情吻合,益見被上訴人辯稱事後因無人應買,買賣價金及補償金計算改以每台分80萬元計算等情非虛。況系爭決議當時,上訴人亦有在場,有簽到簿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1頁),則果兩造間就補償金之計算,嗣後並未變更,仍按系爭決議內容履行,則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領取補償金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係以每分80萬元計算,有上訴人領取補償金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頁),何以斯時均未有所異議?是綜參上開事證,本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發給其他承買人之補償金領取情況等事後跡證,可推知被上訴人縱有為系爭決議,然就補償金之計算,嗣後已變更改以實際買賣價金計之,並應扣除代書費等必要費用,亦即系爭決議「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之內容,嗣後應已變更為「以每台分80萬元,減除土地增值稅及必要費用後餘額三分之一(以乘0.3計算)」計算補償金,且此亦為上訴人及其他承購土地而受領補償金之派下員同意在案,上訴人再執前詞,主張應依變更前系爭決議所載「按公告現值計算買價金」之標準計算補償金,乃屬無據。

(三)又本件計算補償金,應以上訴人實際耕作面積2510平方公尺即2.58781台分計之,並扣除土地增值稅743,262元及代書費及必要費用16,000元後,以所稱餘額乘以0.3計之,此部分計算式均已為上訴意旨自承無訛。從而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之補償金,應為393,295元﹝計算式:(2.58781台分×80萬元/台分)-743,272元-16,000元=1,310,986元;1,310,986元×0.3=393,295元﹞,而被上訴人實際給上訴人補償金519,101元,為兩造所無爭執,已超逾前開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數額,並無短少(被上訴人主張溢給部分,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返還,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上訴人應再補付275,145元云云,乃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75,145元及其法定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命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諭知,洵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就上開部分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