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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林建智即瑞生醫院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人 安麗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秋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關於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安麗資訊有限公司(原名福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曾欽國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82,779元,並經曾欽國將該82,779元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合計尚欠被上訴人332,779 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惟依兩造於94年間簽立之瑞生醫院復健科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有負擔受託經營復健科所生稅賦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並未給付96、97年之該部分稅款,該稅款之金額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上字第197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前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為882,000 元(下稱系爭稅款),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清償債務前案中,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經高雄高分院於105 年上字第197 號判決中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順序抵銷債權一一認定並予以抵銷後,除系爭稅款外,被上訴人仍欠上訴人98年2 月份房租65,100元、水電費35,000元、勞健保費22,214元,被上訴人並應負擔系爭清償債務前案敗訴確定之裁判費8,175元(下稱系爭裁判費)。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經上訴人依序以98年2 月份房租65,100元、水電費35,000元、勞健保費22,214元、系爭裁判費8,175元及系爭稅款882,000 元,於本訴與系爭借款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稅款679,710 元(計算式:332,77

9 元-65,100元-35,000元-22,214元-8,175 元=202,29

0 元;882,000 元-202,290 元=679,710 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則以:健保費用係由上訴人申報,兩造對帳時,亦需提出相對的憑證讓上訴人去報稅,上訴人如有不足額應立即告知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既有5 年時效,上訴人請求之稅款應已罹於5 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訴部分,認定經上訴人依序以98年2 月份房租65,100元、水電費35,000元、勞健保費22,214元、裁判費用8,175 元及系爭稅款882,000 元中之202,290 元,與系爭借款相互抵銷後,系爭借款已無餘額,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反訴部分則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是否應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有賴國稅局查核及行政救濟程序執行結果,補繳時間、稅款金額非自始固定,應非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系爭合約第13條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縱認時效應以5 年計算,然上訴人曾就系爭稅款申請複查、更正、異議等行政救濟,96、97年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分別於10

1 年11月8 日、101 年10月1 日核定,應自此時起算請求權行使時效,上訴人於106 年5 月3 日提起反訴時效並未完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79,710 元稅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方包括在內。

㈡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332,779 元,為兩造於原審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應拆帳款及違約金,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清償債務前案審理,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對於98年2 月份房租、水電費、勞健保費用金額未予爭執,兩造並同意系爭稅款以882,000 元作為計算依據(見高雄高分院105 年上字第197 號卷第138 、147 、177-1頁),經該案判決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中,就其所欠98年2 月份房租140,000 元中之74,900元予以抵銷,有系爭清償債務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98年2 月份房租、水電費、勞健保費用,經扣除前已抵銷之房租74,900元後尚餘122,314 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清償債務前案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二分之一為8,17

5 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稅款882,000 元之債權存在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卷,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審以前開房租、水電、勞健保費用餘款122,314 元、系爭裁判費8,175 元,及系爭稅款882,000 元中之202,290 元予以抵銷,上訴人所欠系爭借款已無餘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本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亦有原審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之稅款尚餘679,710 元,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於原審就稅款餘額679,710 元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中500,000 元,被上訴人固以:綜合所得稅既有5年時效,上訴人請求之稅款應已罹於5 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惟查,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瑞生醫院承包經營復健科業務。」,第11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雙方訂於每月『健保局付款日』當日為核對帳目與拆帳撥款日,…。」,第13條約定:「拆帳日乙方應提供給甲方〈乙方拆帳所得足額之會計憑證以供報稅用〉該年度核課稅基數確認後,若需補稅乙方需及時補足。」(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6 頁),足認兩造關於被上訴人給付復健科稅賦之約定,應於該年度核課稅基數確認後,若需補稅被上訴人需及時補足。亦即,被上訴人係於需補稅之狀態下,方負有給付義務,上訴人始得請求,且每次給付後該筆債權即消滅,待次年再重行核算被上訴人有無需補足稅款之必要,顯非如薪資、利息等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應屬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而非5 年。又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此乃規範國家向人民徵收綜合所得稅等行使公法上債權,始有5 年消滅時效適用,兩造間係因系爭合約而生此項關於補足稅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核屬一般民事糾紛,應回歸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而無該等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前揭辯解,殊無可採。

㈣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97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負擔之稅款,且前開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金額,經國稅局通知繳納期間分別為99年1 月11日至99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1日至100 年1 月30日,有國稅局96、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3頁),嗣上訴人申請複查、更正、提起異議等行政救濟,96、97年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分別於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0月1 日核定,確認應補繳綜合所得稅及稅額,亦有國稅局核定通知書2 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則不論以經國稅局通知繳納或確認核定應繳稅額時間起算,上訴人於10

6 年5 月3 日原審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97年綜合所得稅應補繳稅額中之500,000 元,均未罹於15年時效,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