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鄭惠芸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上訴人 陳秀雋兼訴訟代理人 陳鵬傑(原名陳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5 年度旗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點一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陳眞祥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8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為伊所有,伊於104 年12月間因規劃系爭土地建築線時,發現被上訴人陳鵬傑、陳秀雋(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10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仍將系爭房屋重新修繕加蓋屋頂。又伊於96年間向陳眞祥購買系爭土地時,陳眞祥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剛鑑界,無需重鑑,以免耗費測量費用,依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轉讓系爭土地,且依鄉野買賣慣例,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均歸屬伊所有,任憑伊處理等語,故伊當時未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不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亦不知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等2 筆土地(以下分別稱710 地號、710-1 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其等之祖父陳牛所有,嗣於36年5 月21日登記為其等之父親陳景程與叔父陳景從2 人共有,其後陳景從於57年6 月27日買入系爭土地。陳景程於日據時期在上開重測前之656-4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陳牛、陳景程及陳景從均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陳家祖厝,家族成員後雖陸續遷出,但系爭房屋所在之農地仍為家族經濟命脈,為耕作方便,將系爭房屋改做倉庫使用,擺置農具及肥料等,已50多年,另於53年間旗山區全面供電時,申裝電錶使用迄今,並未廢棄不用。陳鵬傑退休後,於104 年為供休息及紀念先人,乃將破損之屋瓦拆除更新,並無新建或擴建系爭房屋。
陳景程興建系爭房屋並無越界之故意,系爭房屋縱有越界,在陳景從於57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越界之瑕疵自此補正。
其等與陳景從在93年間分割財產,約定依陳景從於57年購買系爭土地所確認之界址,以鐵絲網為界,以北之710 地號土地及祖厝即系爭房屋歸被上訴人,以南之710-1 地號土地連同陳景從購買之系爭土地歸陳景從,其等叔姪間以鐵絲網做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界址,已遵循近50年,從未爭執,依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又系爭房屋之越界部分非屬增建,越界部分若須移去,勢必毀損整棟建物,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可免除被上訴人拆除之義務,其等願支付相當之償金,補償上訴人之損失或向上訴人價購所占用之土地。另上訴人自96年11月8 日購入系爭土地迄今長達9 年,均未行使權利要求其等拆除越界之建物,已足使其等正當相信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令其等履行義務,且其家族客觀上已持續使用系爭房屋長達70餘年,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拆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被上訴人之叔父陳景從於57年6 月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92年10月6 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子陳眞祥,陳眞祥於96年11月8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1 、102 頁)。
⒉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一層樓建物,係被上
訴人之父陳景程於日據時期興建,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時編釘門牌號碼:高雄州旗山郡旗山街手巾寮656 番地,斯時陳景程、陳景從及其家族成員俱設立戶籍遷入住居,有手巾寮第656 番地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0 頁)。
⒊陳景程於83年3 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協議
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4 ,後於92年間被上訴人與叔父陳景從協議分割財產,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並維持共有。
⒋系爭房屋自49年起未供居住。
⒌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本
判決之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26.10 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
6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依上列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10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旗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3 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89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
⒉上開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
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惟上開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依該條文意旨,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越界建築房屋,始足當之。且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或其前手於系爭房屋逾越疆界建築當時即已知悉,卻不為異議等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並無故意越界之情事,
且越界部分非屬加建,越界部分若須移去勢必毀損整棟建物,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可免除被上訴人拆除之義務,被上訴人願支付相當之償金,補償上訴人之損失或向上訴人價購所占用之土地等語。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一層樓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父陳景程於日據時期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斯時即已知悉越界,且未提出異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民法第796條所規範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於興建時即已知悉越界之情形有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於105 年2 月2 日測量時才知道有越界之情形,之前祖父、父親、叔叔輩均不知道有越界之事實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則自被上訴人之父陳景程於日據時期興建系爭房屋迄至105年2 月間,陳景程、陳景從及被上訴人本人均不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難期系爭土地歷來之所有權人亦均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得免除
其等移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爭執。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該項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得於一定條件下,使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實為同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故所謂公共利益,自可作相同之解釋。而當事人之利益,則應包括鄰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雙方之利益。查系爭房屋為磚造一層樓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時編釘門牌號碼:高雄州旗山郡旗山街手巾寮656 番地,斯時陳景程、陳景從及其家族成員俱設立戶籍遷入住居,自49年間起即無人居住等語,可見系爭房屋興建之目的係為供居住使用,縱依被上訴人所陳其後將系爭房屋改作農用倉庫使用,依經濟部所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住宅或農機具室之耐用年限分別為25年、20年(見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房屋於日據期間即已建造完成,若以日據時期最後
1 年即自34年間起算,迄今已約72年,已逾耐用年限,越界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縱經拆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微,況依被上訴人所辯其等目前係將系爭房屋做倉庫使用,系爭地上物約占系爭房屋34.3%等語,則系爭地上物縱經拆除,被上訴人仍得以系爭房屋之其餘部分作為倉庫使用。被上訴人復又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若經移去,勢必毀損整棟建物等語,然其等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無礙於公共利益,而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後,可就系爭土地整體加以完整利用,客觀上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並可使其所有權不受侵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權益及公共利益等情狀,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不應免去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證明之責。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與陳景從在93年間協議分割財產,約
定依陳景從於57年購買系爭土地所確認之界址,以鐵絲網為界,以北之710 地號土地及祖厝即系爭房屋歸被上訴人,以南之710-1 地號土地連同陳景從購買之系爭土地歸陳景從,叔姪間以鐵絲網作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界址,已遵循近50年,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依序移轉由陳眞祥、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早已存在,依釋字第349 號解釋,其等與陳景從間約定之債權關係,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之。查:
⑴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
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8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是依系爭土地之物權公示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應如上開地籍圖及登記謄本所載,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與陳景從間於93年間分割財產,約定以鐵絲網為界,既為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陳景從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歸予其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等上開所辯與陳景從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界線以鐵絲網為界或將鐵絲網以北之一部分系爭土地分歸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⑵再依被上訴人自陳,其等父親陳景程與叔父陳景從繼
承自祖父陳牛而共有之土地係710 、710-1 地號等2筆土地,系爭土地則係陳景從個人於57年6 月27日因買賣取得,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系爭土地既非陳景從與陳景程共有之土地,則縱令被上訴人自陳景程繼承取得710 、710-1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與陳景從在93年間協議分割財產,其等間協議分割土地之標的物應僅限710 、710-1 地號土地,不包含屬陳景從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又按釋字第
349 號解釋之爭點為「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者,共有物原有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判例,是否違憲?」,陳景從、陳景程既未曾就系爭土地存在共有關係,即無就系爭土地有分割或分管契約可言,自無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解。
⒊被上訴人另又辯稱系爭房屋縱有越界,在陳景從於57年
間購入系爭土地時,越界之瑕疵自此補正等語。原審判決則以陳景程在其與陳景從兄弟共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陳景從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陳景從也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且陳景從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容任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未請求拆屋還地為由,認定陳景從有同意陳景程借用系爭土地建屋之合意等節,顯有違誤,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興建,陳景從則係於
57年6 月27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房屋自49年起即未供人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陳景從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陳景從當時亦無可能就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且縱認陳景從在建屋當時同意陳景程在其2 人共有之710 、710-1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或曾設籍在系爭房屋,亦不當然得藉以此推論陳景從就其搬離系爭房屋後,在57年6 月27日始因買賣取得之系爭土地同意借用與陳景程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
⑵尤其,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自承迄自105 年2 月測量
系爭土地之前,陳景程、陳景從及被上訴人等從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有本院106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依此可知,陳景從於57年6 月27日因買賣向他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陳景從從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陳景從自無可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即不得因陳景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認其有容任或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況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至多僅得認為屬單純之沉默,尚不得認其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再者,陳景從、陳景程2 人主觀上既均不知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2 人心中即無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存在,自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及原審判決認定陳景從仍繼續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即乏所據,而無足採。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違權利失效原則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
民法148 條2 項所明定。若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6年11月8 日購入系爭土地迄
今長達9 年,均未行使權利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之建物,已足使被上訴人正當相信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令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且被上訴人家族客觀上已持續使用系爭房屋長達70餘年,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拆除房屋等語。查系爭房屋固於日據時期即興建完成,並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惟被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證明除其所稱上訴人單純沈默之舉止外,尚有何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縱令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未曾為反對意思表示乙節屬實,惟此僅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反對或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自不得以上訴人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得隨時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長期坐落系爭土地上,致上訴人一方面須負擔相關稅捐,另一方面卻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之使用、收益,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目的僅在回復其所有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上訴人依法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核無足採。
⒌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即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