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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張麗惠訴訟代理人 鄭福全被 上訴 人 自由麗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伸家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自由麗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大樓內B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該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因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樓1樓,對大樓內電梯之使用及依賴程度較低,基於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曾於民國97年2月27日召開第1屆第5次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97年管委會會議)中決議以系爭房屋內1、2樓之面積加總後除以2,作為該房屋應繳管理費面積之計算基準。然於104年9月10日,被上訴人竟召開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並決議取消上開收費標準,自104年10月起改以系爭房屋1樓加2樓之總面積作為應繳管理費面積之計算基準,後經上訴人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多次異議,被上訴人始於105年5月14日承認錯誤,並承諾會返還因計費面積改變而多收之管理費。詎被上訴人又於105年5月14日召開系爭大樓105年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5年區權人會議),於會中討論系爭議案,後該會議竟決議「各住戶管理費用以建物所有權狀總坪數乘上每坪單價核計之」(下稱系爭決議),造成自105年6月起,又改以系爭房屋1樓加2樓之總面積作為該房屋應繳管理費面積之計算基準,上訴人因此需多繳管理費,系爭決議不顧多年來系爭房屋原有之管理費繳費標準,以濫用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不利之決議,係屬權利濫用,且因未考量上訴人並無使用電梯需求,不應與其他住戶負擔相同之管理費,有違平等原則,亦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是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大樓內各房屋應繳之管理費乙事,大樓規約第46條早已明定應以各房屋所有權狀記載之總面積(包含附屬建物)作為收費面積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於97年管委會會議決議以系爭房屋內1、2樓之面績加總後除以2,作為該房屋應繳管理費面積之計算基準,顯已違反上開規約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在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前,並無權改變規約所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被上訴人嗣後察覺系爭房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與規約所定不符後,方會於105年區權人會議會中討論系爭議案並決議通過系爭議案,自105年6月起回歸規約約定,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上登記之總面積作為管理費之收費基準,難認有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於102年5月17日增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規約(下稱102年規約),其中第46條就管理費規定各住戶每月管理費用以其坪數乘上每坪單價核計之。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有無違平等原則、權利濫用、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即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取,係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用,依法應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管理費用係用於人事費、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故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調漲管理費亦須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另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分擔之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有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立之共同遵守事項,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系爭決議有民法第72條、第148條所定之情形而無效等語。經查:

1、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於102年規約第46條第1項就該大樓內各房屋應繳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明文規定應以各房屋所有權狀記載之總面積(包含附屬建物)作為收取管理費面積之計算標準,此有該大樓之規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再參以系爭大樓於96年6月1日訂立規約(下稱96年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亦有該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而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作成「A、B兩棟1、2樓之管理費以1、2樓總和坪數除以2計算」之決議(見本院橋頭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5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至3行【原審卷第104頁】),是依96年規約系爭大樓管理費之分擔,即應依上開規約第10條第2款但書規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依上開2份規約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繳之管理費本即應以該房屋之建物謄本上所載之總面積(包含系爭房屋1、2樓之面積)作為收費標準,上訴人原所享有得以系爭房屋內1、2樓之面績加總後除以2作為管理費繳費基準之優惠,依據係被上訴人97年管委會會議決議,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規約,上訴人主張基於97年管委會會議減少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面積之決議,顯已違反上開規約,而上訴人應受該規約所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拘束,已如前述,則系爭決議既係依照規約規定而未超出上訴人依照規約應繳之管理費,即難認該決議有悖於平等原則、權利濫用、誠實信用原則。

2、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我汽車停車位是坐電梯下樓,停車位在地下2樓,頂樓曬被區也是要搭乘電梯,我電梯使用率比較低,但是被上訴人沒有限制我的使用次數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系爭大樓亦無限制住戶使用電梯之次數或頻率,上訴人並確有使用公共設施如地下室停車場或頂樓曬被區之事實。而考量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因個人習慣不同,客觀上實難以絕對區分高樓層與低樓層住戶使用之次數,而綜合各別住戶對公共設施之使用情形進而量化為管理費之收費依據,亦有事實上之困難性。系爭決議既符合「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無差別待遇」原則,且非調漲超過一般住戶之收費標準,亦非以損害1、2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自不能單憑系爭決議對上訴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被上訴人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不利之分擔決議,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平等、公序良俗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權利濫用且違反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3、至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大樓最近一年之管理費支出明細、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下稱10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以資證明管理費用於與電梯使用相關之金額及10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僅調高管理費每坪5元,而無取消上訴人管理費之半價優惠等情,然96年及102年規約縱未將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用部分之情形量化納入管理費之計算基準,亦難認有何不當,已如前述,另10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縱未取消上訴人管理費之半價優惠,上訴人本即應按規約規定繳交管理費,俱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對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影響,是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以侵害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並違反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不足採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屬正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