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李文彩
李佳惠法定代理人 武紅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林基明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湘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3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於民國80年間經由訴外人洪文興之介紹,與被上訴人李文彩之被繼承人李○○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03萬元向李○○購買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同區○○○00-0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之農舍(坐落基地為訴外人李○○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並已給付價金完畢,惟因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依當時內政部函令,移轉時應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故就系爭建物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待系爭建物得單獨移轉登記時方為移轉登記,嗣林○○於83年10月12日死亡,由伊單獨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並經李○○同意於90年9月11日以系爭建物,設定典價33萬6,200元之不定期限典權(下稱系爭典權)予伊,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李○○嗣於100年2月27日死亡,上訴人李文彩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對於李○○所遺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應負給付系爭建物之責任,然其為規避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移轉與伊之義務,竟與上訴人李佳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年4月28日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李佳惠。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人,伊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李文彩請求上訴人李佳惠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文彩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倘上訴人李文彩與上訴人李佳惠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有效,其等無償贈與行為亦損害伊之債權,則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所為之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李佳惠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彩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1.先位部分:⑴確認上訴人李文彩與上訴人李佳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⑵上訴人李佳惠於105年5月6日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上訴人李文彩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2.備位部分:⑴上訴人李文彩、李佳惠間於105年5月2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李佳惠於105年5月6日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上訴人李文彩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修正公布前,並無法令限制農舍與基地移轉時應一併移轉與同一人,則被上訴人所稱因法令限制,系爭建物始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實在。又李○○係於90年間,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始設定系爭典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係為擔保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然其設定距其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已逾9年,且其權利價值非僅未依價金203萬元設定,設定之33萬6,200元亦與系爭建物當時現值34萬8,300元不符,其所述殊難為信。是伊否認李○○與林○○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則自其成立之80年起算15年消滅時效,其於105年7月5日起訴前,請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上訴人李文彩因對外負債,無力償還典價,上訴人李文彩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李佳惠,上訴人李佳惠之母武燕紅始願償還該典價33萬6,200元,上訴人李文彩基此並因父女親情,將系爭建物移轉於上訴人李佳惠名下,自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李文彩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李佳惠,武紅燕則代為支付典價,自非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亦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典權係李○○生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設定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典價為33萬6,200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並於90年9月11日完成典權設定登記,惟上訴人李佳惠已提出原典價回贖典物即系爭建物,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拒不受領,上訴人李佳惠業依法提存,系爭典權已消滅,系爭典權設定登記卻未塗銷,且被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權限,竟仍占有系爭建物,已妨害上訴人李佳惠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典權,並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與上訴人李佳惠,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典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李佳惠。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為擔保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始於90年9月11日設定系爭典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塗銷系爭典權,自無理由。又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可合法使用系爭建物,非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一)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二)上訴人李佳惠於105年5月6日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上訴人李文彩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李○○與林○○間固曾於80年3月31日就系爭建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又被上訴人已於90年8月13日申報撤銷買賣契約,其與李○○間即無買賣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嗣後就系爭建物僅設定典權,其就系爭建物應僅有典權而無買受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林○○已付清買賣價金203萬元,被上訴人於付清價金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李文彩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系爭買賣契約自80年3月31日成立生效,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起訴請求時,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李文彩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典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上訴人李佳惠。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原登記為上訴人李文彩之父親李○○所有,上訴人李文彩於105年4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復於105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無償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佳惠所有。
(二)李○○與林○○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存在。
(三)李○○與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1日經由代書邱美菊代理,將系爭建物設定典權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之父親林○○生前居住在上開建物,直至83年10月11日過世,現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在上開建物。
(五)上訴人李文彩除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及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且000地號土地設有75萬元之抵押權,000地號土地設有16萬及75萬之抵押權,用以擔保李○○之債務,而李○○尚積欠抵押權人合作金庫140萬7,281元整之債務。
五、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上訴人李文彩請求上訴人李佳惠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命上訴人李佳惠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文彩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李佳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李佳惠,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上訴人李文彩請求上訴人李佳惠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林○○與李○○於80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林○○以203萬元購買李○○所有之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而89年1月26日所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然林○○與李○○係於80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實難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被上訴人固曾於90年8月13日申報撤銷80年3月31日之買賣契稅(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然證人即辦理典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到我辦公室來找我,說他爸爸買了一間農舍沒辦法辦理過戶怎麼辦,確認有買賣的事實後,因為被上訴人已經住在農舍內了,我就說辦理典權,等到可以過戶的時候再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佐以被上訴人確於90年9月17日申報設定典權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6年11月17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68459039號函及其附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是被上訴人自可能係為擔保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而設定典權;酌以上訴人亦坦承於被上訴人撤銷買賣契稅時,無人給付任何款項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衡情被上訴人已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又居住於系爭建物內,除非上訴人有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原因,否則被上訴人應無逕自撤銷買賣契稅之理,而被上訴人既有於系爭建物上設定典權以擔保其買賣契約債權之需求,且上訴人亦自承係因必須要撤銷買賣契稅,才能設定典權契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堪認被上訴人撤銷買賣契稅之目的係為設定典權,而無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況申報撤銷買賣契稅與撤銷買賣契約,實屬二事,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有撤銷申報買賣契稅之行為,即遽認被上訴人已撤銷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已申報撤銷買賣契稅,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等語,實屬無據。準此,應認林○○與李○○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於繼承林○○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後,自得對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文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對於債務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證人即上訴人李文彩之母、上訴人李佳惠之祖母李蔡○到庭證稱:國稅局把系爭建物的資料寄給李文彩,李文彩看了之後說哪有錢可以去辦登記,剛好李佳惠他們回來,看到這份文件說這房子阿公(即李○○)不是已經賣出去了嗎,怎麼還登記在阿公名下,就說要去找代書看能不能登記在李佳惠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而證人李蔡涼為上訴人李文彩之母與上訴人李佳惠之祖母,應無以不實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李文彩與上訴人李佳惠之陳述之理;佐以上訴人李佳惠之法定代理人武紅燕亦自承:李佳惠有住過系爭建物旁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00-0號房屋,住到國小
一、二年級,我們也知道隔壁的系爭建物是住著被上訴人他們一家,在李佳惠受贈前也知道系爭建物還有在住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足見上訴人李佳惠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明知系爭建物已經李○○出售予他人並已交付系爭建物予他人居住,且上訴人李文彩亦應知於繼承李政雄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後,即負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由上情可知,上訴人李佳惠縱然受贈,亦無從使用系爭建物,且上訴人李佳惠之法定代理人武紅燕亦自承:於105年間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大約1到2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見上訴人李佳惠及武紅燕之生活亦非寬裕,然上訴人李佳惠於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除無法自為使用外,將來尚須額外負擔房屋稅等稅捐,衡情如非係為協助上訴人李文彩躲避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實無接受系爭房屋之贈與而加重自己生活負擔之理,故上訴人李文彩於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後,隨即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佳惠之行為,顯係以假贈與之方式,來迴避上訴人李文彩對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確為上訴人李文彩之債權人,而上訴人間以虛偽之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李文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佳惠,已妨害上訴人李文彩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李文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李佳惠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李文彩特定債權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人,上訴人李文彩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上訴人李文彩之權利,訴請上訴人李佳惠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間就上開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命上訴人李佳惠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本件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李文彩與上訴人李佳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上訴人李佳惠於105年5月6日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既均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備位之訴,即無須再加審究。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文彩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林○○及李○○就系爭建物既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林○○已於83年10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法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而李○○於100年2月27日死亡,上訴人李文彩為其繼承人,對於李○○所遺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應負給付責任。
2.上訴人雖辯以林○○並未付清買賣價金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李○○之配偶李蔡涼到庭證稱:我有住在高雄市內門區○○○00-0號房屋,但沒住過00-0號(即系爭房屋),我聽到李○○說林○○付了30幾萬的定金時,林○○他們已經搬進系爭建物,後來也沒有聽到李○○提到林○○他們沒有把錢付清,所以要把他們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4-95頁),衡情證人及李○○與林○○等人比鄰而居,如林○○確未將買賣價金付清,證人及其配偶李○○應會至隔壁向林○○催討款項,甚至採取法律行動,然李○○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文彩竟全無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而使被上訴人一家人自80年起居住使用迄今,堪認林○○應已將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全數付清,是上訴人辯以林○○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云云,並無足採。
3.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自80年3月31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迄至被上訴人105年7月5日起訴時於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蔡涼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來跟李○○說要針對系爭建物去進行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佐以證人邱○○於原審證稱:我有確認有買賣的事實,並請在典權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說等到可以過戶時再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堪認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建物之登記事宜找過李○○,且經李○○同意後,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而設定典權,是李○○於90年9月11日設定系爭典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可認其業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請求權時效應中斷而自該日重新起算,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5年7月5日,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難謂業已完成,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文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李佳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李佳惠,有無理由?
1.上訴人李文彩與上訴人李佳惠間贈與系爭建物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李佳惠實際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李佳惠縱有提出原典價回贖典物即系爭建物,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依法提存典價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69-172頁),亦無權回贖系爭建物,故上訴人李佳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等語,自屬無據。
2.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與李○○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李○○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建物予林○○,被上訴人為林○○之繼承人,自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又上訴人李文彩為李○○繼承人,自應受李○○所遺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拘束,而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至上訴人李佳惠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3.從而,上訴人李佳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李佳惠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行使債務人即上訴人李文彩之權利,訴請上訴人李佳惠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李文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典權登記,並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