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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黃睿英訴訟代理人 黃勛琛被 上訴人 生活大師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宇輝訴訟代理人 李政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上訴人所屬「生活大師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3 年11月間,伊發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位於系爭房屋與同址14樓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間之系爭大廈公共管道,其內部水管有破損漏水情形,並滲入系爭房屋主臥房浴室天花板,造成天花板腐蝕、通風設備無法使用、及浴缸、馬桶組、臉盆組因滲水不斷而有發霉、變色等損害狀況,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獲置理,迨

105 年2 月,始由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免漏水情形持續,而自行僱工修復。惟上開漏水源頭之管線(下稱系爭漏水管線),既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公共管道間內,被上訴人疏於修繕更任由水管破損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前述損壞,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天花板、浴缸、馬桶組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180元,及伊因長期漏水而嚴重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此非財產上損害計200,000 元。況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已要求被上訴人應積極協調管線漏水事宜,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顯有可歸責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7,180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收到上訴人反應後,旋於104 年5 月至12月間召開之4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將漏水議題列入討論,並先後委請訴外人一泓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群欣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群欣公司)進行漏水探勘,更於104 年11月間汰換管道間之2 支集水管以求改善漏水情形,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處理之情事。惟因群欣公司探勘後,認系爭漏水管線乃供系爭14樓房屋進水使用,且位於該屋水錶後側而應納入系爭14樓房屋之水費收取,核屬私人管路,伊才無法同意出資修繕。又系爭漏水管線雖存在系爭大廈公共管道間內,然仍應區分屬公用管線或私人管線,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者應為公用管線,而群欣公司探勘後既已確認漏水源頭屬私人管線領域,自不得要求伊修繕或賠償,況伊於肇責未釐清前,亦曾建議修繕後再予究責,僅係無法達成修繕共識,應無可歸責之處等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另補陳:系爭房屋與系爭14樓房屋之公共管道內部出現破損漏水情形,經探勘後確認系爭漏水管線乃供系爭14樓房屋進水使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則系爭漏水管線既係位於公共管道間,若非經被上訴人打穿牆壁而進入公共管道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根本無從探勘系爭漏水管線,進而發現漏水原因,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即飽受漏水之苦,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終無任何積極作為,遲至104年5 月間召開管理委員會處理漏水事宜,自難認對系爭漏水管線已盡管理維護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不斷拖延,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加重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及書狀答辯外,補陳:系爭漏水管線係專供系爭14樓房屋及該房屋夾層之用水之用,不屬於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伊對於系爭漏水管線非負有修繕義務之人。又伊經上訴人通知後,即由總幹事聯絡專業廠商進行會勘,因需與系爭14樓住戶協調,因此花費時間,伊並多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此一議案並善盡協調責任,於確認系爭漏水管線應由系爭1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義務後,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人已於105 年2 月間自行僱工修復,未再出現漏水情事。又系爭漏水管線之漏水位置係在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並非在系爭房屋主臥室,其情節亦未達到嚴重妨礙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程度,上訴人主張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 號13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上訴人所屬「生活大師大廈」(即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經被上訴

人於104 年5 月4 日、7 月6 日、10月5 日、12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此議案,並由群欣公司於104 年11月22日探勘認定系爭漏水管線屬於私人管線後,會同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號182 號14樓住戶於104 年12月2 日進行調解。

㈢系爭房屋天花板、浴缸、馬桶組之修繕費用共計67,180元。

㈣系爭漏水管線已於105 年2 月由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人自行僱工修復,系爭房屋不再漏水。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位於公共通道間之系爭漏水管線有延

滯處理,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據上請求損害賠償及項目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位於公共通道間之系爭漏水管線有延滯處理,有無理由?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供公寓大廈個別住戶專用或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管線,雖未有明文界定具體修繕維護之責,惟考諸該條例第3 條第3 款立法理由已明稱:「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如住宅、店鋪、事務所等,由四周牆壁、天花板包圍,可不經過相鄰的專有部分而直接經由共同的走廊、樓梯或電梯與外界溝通者」,可知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區分標準,毋寧係以構造上不須藉由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協助,僅透過共用部分協力,即可達成歸由特定住戶獨立使用之目的加以區別;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業明確將專有部分間供特定住戶專用之管線修繕費用,歸由該特定住戶個別負擔。是以,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並考量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運用,應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此一基本性質,則於未經由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協助,僅透過共用部分管道間,即可達成由特定住戶單獨使用之管線進行修繕時,解釋上自應將該專用管線視為特定住戶專有部分之延伸,而由實際享有使用利益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負擔相對應之修繕費用,俾符公平原則。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於103 年11月間,因系爭房屋與同址14樓房屋間之公共管道內部出現破損漏水情形,由群欣公司探勘後,確認系爭漏水管線乃供系爭14樓房屋進水使用,並位於該屋水錶後側而應納入系爭14樓房屋之水費收取;另系爭漏水管線已於105 年

2 月由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人自行僱工修復等情,業據證人即群欣公司負責人傅昱迪於原審證稱:系爭大廈是先把水打到頂樓,再從頂樓透過各戶水錶送水下來,而漏水源頭剛好位於管道間轉進系爭14樓房屋夾層處,所以系爭漏水管線應係供14樓及其夾層用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5頁)。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大廈管路圖、漏水管線照片、存證信函、群欣公司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審卷第9 至12頁、第15至20頁、第110 頁)。且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明確(原審卷第129 頁、第13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系爭漏水管線係供系爭14樓房屋獨立使用,依上揭說明,修繕義務自屬系爭使用該漏水管線之系爭14樓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堪以認定。

㈢又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而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固訂有明文。然觀諸上開規定,係概括要求於住戶間進行修繕維護作業時,倘個別住戶關於權利之行使有所衝突,基於職權應善盡協調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要求應積極協調管線漏水事宜,被上訴人遲延半年始召開會議,顯然未積極處理顯有可歸責之處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總幹事陳進來表示103 年11月接到通知後,第一時間有找協力廠商處理,也有找13樓、14樓協調,但協力廠商說漏水點在14樓,14樓說撬開的損害要管委會賠償,管委會也有稱該管委會賠的就會,但主要是要配合住戶的時間,所以在修繕與會勘時的時間才會有遲延狀況等語(本院卷第頁)。核與被上訴人104 年5 月4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提案討論案由二182-13樓漏水問題處理紀錄記載:182-13樓漏水已有一段時日,當初住戶反應漏水情事,管委會即要求總幹事聯絡專業機電廠商- 群欣(水電)會勘兩次,勘查結果無法確認肇生漏水原因。182-14樓同意必要時至該樓層浴室勘查管道間管路,惟敲打部分要求管委會恢復原狀並要求做好防水工程,因事涉經費較高未達成共識,需再評估。決議:首要釐清責任歸屬後,才能決定修繕經費由誰負擔等細節;請工務委員協助總幹事,邀請專業廠商、有關住戶共同會勘,取得最大共識以利後續之處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與又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後,於104 年5 月4 日、7 月6 日、10月5 日、12月1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均有討論此議案,並於群欣公司104 年11月22日探勘認屬私人管線後,會同系爭14樓房屋住戶於104 年12月2 日進行調解,有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群欣公司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0至60頁、第64頁)。因系爭漏水管線屬系爭14樓房屋所有,非公共管線,則對於系爭漏水管線,被上訴人並無修繕之義務。又修復漏水事宜,需先探勘確認漏水位置,再確認修復方式,如該漏水管線非公共管線,管理委員會亦無法自行修繕,尚須協調住戶,則委請工程行進行勘查、確認漏水、協調住戶等事由,一來一往間,需耗費時日,亦事屬當然。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獲知上訴人房屋漏水後,先委請工程行勘查,確認漏水原因,並協調住戶,雖至將近半年後始召開委員會,並進行協調,亦難認有何延宕、未善盡協調責任之處。復上訴人業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佐有何消極、怠惰未履行權責之情況,當不得僅因上訴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管線修繕由延宕,逕謂有可歸責之處,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據上請求損害賠償及項目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已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本件系爭漏水管線,屬系爭14樓房屋所有並專用,且經系爭

14樓房屋所有權人已於105 年2 月間自行僱工修復,未再出現漏水,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漏水管線為系爭14樓之專用部分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是因該漏水管線漏水所致上訴人財產上損害67,180元,即非被上訴人所需負擔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主張伊因長期漏水而嚴重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此非財產上損害計200,000 元部分,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延宕協調修復系爭漏水管線等語,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漏水管線所致非財產上損害計200,000 元負責賠償,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7,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