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俊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竹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不滿伊子林昆德以鄰地占用問題寄發存證信函予其岳母李金枝,於民國 105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理論,雙方進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以腳踹踢伊左側前胸一下,致伊受有左側前胸壁、腹壁挫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伊則自始至終未動手碰觸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該情,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105年5月8日提出其於105年
4 月14日應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對伊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資慰藉,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事後客觀上亦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伊主觀認為此傷害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並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則伊向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而係正當行使訴訟權,此由被上訴人對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被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告確定,尤為顯然。是以,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提起普通傷害罪之告訴前,既知悉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對其碰觸而致使其受傷之情事,竟仍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已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及財產狀況、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之受損狀況等事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兩造則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稱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兩造確有發生肢體上接觸,並認上訴人並無誣告之犯罪行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普通傷害罪之告訴,係依法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若無傷害行為,不可能因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即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附帶上訴人上訴則稱上訴人誣告伊為傷害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原審所判之慰撫金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兩造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之子林昆德以鄰地占用問題寄發存證
信函予其岳母李金枝,於105年4 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理論,雙方進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以腳踹踢伊被上訴人左側前胸一下,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腹壁挫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而遭高雄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105年5月8日至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
下稱路竹分駐所 )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嗣後撤回告訴。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駁回再議,被上訴人仍不服,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是否為誣告 ?被上訴人名譽
權是否受損?
1.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 信用, 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本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8日至路竹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表示其於105年4月8日晚上8點30分許在被上訴人住所,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伊受傷,欲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 5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於104年4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因頭部外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到院急診等語為據(見警卷第1至3 頁、第23頁),復於105年6 月29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次陳稱因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導致伊受傷(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嗣於 105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伊當天確實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惟願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告訴。
2.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於當天發生拉扯,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云云。惟當日偕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之證人林煒智證稱:兩造談話時距離約5公尺,被上訴人站在騎樓,我們站在馬路上。當時越講越氣憤,所以上訴人就有接近被上訴人,我們把上訴人拉開,他們兩人並無身體上接觸。證人林景星即當地里長於警詢時即證稱:被上訴人沒有拉扯推擠上訴人 (見警卷第16頁),於原審復到庭證述 :上訴人踢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並未出手動到上訴人、踢之後被上訴人也沒有回擊,被上訴人說我要告你,也沒回擊而碰到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會誤認遭被上訴人碰觸,被上訴人只有口頭上得理不饒人,並沒有動手。上訴人也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證人林鳳珠即被上訴人之妹於偵查時證稱 :被上訴人沒有拉扯推擠上訴人、連碰到都沒有,被上訴人完全沒有碰到對方,也沒有還手、也沒有拉扯(見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15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當日根本未拉扯或碰觸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載明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上午10時18分到院急診,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相距 6日,且其受傷部位為頭部外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詞,更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構當日遭被上訴人拉扯而受到頭部外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應足採信。
3.又普通傷害罪為不名譽之罪,經指為犯普通傷害罪犯行者,易使人認為其人會以暴力故意毆打人,已足以使該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虛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普通傷害罪之告訴,依上開說明,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害行為,應足採信。
4.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曾對其提出誣告告訴,惟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被上訴人仍不服,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告確定,足見其並無誣告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本院參酌相關刑事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誣告行為,即不受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 ?金額以若干為
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受有上開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美術老師,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汽車1 輛;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平日打零工為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及就保資料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方法及對被上訴人人格侵害之程度、名譽影響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心理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