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黃紫桂被上訴人 蕭南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傍晚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真愛卡拉OK店」(下稱系爭卡拉OK店),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向訴外人李穗雅陳稱:「上訴人在楠梓調解委員會當志工時被踢走,而挾怨報復,且訴外人吳秋霖對上訴人涉及性騷擾、強制猥褻,上訴人索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秋霖僅答應10萬元,雙方金額談不攏,上訴人不滿,才堅持對吳秋霖提告」(下稱系爭言語)等語,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述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曾向李穗雅陳稱上訴人要向吳秋霖索賠30萬元,以及上訴人被志工團隊踢掉等情事,被上訴人僅係在收到吳秋霖傳送的訊息後,於路過系爭卡拉OK店時詢問李穗雅去法院作證之過程,上訴人上開指控實屬子虛烏有。
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曾說過上開言語,被上訴人也是單獨對李穗雅為之,並無散布於眾,應未達到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10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身為右昌聯合醫院之副院長,社會地位及財力甚佳,原審僅審酌105年被上訴人之所得,而未審酌102、103年之所得或前3年所得,且未考量被上訴人身為醫院副院長,應屬執行業務所得等情,竟僅微判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實屬過低。
(二)原審判決僅引用上訴人與李穗雅於104年2月6日之部分對話,漏未勘驗104年1月21日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之偵訊光碟,被上訴人以輕蔑語氣稱:「上訴人只是一位志工...」;又未引用上訴人所提出103年10月6日譯文,證人李穗雅轉述被上訴人向李穗雅稱妳作證會害死吳秋霖、妳出庭就已經不對了、妳不得出庭作證等內容,顯見被上訴人欲求達到目的而為不適當詞語,更應判決被上訴人為較高之賠償金。
(三)李穗雅如聽從被上訴人之旨意,而未出庭指證吳秋霖之性騷擾、強制猥褻案件,而未能將吳秋霖定罪,可能吳秋霖會反告上訴人,上訴人將蒙受更大損害。原審所為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又訴外人林雪紅前對伊為妨害名譽行為,伊提起刑事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39號審理中,林雪紅與伊以18萬元和解,始經該案判處林雪紅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此兩案金額落差太大,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請法院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889、8890、8891號吳秋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系爭性騷擾案)李穗雅於104年3月3日偵查中做證之錄音內容;另請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71號妨害名譽案件105年2月2日上訴人受檢察事務官訊問、104年1月21日偵查錄音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具狀答辯,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縱伊有對李穗雅為系爭言語,惟李穗雅個人聽聞上開言語後,仍出庭為上訴人作有利證詞,表示李穗雅並未因聽聞系爭言語而對上訴人產生輕蔑及負面評價,上訴人實際上亦無任何名譽及社會評價遭貶損可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名譽已受損乙節,實為原審法院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就算原審法院主觀上之認知合理,然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節亦非當輕微,甚至毫無影響上訴人原先擁有之社會評價,故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之社經地位高,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慰撫金乙節,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綜核兩造上開陳述,可認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言語?如有,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如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各該爭點分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李穗雅為系爭言語等情,已據證人李穗雅於高雄地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1號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3年10月3日,伊在系爭卡拉OK店遇到乙○○,乙○○詢問伊有無到法院作證,伊表示沒有,乙○○叫伊不要惹這種麻煩,並說甲○○向吳秋霖索賠,吳秋霖要給10萬元,甲○○要求30萬元,雙方金額談不攏,乙○○還說甲○○因被踢出區公所才會提告,整件事情係乙○○跟伊講等語歷歷,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偵查筆錄附卷足稽(該卷第71、147頁)。且證人李穗雅僅是系爭卡拉OK店之服務生,並適為系爭性騷擾案之目擊證人,其與兩造素無仇怨,衡情當無偏頗之虞,其更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對照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就此復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地對李穗雅為系爭言語乙節,洵堪認定為真。
(三)按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末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李穗雅陳述系爭言語,經認定如前;而李穗雅係為兩造以外之特定第三人,復核之系爭言語內容,乃明指上訴人不正當利用訴訟作為手段以取得金錢,或為報復之動機而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於一般社會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通常均會認為上訴人存心不正,對上訴人之人格予以負面評價,此由證人李穗雅於高雄地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1號偵查中另證稱:乙○○跟我講這些話(系爭言語),我會懷疑,如果甲○○是要跟別人索賠,那我就不願意去作證等語(見該卷第71頁),更可佐認被上訴人所傳述之系爭言語內容,卻足使人對上訴人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因而不願意為上訴人之訴訟出庭作證,系爭言語客觀上確已足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甚明,揆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堪認系爭言語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為侵權行為。至證人李穗雅最後仍於系爭性騷擾案出庭作證,僅可認係被上訴人遊說李穗雅不出庭一事不成,且依證人李穗雅證稱事後有詢問上訴人等語(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91號卷第71頁),可知李穗雅係因事後向上訴人求證,而知悉系爭言語不實,始於法院審理中為系爭性騷案出庭做證,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言語未貶損上訴人名譽,乃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名譽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間有股利、營利所得約17至19萬餘元不等,但名下有財產27筆(價值數百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3至105年間所得約在7萬多元至九萬多元不等,但名下23筆財產價值逾數千萬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經濟狀況堪稱良好;復查上訴人為右昌聯合醫院之副院長,已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橋簡卷第44頁),社會、經濟地位甚佳,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前曾擔任藥廠公司、鋁業、電子業等公司之外銷經理等職位,長於外銷、國貿等業務,為專業人士,有其戶籍謄本、名片、護照、工作往來文件等附卷足憑(原審簡調卷第24-80頁),社會經濟地位亦佳;暨審酌被上訴人僅向李穗雅傳述,次數僅有一次,未再向其他第三人為系爭言語,其動機係為勸說李穗雅不要為系爭性騷擾案出庭作證,兼衡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系爭言語既為103年間發生,並無一定需審酌兩造以往經濟狀況之必要;再上訴意旨主張李穗雅不出庭作證之後果,與本件應審酌系爭言語本身有無使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並無相關,不宜作為衡酌調高慰撫金之依據;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雪紅之和解金額,與本件事實既不相同,人別亦不同,且和解乃屬私法上契約自由,與法院之慰撫金審酌乃立於不同之法律基礎,亦不能逕予比附援引;至上訴意旨所稱應否勘驗104年1月21日偵查中之偵訊光碟,被上訴人以輕蔑語氣稱:「上訴人只是一位志工...」等情,非本案系爭言語範圍;上訴人103年10月6日譯文所載被上訴人向李穗雅稱妳作證會害死吳秋霖、妳出庭就已經不對了、妳不得出庭作證等內容,被上訴人該等動機已為本院審酌如上而無庸再重複予以調查;另其聲請勘驗系爭性騷擾案證人李穗雅於104年3月3日偵查中做證之錄音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71號妨害名譽案件105年2月2日上訴人受檢察事務官訊問、104年1月21日偵查錄音內容等語,均與本件爭點上列爭點無涉,亦無影響於慰撫金之審酌,均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已諭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5,000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訴所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