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淵正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曾淵源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連立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所為106年度橋簡字第121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名下所有廣源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89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兩
造大姊曾芸芳預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成立廣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因當時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須在5人以上,被上訴人遂請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曾海萍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被上訴人名下50萬之出資額(下稱系爭50萬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曾芸芳並委託曾海萍全權辦理廣源公司設立之相關事宜。茲被上訴人本欲於89年4 月22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之500 萬元定存單到期後再提領200 萬元作為廣源公司之出資,惟因當時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均已備齊,曾海萍乃提議以其與上訴人名下之高雄二信定存單先各質借100 萬元,待被上訴人定存單到期後,再返還200萬元即可,被上訴人遂予以同意。
㈡嗣曾海萍於89年4 月20日分別以其個人及上訴人之高雄二信
定存單貸得各100 萬元,連同曾芸芳亦以定存單辦理質借所出資之100萬元,合計300萬元,於同日先存入被上訴人高雄二信左營分社「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再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提領300 萬元存入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廣源公司籌備處高雄二信左營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廣源公司帳戶)。至89年4月22日被上訴人之500 萬元定存到期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4日委託曾芸芳解約提領200 萬元,分別清償曾海萍與上訴人上開以渠等定存單所質借之各100萬元款項。
㈢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且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自得類推委任終止之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名下所有廣源公司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曾海萍於89年間欲提供資金300 萬元作為資本額設立廣源公司,並以將出資額直接登記為子女名義作為贈與子女之方式,一方面讓子女得以擔任股東長久藉此收取股利,另一方面亦欲讓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跟隨曾海萍經營事業,而由於廣源公司設立時間緊迫,曾海萍之資金尚未到位,故於89年4月20日先將其與上訴人、曾芸芳3人高雄二信之定存單辦理質借得款共300萬元,曾海萍並將該300萬元直接存入系爭廣源公司帳戶作為廣源公司之資本,俟曾海萍資金到位後再陸續將上開質借之300 萬元清償完畢,亦即廣源公司之所有出資均由曾海萍一人負擔。又因被上訴人為長子,故於登記股東名義時,曾海萍乃將廣源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100萬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曾繼興50萬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曾華玉50萬元)、上訴人50萬元、曾芸芳50萬元,承此,廣源公司成立時之出資額均為曾海萍所出,並贈與予兩造及曾芸芳,被上訴人主張廣源公司成立時之出資額為被上訴人及曾芸芳共同出資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不實在;且被上訴人固有於89年4 月22日將500 萬元之定存解約,但並未證明解約後之資金流向,而曾海萍與上訴人質借款雖於89年4 月24日已為清償,但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再證人曾芸芳前曾與上訴人有過刑事糾紛,對上訴人甚為不滿,其證詞自會有所偏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過於完美,又對89年間整個流程之細節仍記憶如此清楚,實不符常理而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廣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而被上訴人業於105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於105 年3月4日起訴請求股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爰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與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在案。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陳廣源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等,均應為兩造之父親曾海萍所出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另被上訴人則補陳設立廣源公司之資金確實來自被上訴人與曾芸芳,而非曾海萍,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訴外人曾海萍、訴外人曾芸芳於89年4 月20日以其等之定存單個別質借100萬元,合計為3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於89年4月20日曾存入300萬元。
㈢廣源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89年4月20日曾存入300萬元。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海萍前開質借之100萬元業於89年4月24日清償。
㈤上訴人登記為廣源公司之股東,登記之出資額為5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登記廣源公司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為被上訴
人所出資?兩造間就此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登記廣源公司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為被上訴
人所出資?兩造間就此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登記廣源公司之系爭50萬元
之出資額,係被上訴人所出資,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之父親曾海萍、上訴人曾淵正、兩造之姐姐曾芸芳、被上訴人曾淵源、廣源公司籌備處等之銀行往來明細,及定期存款單解約資料、廣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等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25頁)。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姐姐曾芸芳(下稱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初上訴人成立廣源公司之資本300 萬元,是拜託曾海萍先處理2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證人出的,曾海萍拿自己、上訴人還有證人的定存單去質借共300 萬元,再一起存到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後來在89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剛好有一筆500萬元之定存單到期,就拜託證人去高雄二信左營分行辦解理約,解約同日早上9 時43分,證人先將解約後之500萬元中之300萬元辦理定存,另外200萬元則在10時10分各還款100萬元給曾海萍及上訴人,完成之後證人就騎機車到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把證人之300 萬元定存款解約,並於同日早上10時37分將其中之100 萬元轉帳至證人高雄二信之帳戶以償還質借款。當初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名之情形,是因為證人跟曾海萍在客廳看電視,上訴人正好回家,曾海萍就跟上訴人提到被上訴人要成立之廣源公司股東人數不夠,希望借用上訴人名字當股東,上訴人就答應並把身分證跟印章交給曾海萍,故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當時是要湊齊5 個股東,才向上訴人借名將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已將曾海萍及上訴人先出的錢清償了,上訴人並未出資等語明確在卷(詳原審卷㈡第75頁至第77頁)。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廣源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定
期存款等,均應為兩造之父親曾海萍所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所提民事爭點暨補呈上訴理由狀㈡所載)。惟查:
①上訴人前開抗辯情節,固據上訴人舉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雄院)103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訴訟中,被告曾芸芳、曾淵源(即本件之證人及被上訴人)曾具狀答辯稱,廣源公司之資本300 萬元,係由曾淵源獨自出資,曾芸芳並未出資;然證人曾芸芳卻於原審106年4月13日於到庭證述其有出資50萬元,足認證人曾芸芳於原審證述有出資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至第135 頁)。惟本院參以雄院103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而其判決理由亦認定曾淵源出資設立之廣源公司,以其弟曾淵正之名登記為股東(見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所述)。又上揭曾芸芳、曾淵源答辯狀係由訴訟代理人出具,而曾芸芳、曾淵源均就廣源公司出資之過程詳為敘述,則自應認其等已就事實更正說明,是上訴人抗辯曾芸芳於該案件所為答辯與本件證述內容不符等情,自無足採信。
②上訴人另抗辯稱廣源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等,均
應為兩造之父親曾海萍所出資等語。然參以本件證人曾芸芳及被上訴人曾淵源均就出資乙情詳為敘述,並有前開所提證據資料等可憑,自堪為真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答辯為真實。
③本院審酌證人曾芸芳已證述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係被
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出資等語明確,參以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兩造之父親曾海萍、上訴人曾淵正、兩造之姐姐曾芸芳、被上訴人曾淵源、廣源公司籌備處等之銀行往來明細,及定期存款單解約資料、廣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等各1 份為證;況廣源公司籌備時即有公司名下設於高雄二信之帳戶,若曾海萍獨自出資,本可即將資金匯入廣源公司之帳戶,何需質借後先匯入曾淵源個人帳戶,再由曾淵源匯入廣源公司之理,足見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出資過程,均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登記廣源公司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應可認定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而非兩造之父親曾海萍所出資。
⒊兩造間就此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查: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業據本院認定係被上訴人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明確,已如上所述。則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間就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自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
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1037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確係被上訴所出資並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業於105年2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82 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第25頁所示),堪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5年2月25日終止。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復已於
105 年3月4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至第8頁起訴狀所示)請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確係被上訴人所出資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並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行使委任契約之終止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5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更正原請求移轉50萬元之股份為50萬元之出資額,原審雖仍為50萬元股份之諭知,然被上訴人既已更正並於本院審理中再為聲明,爰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再兩造於原審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既與法條之規定不合,故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有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50萬元),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即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為贅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