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王寶發
王淵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淵林於民國93年12月29日簽立切結書,切結自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之10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庭院、果樹,確係35年12月31日以前即為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第49條第1項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獲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3月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王寶發。被上訴人嗣因接獲訴外人康登發陳情,始知悉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均非王淵林原使用之土地範圍內,且編號C部分土地為水溝,屬國有財產法所定之公共用財產,係法律規定之不融通物,被上訴人不得對公用財產為任何處分,是被上訴人與王淵林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
C、D、E部分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違反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又王寶發明知上情而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顯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縱認王寶發已取得編號C、D、E部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仍得類推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寶發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王寶發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46平方公尺、D部分4平方公尺及E部分34平方公尺後,就該部分土地於94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王淵林就前項分割出之土地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上訴人均辯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係上訴人為求排水方便而自行設置,自非公共設施或公共用財產。又王淵林前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而系爭土地讓售尚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被上訴人審核確定,是被上訴人出售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土地予王淵林,並未違反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嗣王淵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寶發,亦屬適法有效,況王寶發亦得主張其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
地,嗣於92年9月29日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
㈡王淵林向被上訴人承租原1047地號內面積590平方公尺之土
地,嗣於92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購土地,經複丈並辦理分割出系爭土地後,於93年8月18日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更正其實際使用範圍即承租範圍為980平方公尺,王淵林復於93年12月29日簽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庭院、果樹,確係35年12月31日以前即為其所有大坑巷13號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等語,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第49條第1項規定,以總價58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獲准,於94年3月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現況為水溝。
㈣王淵林於94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王寶發。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所有權與
王淵林,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52條之2規定?㈡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予王
淵林,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49條第1項、第52條之2規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所有權與
王淵林,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52條之2規定?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2項、第5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前項第1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1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其次,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㈠浴廁。㈡晒場。㈢庭院。㈣畜禽舍。㈤廚房。㈥倉庫。㈦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第1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人民需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使用至今者,始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又若人民係以在國有非公用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方式使用土地及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者,則除需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外,尚需該建物係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存在且持續存在者,始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之要件。查王淵林係於81年11月11日以其於82年7月21日前,在原1047地號土地上有大坑巷13號建物為由,申請承租該土地,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8、129頁),嗣於93年12月29日簽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庭院、果樹,確係35年12月31日以前即為其所有大坑巷13號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等語,並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52條之2規定,以總價58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獲准,且於94年3月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買賣契約自應符合上開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始屬合法,亦即王淵林在申請承租時,應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存在,且於申請時該建物尚存在,或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其建築、居住(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使用至今,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承租、申購要件,合先敘明。
⒉而王淵林於93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勘查,經被上訴人派
員於93年3月9日勘查現場結果,認林淵林在原104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大坑巷13號之磚造平房及棚架、庭院、果樹等地上物,建物面積約30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80平方公尺,固有土地勘清查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然依土地勘清查表之附圖及89年12月及81年4月之出租(售)國有土地擬辦複丈分割簽核表之假分割地籍略圖所示(原審卷第15、125、135頁),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倒塌房屋並未劃入前開王淵林使用範圍內,又訴外人康登發於98年5月21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倒塌房屋及編號E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果園,共計38平方公尺土地,係其自臺灣光復後耕作迄今,向被上訴人陳情,有陳情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而依被上訴人會同康登發、王寶發於98年11月17日召開之「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界址疑義協調會」,其會議結論:「…㈣水溝施作完成後,雙方使用範圍以臨康登發先生使用範圍之水溝邊為界(水溝範圍位於王寶發先生所有1047-1地號土地內),王寶發先生同意以該水溝邊為界釐整1047-1地號地籍,面積減少由南區處依承購時估定之市價,退還該部分土地價款。」有該協調會紀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28、29頁),可見王寶發於協調會中業已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均為康登發使用之範圍,進而同意以水溝為界釐清地籍。嗣王寶發於101年7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康登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旗簡字第117號受理在案,康登發於該案中以其與王寶發向來以水溝為界使用土地等語置辯,有該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益徵王寶發亦認其與康登發之土地以水溝為界。參以土地使用人間以水溝為天然地界與常理相符等情互核以觀,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向由康登發使用,北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溝,大坑巷13號之磚造平房(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均非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上,王淵林應有虛偽切結之情。是大坑巷13號之磚造平房(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既從未實際坐落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請承租及申請讓售要件即有不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其所承購系爭土地範圍即其承租範圍而已符合國
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且以證人鍾竹英於本院之證述,認被上訴人業已審核本件確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52條之2之要件始核准讓售系爭土地予王淵林而無不法云云,惟王淵林並未實際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而被上訴人係誤以上開部分為王淵林實際使用範圍,於王淵林92年1月8日申請承購後,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並於93年8月18日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更正承租面積為98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48頁背面),固據被上訴人函文載稱「本案土地台端原承租面積為約590平方公尺,業經地政機關於92年9月29日依台端實際使用範圍分割登記為同段1047-1地號,且經本處於93年3月9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實際使用面積為980平方公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2頁),惟王淵林復於93年12月29日出具切結書不實切結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庭院、果樹,確係35年12月31日以前即為其所有大坑巷13號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致被上訴人誤認其已符合申請讓售之要件而准予承購系爭土地,自無從倒果為因,認上訴人既經審核符合上引國有財產法規定始讓售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法情形,其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予王
淵林,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49條第1項、第52條之2規定?⒈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共用財產
係指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則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而於排水設施範圍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等行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3、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應經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之許可始得為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公物,乃經提供公用,直接用以達成特定公目的,適用行政法之特別規制,而受行政機關公權力支配之物,即係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而言。公物以有體物為原則,但不以單一物體為限,尚及於設施及場所。
⒉經查,原104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為水溝,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3頁背面),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114頁)。上訴人雖抗辯排水設施之水溝為其所修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自非公共用地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原審卷第92至94頁),然王寶發於上述98年間與康登發之協調會中,已肯認該水溝存在數十年之久(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且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中,清晰可見水溝不惟流經上訴人所居住之大坑巷13號,亦流經大坑巷11號等下游住戶(原審卷第94頁),嗣於105年間再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現場勘查結果,亦認該溝渠上游為自然坡面蝕溝,僅近住戶處砌石工修整,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0頁),上訴人辯稱該水溝為其所修築云云,自無足採。而高地之水自然流向低地乃水流之自然法則,依民法第775條規定,低地所有權人無權防阻,是該水溝流經處所本供上游排水使用,並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覆略以目前系爭土地內無興辦計畫,惟現況既有溝渠建議維持其排水功能,維持水流順暢,避免降雨時水量無法宣洩而溢淹,宜保留公共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1、110頁),自已屬被上訴人直接供行政目的之達成,而將該部分土地提供與公眾使用,屬公共用財產之公物。況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是縱上訴人為維持下游水流順暢而於既有水溝上砌石工修整,亦不因之使水溝成為私有。
⒊上訴人雖以編號C部分水溝非屬國有財產法第2條所稱「國家
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之國有財產,並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覆該水溝非該局相關預算所設置,亦非其轄管之中小排水(本院卷第99頁),及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無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相關註記(本院卷第128頁),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亦函覆以系爭土地非位於其轄管之水道治理計畫線、用地範圍線與河川區域線(含行水區)內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為證。然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該水溝已存在數十年之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排水路乃供該地區上下游不特定公眾使用之重要排水設施,不因上訴人在其上修築工事而使系爭水溝變更其供公共使用之性質而成為私有,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為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用地,屬公用財產,應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1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國有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若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此乃為維護、妥適利用國有土地,及使政府機關於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國有土地時有所依循之故。其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租資格、同法第49條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資格均有嚴格規定,而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28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並無裁量空間,自屬強制規定,是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42條第1項、第49條規定就國有公用土地讓售及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讓售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再者,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亦就申請讓售要件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經查,王淵林係於93年12月29日簽立切結書,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2項、第52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獲准,衡情無論其係以申請承租時,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存在,且於申請時該建物尚存在,或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其建築、居住(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使用至今,其對大坑巷13號之磚造平房(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是否實際坐落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一節應知之甚詳,並無誤解之可能,竟於不符合申請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要件下,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該部分土地,其後再以合法承租人身分,故為不實切結該部分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其建築、居住(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使用至今,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因與法定之要件(即需有建物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存在,且持續存在及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其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不符,顯有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2項、第52條之2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見,主張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買賣契約亦屬有效云云,然其係針對確有建築,建築時間卻在35年12月31日以後之事實為研討,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有明文
,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故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6年度台上第29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絕對效力之第三人,自僅限於善意第三人始得為之。查大坑巷13號之磚造平房(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既從未實際坐落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請承租及申請讓售要件即有不符,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屬公共用物,已如前述,故王淵林並未取得系爭讓售土地之所有權,其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寶發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王寶發雖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自應就其係善意第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王寶發為王淵林之子,且為54年0出生,迄今仍設籍居住在大坑巷13號,準此,其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屬供上下游排水使用之公共用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係由康登發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王寶發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而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
⒊依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仍為公用財產,且因係不
融通物,依法不得為交易客體,上訴人亦從未實際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淵林之行為自屬無效,而王淵林嗣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寶發,亦為無權處分,王寶發既不能證明其為善意第三人,自無從依土地法第43條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寶發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土地,暨其與王淵林均應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由王淵林將之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寶發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46平方公尺、D部分4平方公尺及E部分34平方公尺後,就該部分土地於94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王淵林就前項分割出之土地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