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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黃佳鳳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相 對 人 阿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虹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

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所為裁定(105 年度橋簡字第3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甲○」、「乙○」之年籍資料,而該10日為裁定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惟抗告人於106 年9 月7 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調查「甲○」及「乙○」之年籍資料,則抗告人既已於原裁定駁回前已補正,則抗告人之補正尚屬有效,原裁定即不得以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故原裁定顯有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169 號判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以「甲○」、「乙○」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合會金之訴,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5 年度橋簡字第315 號受理之,惟起訴狀中並未載明「甲○」、「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正確送達地址,此有起訴狀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橋簡字第315 號,下稱原裁定卷第3 頁),故經原裁定法院於106 年8 月23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甲○」、「乙○」之正確姓名、年籍、身分證號、送達住址等可供當事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甲○」、「乙○」之起訴,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外放原裁定影卷第128 頁反面)。抗告人雖於106 年9月8 日(依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部分撤回狀,然僅陳報其為確認訴外人徐曉鳳或其家人是否即為「乙○」,請求原裁定法院同意調閱徐曉鳳之全戶戶籍謄本及電話,如認無調閱之必要,則以徐曉鳳為被告通知到庭;及須待蔡義明之繼承人到庭後才能得知「甲○」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語。惟法院於抗告人即原告以特定人為被告前,無從憑其聲請任意摸索蒐集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抗告人亦尚未特定即以徐曉鳳或何人為被告。故難認抗告人所提上開書狀,即為補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原裁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況抗告人日後如取得相對人之年籍資料,自得於原訴訟案件中重行追加起訴相對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