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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相 對 人 吳訓禮

張鎮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補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依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明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撤銷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為請求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依據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2樹登字第2890號信託專簿之登記,信託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本件抗告人因撤銷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0萬元,原審認係1,887萬7,112元有所違誤。退步言之,縱本件原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7萬7,112元,然系爭不動產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250萬元,依抵押權優先受償原則,抗告人只能依上開登記簿上之10萬元記載,推定扣除上開抵押權後之剩餘價值,原審漏查系爭土地權利狀態,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抗告人行使撤銷權後所得利益之計算,顯有疏漏,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該土地原來之價值,故不得在不動產價額中扣除(司法院院字第23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相對人吳訓禮、張鎮國於10

2 年3 月4 日訂定信託契約,吳訓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鎮國,有害於抗告人之債權,乃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大樹區之系爭土地,於102 年3 月4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4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張鎮國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依抗告人聲明,係欲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訓禮所有之狀態,俾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得獲清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客觀上利益為準,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對吳訓禮之債權額,尚有4,512萬8,672元(見本院105年度橋補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至64頁),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為1,887萬7,112元【計算式:大樹段454-9地號土地面積為640㎡×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和山段498地號土地面積為1,36

6.27㎡×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和山段473地號土地面積為11,568.81㎡×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18,877,112元】(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則系爭土地價額為1,887萬7,112元,既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4,512萬8,672元,原裁定比較系爭土地價額和抗告人之債權額結果,核定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標的即信託契約書上記載之信託權利價值10萬元,況縱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然系爭土地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50萬元,並已確定,依抵押權優先受償原則,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抗告人只能依相對人間之信託權利價值10萬元,推定為系爭土地扣除其上之抵押債權後之剩餘價值云云。然承前所述,抗告人乃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吳訓禮名下,以利日後執行受償,是信託行為標的價額應顯非僅10萬元至明,相對人間信託契約之權利價值亦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尚屬有間,則抗告人主張應以相對人間所登記之系爭土地信託權利價值1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洵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雖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50萬元,並登記為已確定,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登記為已確定,係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原本價值,自不得在系爭土地價額中扣除,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從而,原審以系爭土地價額為1,887萬7,112元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4,512萬8,672元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7萬7,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8,144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