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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蔡政璜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建名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 年度岡聲字第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10

5 年度岡補字第327 號)聲請訴訟救助(原審105 年度岡聲字第46號),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以

106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本院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已於106 年6 月2 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4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6-09